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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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工资制度(3)

3.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主体。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立法仅规定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和具体规则,并授权省级或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时,由于最低工资标准直接涉及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各地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

4.最低工资标准的制约因素。《劳动法》第49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劳动生产率;(4)就业状况;(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最低工资规定》第6条进一步规定了影响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1)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2)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5.最低工资标准的发布《最低工资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效力

最低工资标准一经依法制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

1.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2.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资标准,都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就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劳动者依法休假和参加社会活动,以及非由劳动者本人造成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

4.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和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5.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律制度。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相比,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进一步为劳动者提供了保护,它所保护的客体是劳动者应得的全部工资;它所干预的对象是工资支付行为。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则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行为必须遵循以下规则:[参见《劳动合同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

1.及时支付规则。用人单位必须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协议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凡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拖欠日期和拖欠工资数额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足额支付规则。用人单位必须足额支付法定或约定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项目和工资数额,不得克扣。因此,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3.法定货币支付规则。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4.直接支付规则。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时,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5.优先支付规则。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是指在非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存在某种法定非正常情况作为工资支付的依据;以劳动者本人计时工资标准作为工资支付的标准,包括按计时工资标准全额支付,按一定比例支付或按一定倍数支付。我国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主要有:[参见《劳动合同法》第82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劳部发[1995]226号)以及《财政部对〈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在国外人员和行政、企事业单位临时出国人员国内工资发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7年5月14日,财外字[1987]551号)。]

1.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陪审员;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2.劳动者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和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3.非因劳动者原因引起的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5.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支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6.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在调动工作、脱产学习、被错误羁押、错判服刑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被公派出国(境)工作、学习期间,其国内工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三)禁止克扣劳动者工资

禁止克扣劳动者工资,是指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时,用人单位才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且每次扣除工资额不得超出法定限度。我国现行立法中,用人单位依法扣除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包括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和用人单位可以减发劳动者工资三种情形。若用人单位非法扣除劳动者工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的情形

第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2.用人单位可以扣除工资的情形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3.用人单位可以减发工资的情形

第一,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第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第四,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禁止无故拖欠工资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无故拖欠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五)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工资总额宏观控制

工资总额宏观控制,是指国家根据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调节和控制地区、部门(产业)及单位的工资总额,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工资总额宏观控制主要包括国家对地区、部门(行业)工资水平的调节和控制,以及国家对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调节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