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1《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基本权益的规定
农民工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广大职工一样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法》规定的“平等劳动就业权、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权、签订合约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特殊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民主权利”。
1.平等劳动就业权
平等劳动就业权是指中国公民年满16岁都可以获得平等的就业权利与就业机会。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取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休息休假权
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享受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迫劳动者非自愿地加班加点。《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3.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一般指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劳动报酬权就是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应有报酬的权利。《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4.签订劳动合同权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要本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5.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享有人身安全受到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特殊劳动保护权
“特殊劳动保护权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才享有的。”《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7.职业培训权
职业培训是指对劳动者进行业务知识和实际技术操作上的培训,旨在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提高劳动效率,避免操作不当造成损失。《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8.社会保险和福利权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强制执行的,对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社会保险基本结构包括基本社会保险、补充性社会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其中以基本社会保险为主,补充性社会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为辅。《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另外《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9.民主权利
劳动者的民主权利是指劳动者有权参与所在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的权利。《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在《劳动法》中,我们并没有在所有条款中看到农民工的影子,因此,《劳动法》的缺陷为各种形式的农民工不平等的劳动就业权的存在提供了合理的解释。
6.2.2农民工基本权益受侵害问题分析
受我国现有保护农民工相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社会道德规范缺失等因素影响,农民工应有的基本权利远远得不到完全实现,甚至完全被剥夺。
1.就业歧视,平等劳动就业权受侵害
从劳动力就业市场的状况来看,目前存在这样一个非明文规定,但却普遍存在的现象,那就是同等条件下大部分企业愿意招收男职工,本地人比外地人更容易就业,特别是在这次金融危机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加之政策倾向于优先安置本地失业工人,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排斥了农民工的就业,存在明显的歧视现象。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先公开招聘本市劳动力,招聘不足,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方可招用外来劳动力。并且上海对农民工进入的具体行业也加以限制,加之《劳动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农民工这一特殊身份在其就业中不应受到歧视,因此农民工平等劳动就业权受侵害问题普遍存在。
2.道德约束不力,休息休假权受侵害
就现阶段金融危机条件下的农民工工作状况而言,大部分存在着半非自愿的加班加点的情况。所谓的半非自愿的加班加点是指在金融危机条件下,企业大面积裁员,将工作任务增派给在职工人,工人不得不加班加点工作,否则任务完不成,就可能导致失业,因为还有很多人排着队等着这份工作。因此工人们为了留住饭碗,不得不在没有加班费的情况下加班加点,接受雇佣方的无理要求,甚至放弃应有的带薪年假。更有甚者农民工连拥有带薪年假的权利都失去了,可见维权意识多么淡薄。而正是利用了农民工这一心理和意识,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经营者,为了追求利润,不顾违背道德良心,甚至违法,来强迫农民工就范,严重地侵害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
3.农民工生存权受威胁,工资拖欠问题反弹,劳动报酬权受侵害
在当前金融危机条件下,已经缓解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又开始抬头。企业打着金融危机的旗号拖延发放工人工资,甚至变相削减工资收入水平,加之劳动力市场的恶性竞争,使得企业坐观其成,大大降低了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水平。对于农民工来说,正常的工资水平一般只能维持生存。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存便变成了一句空话,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严重影响了农民工的生存权。
4.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降低,签订合同权受侵害
关于农民工劳动合同权的实现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签订合同率较低;二是合同内容制订失公,企业履行合同难。大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民营企业普遍存在合同不正规、签订率不高现象。因为严格按法律法规要求签订的合同对于企业来说意味着更高的成本、更大的责任,因此所谓合同常常成为一页废纸,比不上领导的一句话。再者,农民工本身素质和视野决定了农民工自身合同意识不强,维权意识更是淡薄,因此,其签订合同权必然遭到企业的侵害。
5.弱势群体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受侵害
一直以来,对于农民工生存环境的调查结果都显示,农民工处在一种完全脱离安全卫生保护之下的环境中。虽然在国家三令五申之下,这一情况得以改善,但是金融危机条件下,这一情况又有倒退的迹象。农民工大部分生活、工作在城市中最苦、最累、最脏、最危险、城市人不愿意去做的行业中,因此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理应得到更加重视,然而事实却是相反,农民工的生存条件却是越来越差。首先,从最基本的吃住卫生问题看,大部分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加工行业的农民工都是吃大食堂,住集体宿舍,而往往这些大食堂、集体宿舍卫生安全没有完全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别是夏天酷暑难当,蚊虫过多。没有有效的防患措施,很容易使得农民工的安全受到威胁。其次,从事高危行业的农民工大多在没有安全保护的环境下施工,很容易出现事故,一旦出现死伤事故,这一事故的后果却往往由农民工自己承担,企业只承担很小的经济损失,甚至推脱责任。第三,从事有毒害行业的生产,对身体的侵蚀性较重,倘若这类企业单位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将会影响农民工以后的身体健康,为农民工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而现实中往往存在这类企业,丝毫不为工人考虑,只注重成本的节约,所谓安全措施得过且过。在这三种情况下,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权利意识淡薄,社会声音不可闻,即使在法律完备的情况下,企业的唯利趋向和道德丧失都会导致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被侵害。
6.城乡人口差异显着,特殊劳动保护权受侵害
常言道,穷人的孩子早当家。在如今,穷可以直接反映到农民身上,农民比较吃苦耐劳,而这样一句看似褒誉,实则不过是企业主为了剥削农民工的一种借口而已。这样,农村的妇女和孩子一旦到城市里打工便被赋予了这样一个吃苦耐劳的光环。由于没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保护,导致对妇女和未成年工的使用同正常劳动力一样,毫无半点不同,严重违背了特殊劳动者的生理要求,违背了《劳动法》中关于对特殊劳动者保护的条款。
7.农民工培训管理松散,职业培训权受侵害
相对于城市劳动力来说,农民工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实在太少,这既有客观的原因,也有农民工自身的原因。对于政府来说,由于农民工组织比较松散,分布较广,很不集中,因此组织培训起来比较困难,成本较高。对于农民工本身来说,要求学习知识、技术的意识比较淡薄,眼光集中在进城就能赚钱,大部分人宁可从事低收入的体力劳动,也不愿接受职业教育,成为未来争取高收入的脑力劳动者,因此农民工培训管理比较松散,职业培训权在一定意义上受到了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