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中国城市化进程中的人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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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转移人口社会保障权利问题(2)

三是社会保障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或政策。

在匈牙利、斯里兰卡、罗马尼亚、西班牙、巴拉圭、菲律宾、委内瑞拉等国家的宪法中,并没有使用“权利”、“义务”或相近的字眼,而以“制度”、“政策”、“体系”、“计划”、“原则”等词汇来规定社会保障问题。如《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第94条规定:“逐步发展社会安全保障体系。”《卡塔尔临时宪法》第7条规定社会原则之一:“国家应实施社会保障计划,使公民在年老、疾病、灾难、伤残及失去劳动能力时得到帮助。”

西方制度学派先驱康芒斯认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道格拉斯·C·斯诺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而中国学者卢现祥认为西方新制度经济学派所说的制度由三个部分构成,即非正式约束(或非正式规则)、正式约束(或正式规则)和实施机制。对这些规则还可以进行分类描述:(1)界定个人在分工中的“责任”的规则;(2)界定每个人可以干什么、不可以干什么的规则;(3)关于惩罚的规则;(4)“度量衡”规则。法律属于制度中的正式规则,而将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这个制度又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因此,二者是契合的。从社会保障的定义可以看到,社会保障制度界定了国家、社会和公民之间的“责任”,明确了双方行为的向度和可能性。而这个制度与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或调节机制的国家行为规范——是不谋而合的。在这两者之中,权利是十分明显地存在的。因此,宪法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内在地规定着社会保障权。

荷兰学者亨克·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他们合着的《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对142部民族国家的宪法进行分析,发现有33部宪法规定了享受宽裕或合理的生活标准的权利,有95部宪法规定了在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情况下国家救济和社会保险,有62部宪法规定了享受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的权利。由此可见,从宪法文本分析,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在世界范围内广受重视的宪法权利。

3.我国宪法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有关规定

1949年,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就有关于优抚安置、劳动保险制度的内容。1954年第一部宪法在其第3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1975年宪法在有限的条款中,仍然保留了1954年宪法中的部分内容,其第27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978年宪法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并有所发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国家关心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再次作了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又加入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关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有了明显的变化。一是将“劳动者”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使获得物质帮助权的主体扩大了,它蕴含着享有物质帮助不应以是否就业或曾经就业为前提或条件;二是除公民“权利”性条款外,尚有国家“制度性”条款,实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制度;三是增加了退休人员(企业、事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全体公民)的生活保障权;四是在权利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国家为满足公民权利需要而履行的职责: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军人及家属的优抚,残疾人的生活和教育的保障;五是除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作了规定之外,在总纲中又增加了宣示性条款,以规定国家社会保障的目标。

2004年的中国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为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又设定了一条政策性规范。大多专家认为这一条款包括但应不限于中国政府已签署和批准并未予保留的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内容。

二、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重要性

社会保障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基础作用。因为社会保障制度所具有的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和社会权利、促进社会团结与和谐等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所难以替代的。

在人类社会初期,受制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们防范风险的能力很弱,无法针对一些风险建立比较完善的制度保障,尤其是社会化的制度安排。人们不得不依赖家族成员、社区邻里等初级社会群体提供最基本的生存安全保障。工业化之后,生产力水平极大提高,社会财富迅速积累,但由于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家庭和社区结构转型,传统保障系统的功能和作用日益萎缩,市场竞争的残酷性又严重扩大了劳动者和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带来了现代疾病、精神焦虑、犯罪及反社会行为增多等严重的社会问题;现代社会的阶级阶层划分割裂了社会整体之间的团结和凝聚,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差距的拉大,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分裂、阶级阶层矛盾、社会冲突。如何在生产力进步与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上,重建社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成为社会必须解决的重大历史和现实问题。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成为完成上述任务的重要手段和机制。在生命安全保障方面,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直接为社会成员面临的经济风险提供收入支持和经济保障,为劳动者和社会成员直接提供各种经济来源,免除了他们因上述风险失去收入的担忧。

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收入再分配机制,适当缩小了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提高了最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标准,同时对中高收入群体的部分收入进行了适当调节。这样,不仅促进了社会公平,而且增加了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

健康风险的分担与完善的社会保障尤其是健康保障体系密切相关。实践证明,在健康医疗服务市场上,完全的市场机制是“失灵”的。完善的健康保障制度可以均衡不同社会成员的疾病风险负担,有助于控制医疗费用的上涨,提高国民的健康福利水平,可以保障每个成员的社会权利和发展权利。社会成员不仅得到社会保障体系提供的经济保障,还使个人从对土地、家庭、单位等依附性和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中解放出来,使每个人能够真正获得法律赋予的自由、尊严和平等权利。

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是公平正义、团结互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1.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保险、灾害有赔偿、失业有救济、残疾有安置、贫困有支援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有效地化解有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从而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2、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

因为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能够有力地支撑经济发展,并对经济发展的格局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占GDP的比重很高,如果通过对债券、房地产、股票、储蓄等进行合理投资能对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在经济发展低迷的情况下,高额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能支撑经济的发展并带动经济的再次腾飞;另外,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在债券、房地产、股票、储蓄等方面调整其投资比例从而对经济格局发挥宏观调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从微观经济来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可以规范和均衡企业的社会负担,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微观基础的形成,特别是有助于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

3、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

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一种客观要求。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三、转移人口社会保障权利得不到保障的表现

1.转移人口医疗保险状况

目前,全国各省先后推出转移人口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点解决转移人口在城市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本部分以北京、深圳、青岛、湖南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市)正在试行的转移人口医疗保险方案进行案例分析。

(1)参保对象。目前,陕西、湖南、宁夏、山西等全国大部分省份的转移人口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皆实行“全省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转移人口办理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转移人口无论就业于何种性质单位,都能享受医疗保险。辽宁省沈阳市鉴于大部分转移人口已在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将参保对象界定为“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转移人口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转移人口”。广东省深圳市的医保方案名为《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对象专指“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内蒙古自治区鉴于其地域的特殊性,将参保对象扩大到包括牧民在内的“农牧民工”。

(2)缴费办法。天津、陕西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对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采取用人单位缴纳的办法。仅宁夏回族自治区要求用工期限3个月以上的大病住院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90%,个人承担10%”,对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转移人口个人共同缴纳,只有以个人名义参保的才要求个人承担全部费用。辽宁省大连市保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转移人口只享受相关待遇。天津、大连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分别为3.5%和2%。重庆市要求参保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4%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0.1%缴纳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转移人口个人每月缴纳5元作为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山西省的做法是按3%的费率缴费,要求2.5%左右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左右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深圳市规定“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8元,劳务工个人缴4元,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南京市除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外,要求同时参加“转移人口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4元/人的月标准缴纳,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此费用由转移人口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控制在1%-3%以内”办法最为普遍。湖南、陕西、安徽、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均采取此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