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入世与战略应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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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WTO的职能与原则(1)

WTO是具有国际法人资格的国际经济组织,它的运行机制和规则,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它的基本运作原则在《马拉喀什协议》和各类附件中有充分的反映。这里就WTO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原则作一介绍。

一、WTO的宗旨、范围、职能、地位

1.宗旨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前言中有明确表述。一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二是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三是坚持可持续发展,充分利用世界资源,保护和维护环境;四是确保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增长和经济发展;五是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六是决心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实施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和其他贸易自由化谈判的成果。

2.管辖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在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有着更广泛的管辖范围,它涉及到关贸总协定主持下形成的大部分协定和协议,主要管辖的范围有:

(1)有关货物贸易的双边协议。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农业协议》、《关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协议》、《进口许可证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

(2)《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附件。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知识产权协定》)。

(4)《贸易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的谅解》,即关于贸易争端解决的有关协议及程序。

(5)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即负责审议各成员贸易政策法规是否与世贸组织相关协议、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3.职能

关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马拉喀什协议》有如下4条规定:

(1)WTO应促进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进一步实现各协议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2)WTO应为各成员处理与本协议各附件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3)WTO应管理实施本协议附件2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4)WTO管理实施附件3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WTO应与国际货币基金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合作,更好地协调制订全球经济政策。

协议中确定的这四条职能通俗地表述就是WTO是执行各种多边贸易协议的权威机关,是WTO各成员国进行谈判的场所和论坛,是按照WTO的规则解决贸易争端的仲裁机器,是审议成员国贸易政策和协调全球贸易政策的俱乐部。

4.地位

《马拉喀什协议》第8条对WTO的地位有5条规定:

(1)WTO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应赋予WTO享有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法律资格。

(2)WTO各成员应赋予WTO为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3)WTO各成员应同样给予WTO官员和各成员代表在其独立行使WTO有关职责时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4)每个WTO成员所赋予WTO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应当和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规定一样。

(5)WTO可以缔结一个总部所在地协议。

二、WTO的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在运作过程中是以多边贸易谈判中形成的若干原则为指导的,世界贸易组织运行体系的最根本的原则是非歧视性贸易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世贸组织的各成员在进行国际贸易时,相互之间不能采取歧视性待遇,缔约方相互之间必须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非歧视性贸易原则贯穿于世贸组织的各种条款中,关贸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就充分表达了非歧视贸易原则,其他一些回合中形成的协议也有非歧视性贸易的明确规定,如《原产地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在这一根本原则的指导下,世界贸易组织还形成了若干重要原则,主要有:

1.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含义是指WTO的成员给某一国一项特殊优惠,必须给予其他所有WTO成员同样的待遇。如英国给予美国的开放农产品市场的优惠,同样要给予日本、加拿大及其他各成员国。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最惠国待遇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无条件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的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豁免和特权应立即无条件的适用于缔约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已经给第三国的优惠、豁免和特权是附有条件的,缔约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和特权。第二种是无限制的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使用不加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关税及征收手续和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的一些领域,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外不适用。第三种是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互相的、同样的。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另一方最惠国待遇,而无权从另一方取得最惠国待遇。

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广泛的领域,在货物贸易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其他贸易协议的条款中规定了WTO成员之间都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方面,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应当无条件的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最惠国待遇;世贸组织在《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中规定,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成员。

最惠国待遇的实施在世贸组织中也允许有例外,例如签订建立自由贸易区协定的集团间的贸易,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来自集团以外的货物;一个国家对被认为进行不公平贸易国家的产品提高壁垒,这是允许的;在服务方面,允许各个国家在一定情况下实行非最惠国待遇。

2.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对进口产品和当地产品应当平等对待。当一种产品和服务由外国进入到本国后,本国产品怎样对待,外国产品也必须同样对待,包括各种服务、商标、知识产权和专利都要受到同样的待遇。国民待遇可称为平等待遇。要求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商船同本国一样的民事权利,这一待遇既可以防止对外国人及其贸易的歧视,又可以防止一些外国人在本国享有特权。世贸组织以国际协定的方式规定了成员国彼此之间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和权利,世贸组织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其他协议的有关条款中。例如,《1994年关贸总协定》对货物贸易作出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产品的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一成员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与国内服务同样的待遇。在《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规定:任何成员不得采取违背《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