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入世与战略应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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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WTO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1)

知识产权也称知识财产,它是人类智力的创造物。知识财产的使用和转移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将版权、专利、商标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通过各种手段转让给技术接受方,从而获得技术使用费和版税收入,形成知识产权的交易活动。

知识产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越来越被各国关注。那些标有驰名商标、来自着名产地、或外观设计非常精美的商品,经常遭到不法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冒用和制假,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影响到国际贸易的发展。为此,“乌拉圭回合”把知识产权列为谈判的重要内容,终于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一、“乌拉圭回合”前知识产权的保护概况

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人们已进行了一个多世纪的努力。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前身机构的领导下,签署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主要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有:

1.关于工业产权的有:《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和《布达佩斯条约》,主要适用于制造生产领域,产权标的为新颖、独创和工业应用的发明。还有属于应用模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地域标志等方面的《海牙协定》、《洛迎诺协定》、《马德里协定》、《尼斯协定》、《里斯本协定》等。

2.关于文学和艺术产权,也就是版权和邻接权的有:《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万国版权公约》,这些公约的适用领域主要是印刷、文娱(录像、摄像和动画)、广播、软件,产权标的是作者的原着、表演者的演出、音像制品生产商和广播机构。

3.关于独立保护的有植物新物种国际保护协会,它主要适用的领域是农业和食品工业,着重保护育种人的权利,产权标的为新颖、稳定、同类或独特的物种。

4.关于集成电路保护的《华盛顿条约》,主要适用领域是微电子工业,产权标的是独创的布局设计,此条约还未生效。

虽然“乌拉圭回合”前产生了许多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但以往这些公约不能完全有效地实现知识产权的目的,存在许多不足:

其一,以往公约多是涉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程序方面的问题,而对各国的实体法要求很少,实际上没制定出一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其二,以往的公约多为某一类型的知识产权而定,缺乏对知识产权效力范围的全面规定。

其三,以往的公约着重规定知识产权取得的程序和最低限度的保护要求,而没有对行为采取救济措施。

其四,以往的公约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办法,甚至某些类型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在以往的公约中很少涉及。

针对以往公约的缺陷,各国政府普遍认为,应当制定新的国际公约,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最终这项任务交由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来解决。

二、《知识产权协定》的一般任务与基本原则

1990年12月在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谈判各方对知识产权问题表现出了许多共识。1991年12月产生了有关知识产权的草案。1991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为谈判各方签署,包括《知识产权协定》在内。协定包括7个部分,共73条,第一部分为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为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第三部分为知识产权的执法;第四部分为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和相关程序;第五部分为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为过渡安排;第七部分为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知识产权协定》的一般义务和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知识产权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2.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沿袭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一步强调国民待遇原则。它的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除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1989年签署的一个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各成员方应为其他成员方的国民提供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根据本协定进行争端解决时,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前提下,不得借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各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规定不同,有些争议问题还需进一步解决,但知一识产权保护条例对多数国家的权利用尽规定还是认可的。例如,关于专利权的用尽方面,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销售之后,其他人不需经过许可就可以有权使用或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4.其他原则

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和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的领域中的公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的限制贸易行为。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及标准

协定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专利、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商标秘密)、地域标志(包括原产地标志)。

1.专利保护的标准及期限

《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对可获专利权的智力成果、不能获专利权的成果及获专利权的标准和条件提出了要求。

协定采纳了各国智力成果获专利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特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可付诸工业应用与实用性。协定对三性要求的具体规定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有一定差异。

协定对新颖性没有作硬性规定,不同成员可以以本国法为基础,自由选择“绝对新颖标准”、“相对新颖标准”、“混合新颖标准”。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的界定是: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被公众所了解、知道,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前公布的文件中。

对创造性的要求,协定容纳了各国对创造性的解释,认为创造性是先进性、独创性,也可解释为进步性、非显而易见性。

实用性一般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协议还指出“可付诸工业应用与实用性是同义语”。协定对不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成果也作出了规定,其中有:为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为目的,包括保障本国人民、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另外,对人和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授予专利权。协定还对用生物过程生产的动物、植物品种规定不授予专利权。

协定还规定了专利权的范围,也就是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对发明专利权规定,专利所有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从事制造使用、提供销售或出口专利产品。同时,专利所有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受产品专利的专利产品。协议还规定,如果专利的标的物是方法,也就是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法。协议还规定,专利所有权人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方式转移专利权,签订许可合同。

协定还对专利权授予中的例外及强制许可使用作了规定。协定第30条规定了一般的权利限制。各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要求例外必须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制的规定例外,例外也不能无理地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协议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政府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可授权有兴趣的制造商,强制使用某项专利,并要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专利费。强制许可不应有独占使用权,专利持有人有权对强制实施的许可上诉。协定规定,专利保护的有效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第20年终。

2.版权及相关权

版权又称着作权,主要指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依据版权法及相关法律所享有的权利。享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原始创作。版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版权包括着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广义的版权包括着作人身权、着作财产权和着作邻接权。所谓“邻接权”也可称为相关权利,包括唱片制作者对录制的唱片、表演者对表演的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着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着作财产权是着作权人利用作品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也可称为版权的经济权利,着作财产权可分为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三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