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入世与战略应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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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WTO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2)

版权的邻接权。文学和艺术作品需要向大众传播,但作者本人是难以实现这一目的的,这就往往需要有专业技巧和特长的人用一定的形式予以实现,于是产生了与版权有关的表演者、唱片制作商和广播者的一些相关权利。

《知识产权协定》还对版权和邻接权作了实体性的增补,其中有:计算机程序被看做是文学作品,受国内版权法的保护;租用权要求成员国政府为计算机程序、录音和电影、摄影作品制作者提供授权或禁止对其版权租用的权利,对表演者、唱片制作商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协议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做出了规定,对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不少于观众见面期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的保护期不少于采取合法方式足以证明其身份,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制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至少维持到该作品完成之后25年;合作作品保护期为共同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知识产权协定》对发展中国家有一定的优惠安排,主要指对成员国作品的翻译与复制权给予一定的优惠,协定还规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权利。版权还规定,版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包括程序、思想和数字概念之类。

3.商标的保护

协定规定,商标的定义为:能区别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不同于其他企业的标记可被注册为商标。这些标记包括名称、字母、数字、数字符号、颜色及其组合。商标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帮助商标所有人通过鼓励对其名牌的信任促销其产品;二是帮助消费者在几种可能中作出选择,以鼓励商标的所有者改善该商标代表的产品质量。

协议对商标注册的条件及义务作出了规定,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对其商标提供保护,必须以其成员国或地区的国民对其商品或服务提出“注册申请”为获得商标的前提条件,没有采取一些国家所采取的“使用在先”原则。

协定规定商标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独占权,以防止第三方未经其授权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其注册商标。协定同时对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商标的所有权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权利可能性。

协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有明确规定,要求世贸组织各成员的国内立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如已获得注册,就应当予以撤销。协定对商标的保护期规定为,注册商标保护期应不少于7年,而续展次数应当无限,即商标所有权人有权无条件地续展。

协定对商标的使用作出规定,在连续3年的期限内没有使用,就可取消该项注册,但若商标所有权人能说明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则不能取消注册。协定还对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加以规范,其中有:各成员可以对商标许可使用与转让合同以国内立法自行确定条件;不能采用商标强行许可制度;在商标转让中,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同意连企业的业务同时转让或不同意转让企业业务。

4.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必须对工业品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规定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是: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的、具有原创性的。协定还规定,要保护的是工业品的外观设计,而不是产品功能和技术方面的内容。而功能及技术方面的保护可通过《专利法》及其他《工业产权法》加以保护。协定赋予了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人的权利;所有权人生产制造权、销售权及进口权,其中生产制造权、销售权是工业产权中权利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协定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但并不排斥一些国家可以签订协议对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实行较长时期的保护。

5.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指标明一商品来源、一成员的领土、该领土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同这一地域有密切关系。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不是对所有的产地名称都受协定保护,只有某种商品的质量、声誉与产地有重大联系时,才属协议的保护范围。

协议对有关利益方的权利作出规定,指出他们有权采取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种商品的介绍或名称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以致公众对该商品的真实产地发生误解;他们还有权向主管当局提出请求,拒绝对包含非真实产地标记、以误导公众为目的的商标进行注册,已经注册的,则应予撤销。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目前,随着微电子技术的发展,各国正加强与集成电路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通过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简称《华盛顿条约》)。《知识产权协定》认可了《华盛顿条约》的大部分规定,并作了如下的补充:

在保护范围方面,把《华盛顿条约》规定的以商业目的进口、销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非法的,协定则把保护范围增加到“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领域。

在保护期限方面,《华盛顿条约》确定保护期为8年,而协定则延长为10年,协定还允许成员方将保护期延长到15年。

在侵权补救方面,协定规定当事人不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行为不得视为违法,当事人在收到关于侵权的通知后,仍可继续经营存货,但必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一定报酬。

在布图设计的强行许可方面,协定对政府的这种行为进行了11项限制。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种类之一是协定的一大创举。

许多国家还没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协定没有硬性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体性标准,只确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合法控制人的基本权利。商业秘密是指受法人和自然人合法控制的信息,这类信息是保密的,而且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合法控制人的权利是:有机会阻止其商业秘密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披露给他人、为他人获取或被他人使用。

未公开的实验数据仅涉及利用新的化学物质制造的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成员方规定,在审批这些产品销售或进口的过程中,申请人需提供未公开的实验数据,且应当对其采取保护这类信息的措施,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四、知识产权的执法及其他问题

1.执法的普遍义务

(1)采取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及有效行为,以防止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也不得无休止地拖延。

(3)对各案的是非作出裁决时,最后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说明裁决理由,有关裁决应送达诉讼当事各方。

(4)对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和裁决,在任何情况下,诉讼和仲裁当事人都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

(5)对初审的司法判决,在满足其正常程序要求的条件下,应使相关当事人有上诉复审的机会。

2.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补救措施

协定规定,国家法院应当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保护有关自控侵权的证据,并通过禁止进口产品进入其管辖的商业渠道来制止侵权的发生。当侵权行为确证后,法院应有权传令侵权人对产权持有人赔偿损失。法院还有权勒令销毁侵权产品,杜绝其进入商业渠道。协定还进一步要求各成员实施如下程序:使产权持有人有理由怀疑侵犯其产权的假冒产品可能被进口,要求海关当局禁止放行这种商品。协定还呼吁各成员,如出现商业规模的假冒或盗版行为,按刑法规定,侵权人应被提起公诉,并判以坐牢和罚款的处罚。

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距较远,为了照顾这些国家的利益,使其逐步适应国际规则,对这些国家规定了较长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这些国家应把知识产权立法与协定的要求协调一致。其中是:发达国家1年,即到1996年1月1日;发展中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转型经济国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最不发达国家11年,即到2006年1月1日。

4.关于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为了防止争端的发生,协定要求各成员方及时公布所有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决定、行政裁决及政府间或半官方机构间所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协定,以便其他成员方和知识产权持有人熟悉这些规范。这些规定是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的延伸。

对某些成员方未能实施其对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引起的争端,可由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对于成员国之间因其他原因引起的争端,如暂时不适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可由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日后寻求解决办法。

5,关于机构安排

协定决定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议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