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法治建设与区域经济发展研究
19525700000014

第14章 法治建设与区域特色经济(3)

(1)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区域产业立法是针对区域产业发展目标进行的法律规范。一方面,它因立足于特定的区域空间范围而区别于国家产业立法。因为区域经济是宏观经济的组成部分,区域经济发展与国家整体利益是一致的,但区域经济具有相对独立性,既是国家产业立法调控的对象,也是调控其区域内部微观部分的主体。因此,区域产业立法与国家产业立法在管理范围、决策要求、具体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别,其更应突出区域的特点,以区域产业发展作为调整的目标。另一方面,区域产业立法应针对产业发展进行立法,使之既不同于区域社会治安、科学、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地方立法,也区别于区域宏观调控的其他部门法。区域宏观调控的立法由许多部门法组成,各部门法以实现区域整体经济目标为自己调整的价值取向,但相互之间在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各有不同。例如,有关金融方面的地方立法是对区域金融领域经济活动进行调节,有关对外贸易的立法是对区域对外贸易活动进行调节。这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区域产业立法既具区域法的一般特征,又具产业法的一般特征,同时,既不同于一般的区域法,也不同于一般的产业法。

(2)调整手段的强制性。中央多次强调,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但在具体实践中,区域政府为了促进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对区域经济的宏观调控,常常依据的是政策,而不是法律、法规,并且将区域产业政策与产业立法混淆使用。实质上二者是有严格区别的。区域产业政策依照政策制定程序制定,依据产业政策进行调控具有及时性、应变能力强的特点,但是由于缺少法律强制性约束,随意性较大。同时,产业政策仍然通过行政渠道下达,透明度不高,不利于市场主体根据政府调控目标自我调整行为方式,自我约束。因此,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对区域经济发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对授权性、禁止性、义务性行为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对区域产业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目标和方向,制定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作原则的规定,并以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各项条款的落实和执行,更利于各项目标实现。产业政策是有关特定时期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的具体内容和部署,是对产业法的落实。产业法的内容相对固定和简要,产业政策的内容则灵活、具体,并随着形势变化而随时调整。

(3)调整范围和手段的综合性。区域产业立法作为区域宏观调控的重要法规之一,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都具有显著的综合性特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对象是一个区域国民经济的整体,涉及到区域交换、分配、消费诸环节的调整,涉及到资源配置、劳动力配置及投资规模和方向等重大宏观调节问题,涉及到区域宏观调控活动中所产生的主体多样、层次结构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综合性。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为了实现区域产业立法所确定的目标,必须使用指导性方法、经济调节方法、国家私权介入方法以及行政强制方法等综合调控手段,采取综合性的调整方法。

二、加强区域特色经济培育的产业立法

1.区域产业立法必须做到几个结合

(1)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一个区域的主导产业、支柱产业是区域产业立法促进的重点,在地方立法中,必然会在财政税收、资源等方面有所侧重、有所倾斜。但是,产业结构的合理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区域经济增长后劲的强弱都涉及到多种因素,因此,在区域产业立法过程中,要统筹兼顾协调三大产业发展、局部与整体发展、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关系,规定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范围和权限,规定各产业的地位和作用,从整体上把握,保证区域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指导性和实践性相结合。从立法结构上讲,区域产业立法所规定的立法目标和原则,以及它所建立的各项基本制度和调控手段对于区域经济立法具指导意义,对区域规划、计划、财政、金融、外贸等方面工作具指导性。同时,区域产业立法必须立足于区域实际,针对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在区域范围内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要增强区域产业立法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3)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区域产业立法是针对区域产业发展战略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区域发展战略是很长一段时期里区域经济发展的目标,那么与此相适应的区域产业立法必须具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变化无常。但随着经济与科技的不断发展,产业结构日趋复杂,过去合理的产业结构可能变为经济继续发展的严重阻碍,支持过去产业结构的基本理论也可能被新的经济理论所代替,这就需要建立新的产业结构,寻求支持新的产业结构的新理论。这些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必然要求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增长的需要。根据一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的整体目标确定不同的产业政策,在立法上突出不同的调控方法是产业立法的又一特点。

2.为培育特色经济的区域产业立法的主要方面

(1)确定区域某一时期产业发展方向,通过制定和实施振兴法,重点促进战略产业的发展。所谓战略产业就是区域为实现产业结构高级化目标所选定的对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产业部门,这些部门是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来确定的。战略产业的发展,引导并决定着区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的发展方向,决定了区域经济结构的性质和特征。政府之所以要确定战略产业,并对其进行保护与扶持,目的是为了以它们为动力并逐步扩大其他产业的投资和增长,尽快实现总体结构上有重点的倾斜式发展。当前我国各地方政府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中,都把战略产业的选择与确定当作发展本地经济的突破口。事实也进一步证明,那些成功形成了特色经济的经济区域,无不与当地政府对战略产业的准确定位与扶持相联系。为了促进战略产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利用产业法对其进行保护和扶持。例如,德国在经济振兴中突出国家经济立法的指导性功能,各地方依据国家在税收投资方面的法定政策和发展规划,制定地方经济发展战略。又如,日本在产业立法的过程中,既注意制定促进产业之间资源合理分配的产业结构政策和法律,也注意制定促使产业内部组织结构合理化的产业组织政策和法律。为实现产业结构高级化和经济规模化,通过制定法律使个别行业不受禁止垄断法限制,或者修改禁止垄断法,进行了一系列大型企业的合并、改组,扩大了企业规模,提高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日本基本上实现了恢复经济的任务后,即开始推行产业振兴政策和法令,分别颁行了《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6)、《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7)、《农业基本法》(1961)《农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1961)和《中小企业法》(1963)等等。上述法律法令既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关系,同时以国家的力量推动国民经济中某些薄弱环节部门的发展和振兴。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日本的汽车、电子工业以及农业等重要产业部门,在经济振兴政策和相关法律法令的调整下,取得了令举世瞩目的成就。

(2)制定相关法律促进产业内部的自我调整,使处在竞争阶段的产业得以壮大。在一些区域,处于竞争上升阶段的产业经过延伸、粗壮产业链,扩大产业半径,最后发展成为了区域主导产业和特色经济。例如,深圳市围绕建设国际化城市的定位要求,确立了建设高科技城市的目标,并以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带为重点,拓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空间规模,预计到2010年其高新技术产业带的工业产值将达到4000亿元,相当于再造一个深圳。为加强对高新技术这一支柱产业的法规保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深圳市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创业投资条例》。深圳市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中引入了国际上扶持高新技术产业惯用的有限合伙组织形式,降低了高科技项目入园门槛,减少了投资基金的风险;《创业投资条例》促进和保证了创业资本的有效运作,保护了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吸引了更多的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两部条例都具有创新性,以立法促进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为推动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3)制定法律法规调整、淘汰或援助衰退产业,促使其顺利地缩减过剩设备、缩小规模和顺利转移资本与劳动力,使失去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产业重新焕发生机或通过转移经济资源使之淘汰。在区域特色经济培育过程中,在促进主导产业、特色经济成长的同时,必须加强和重视对衰退产业的援助和调整。因为区域生产要素和资源有限,如果资源或生产要素被长期束缚在衰退产业内而不能顺利转出并投入到新的领域,显然不符合区域经济发展目标。而事实上,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转换过程中,衰退产业缩减的困难并不亚于成长产业的发展,衰退产业不能顺利缩减的社会后果有时比成长产业不能顺利发展更严重。从国际经验来看,政府在对衰退产业的调整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协助和促进衰退产业顺利实现生产规模的缩减;二是协助和促进衰退产业的生产要素顺利实现跨产业的转移和向社会再生产过程的再投入。而这两个方面,都可以通过产业立法来促进。例如,日本通过制定《衰退行业的特安法》和《改善特定产业结构法》,顺利实现了产业结构调整。目前,我国许多区域也面临着衰退产业退出、大量工人失业、建立劣势企业的退出机制、压缩过剩生产能力及设备、鼓励和扶持技术创新及新兴产业发展等一系列问题,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注意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目标,如加快制定《企业关闭办法》、《特定行业设备合理化法》等。通过制定行业准入、严格执行环保、质量、安全规定和社会保障等措施,对于那些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进行压缩或淘汰,迫使其退出市场。把资源从衰退行业部门转移出来,投向发展产业或成长产业部门。

(4)区域产业立法应与区域自然生态、历史人文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正如前文所述,区域特色经济以区域资源禀赋为基础,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而形成。区域的自然生态、历史人文资源是区域特色经济培育的重要基础之一。以我国西部地区为例,西部地区资源丰富、文化古迹众多,一大批世界级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风景名胜区聚集于此,再加以多种的气候类型、多样的地表地貌和比较完整的生物体系,使得西部地区的旅游业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一些地方在发展旅游产业的过程中,忽略了对人文生态资源的保护,导致旅游开发和人文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了直接冲突。旅游作为一种产业,产生了各种废物,出现了大气污染、垃圾污染、水体污染、噪声污染等一系列旅游环境污染问题,这不仅破坏了旅游资源和生态平衡,而且这些废物的处理技术在难度上因受旅游业的特殊地理条件的限制并不亚于对传统工业废物的处理。这些都将影响到珍贵的自然文化资源的生命和价值。更为突出的是,我国的许多地方在对自然生态、历史人文资源保护的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着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标准不一、不规范、不完整,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以对世界遗产保护的法律保障为例,我国世界遗产现有的法律体系由《文物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构成,没有统一的世界遗产管理保护的专项法律。《文物保护法》中只列了重点文物,而未列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不受法律的保护,就难免出现严重损坏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问题。而美国以国家法治的力量介入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所有自然遗产的保护都建立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上,几乎每一个国家公园都有独立立法,国家公园管理局的各项政策也都以联邦法律为依据。同时,遗产管理部门的重大举措必须向公众征询意见乃至进行一定范围的全民公决,这使主管部门的决策都不得不考虑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而非部门利益最大化,也使管理机构本身几乎没有以权谋私的空间。所以,要从根本上加强对自然生态、历史人文资源的保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定保护自然生态、历史人文资源的专项法规。各地应在国家确定的统一保护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形成从国家到地方、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实施细则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有力地保护历史、自然、生态、人文资源,使特色经济的培育有长期的、稳定的、可持续的资源禀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