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
保险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而从法学角度分析,保险则是一种法律关系,即存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学是一门具有很强实践性的法学门类,以保险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保险活动中的法律规范的学问,包括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等。《保险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加强保险法制建设的理论研究无疑对保险学科体系完备具有很好的推动作用。为了完善保险法律市场体系,推进保险市场化,完善监管体制,我国有必要对保险合同法进行修改及完善,对保险欺诈等条款做修改。在我国,保险法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律,而是从属于民法范畴的特殊法律规范,传统法学理论将它归入商法体系中。它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少学者认为保险法应属经济法范畴,因为财产保险合同被认为是经济合同的一部分。尹田等(2000)认为,保险法在法学领域有着非常突出的特殊性,在公法与私法被予以严格划分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法被分裂后置入两个不同的领域: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和社会保险法为公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为私法。学者一般将保险法界定为: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总体,大体上指排除了社会保险法部分的广义上的保险法,亦即我国语境下的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即包括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国家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的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故而,亦可谓之商业保险法(黄英君、林涌,2006)。赵中孚等(2005)认为,从目前的实践看,我国保险法律中特别是保险合同法律部分存在不少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表示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并且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此外,在保险法律的修改中,除了应考虑《合同法》与《保险法》的协调外,同时应考虑保险法律的特殊性质和要求,不能将《合同法》的内容完全搬到保险法律当中。对于《保险法》的修改,也应朝着更加开放、自由、灵活的方向迈进,以利为保险人提供多样的保险服务,平等地参与保险市场竞争。当然,也要对其加强监管,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持保险市场秩序。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方斯沃斯曾深刻地指出,合同含义模糊的原因之一就是合同结构不清晰。“在保险合同中,合同结构不清晰的情况多发生在保单中除外责任条款的位置不适当,不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结果误导了或未能使被保险人充分了解保单规定的承保范围。例如,除外责任条款字体太小并离承保责任太远;保单终止条款以小字印刷在第二页不够明确;承保责任在首页,除外责任印在其他地方,不能准确地向被保险人说明承保责任的范围”。
保险法立法体例意味着狭义上的保险法(即保险私法)与一国民法、商法的关系,以及保险私法与保险公法的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前提是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解决好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使之规范化、法制化。法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法律建设必须与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同步发展。而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在保险行业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黄英君博士(2003a,2004b,2005c,2006等)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四个方面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基于这四个基本原则对《保险法》的再次修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孙蓉教授(2002)在我国入世的背景下,根据符合国际惯例,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保险特点的三个原则提出了对保险法修改的一些意见,包括保险利益方面,保险合同形式方面,条款解释原则,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其处理,自杀条款,代为求偿权,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不可抗辩条款十一个方面。
总之,国内外学者对于保险法理论的研究得到了进一步拓展和延伸,但对于法理与保险实践的结合性研究普遍匮乏,更缺乏系统性研究。笔者在与日生基础研究所主任研究员沙银华先生的多次探讨中,亦多次强调国内保险法理论研究必须使保险法基础理论融合法理学、保险学的综合性研究,二者不可偏废。当然,保险法学亦可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进行研究,这也是笔者所强调的保险法作为部门法的原因之一。诚然,笔者所论实乃一家之言,可以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希望能引起保险学界、业界,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共同推进保险法理论研究,也希望该研究能随着保险实践的深化得到进一步推进,减少现实生活中的保险纠纷。
四、保险经济学理论研究
保险经济学这个学科,纵观中外,至今著述不多;在我国亦属创立阶段。我们对“保险经济学”学科的结构、理论体系的构造和学术观点的阐述仍不够系统。保险经济学研究的对象是保险领域中的经济关系,即保险经济关系。保险经济学是研究保险经济关系的科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运用经济原理来分析、研究关于保险领域问题的一门学科(王国军,2005)。因此微观保险经济学研究的就是投保人、保险人、保险中间人、保险监管人怎样在市场当中做出选择,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达到效用的最优。宏观保险经济学则主要研究保险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及影响。
保险经济学的创立依赖不确定条件下经济分析工具的发展。随着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应用,以及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保险经济学的研究取得了重大进步。从国际上看,20世纪60年代,肯尼斯·阿罗和卡尔·博尔奇被认为是保险经济学的先驱者。阿罗(1963)讨论了风险转移受到限制的三个原因:道德风险、逆选择和交易成本。他认为道德风险是共同保险条款产生的主要原因。博尔奇(1960,1961)提出了风险混同安排下帕累托最优的充要条件,同时证明了在一般分析框架下,风险厌恶是如何影响风险混同安排参与者的最优保险金额的。他认为,对于风险回避者,只有社会风险是最重要的,而个体风险无关紧要,因为个体风险可以通过再保险予以分散掉。但是社会风险,即影响整个经济运行的风险,是不能被分散掉的。博尔奇阐述了以风险聚集为特征的保险机制比其他金融手段更易进行风险分摊,对保险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区别做出了深入的分析。他对保险的期望效用理论的应用做出了贡献,其研究方法为精算学和保险经济学提供了联系的纽带。在阿罗和博尔奇为保险经济学的起源做出了铺垫之后,保险经济学的发展得到了重大发展。其研究对象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风险和效用。阿罗(1965)和普拉特(1964)用阿罗—普拉特测度分析绝对风险厌恶来进行保险决策。
保险需求。莫森(1968)和史密斯(1968)提出了风险厌恶决策者保险需求的一个简单模型。霍伊和罗布森(1981)根据一组稳定的相对风险厌恶函数,提出了保险是一种吉芬商品的理论条件。布里斯、迪翁和艾克杜(1989)更进一步地发展了霍伊和罗布森(1981)的分析,给出了保险不是吉芬商品的充要条件。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道德风险的概念是由阿罗(1963)、德雷茨(1961)、波利(1968)在相关经济学的文献中介绍的;沙维尔(1982)证明在严格责任制和受害方与致害方都厌恶风险的条件下,在信息完备时,第一方保险和责任保险在单一事故模型中都会给双方带来有效的风险配置;文芳(2004)对保险业诚信制度建设提出了自己的构想。保险定价。其研究分析主要集中在两个议题上:一是在当代金融理论观点下长期均衡价格的确定;二是不能用期望成本变动解释保险价格和保额可得性的暂时性波动的存在及其可能原因。两个领域都有重要的政策意义。保险监管。关于保险监管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偿付能力的监管、费率监管。穆奇和斯母伍德(1980)估计了最低资本要求和其他形式的对销售保险的保险人数目和破产保险人数目的偿付能力的监管形式。哈林顿(1987)使用回归分析和极大似然估计法对跨州的监管效果变动做出了证明。吴九红和郑垂勇(2004)运用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对我国的监管进行了评价。孙祁祥和郑伟(2004)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保险监管的演进。
保险经济学的研究是和一国的保险发展状况密切相关的。
我们应该掌握国际上先进的研究工具、研究方法,并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的保险经济学进行研究。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保险经济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微观方面,而宏观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今后的研究应当更侧重于宏观经济,分析保险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
五、保险发展理论研究
保险发展理论研究渊源甚深,我们这里仅从保险发展模式方面进行简要综述,难免以偏概全,只能作为保险发展理论的“热点”问题的论证,并不代表其全部内容。
一般地,按照市场的竞争程度,可将保险市场分为四种模式:
完全竞争型、完全垄断型、垄断竞争型和寡头垄断型保险市场。
保险市场的开放程度和保险价格的合理化所能达到的程度取决于保险市场模式,故而,该理论范畴研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均衡价格的确定。保险市场是保险供求关系的总和,本质上是保险分配关系的总和。同时,保险分配是国民经济后备基金的一种特殊形态,从而保险市场供求关系客观上是保险分配与财政、财务、信用、个人消费分配之间的关系与联系。保险市场模式的选择,不仅决定着保险市场的开放程度和价格合理化程度,而且决定着保险分配内部关系的基本框架和外部关系与联系的基本框架,并由此产生与之相适应的市场政策和管理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等)。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内地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一家独占。新疆建设兵团保险公司(1986)的成立,打破了独占市场格局。随着国内其他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设立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目前我国内地产、寿险均已形成寡占市场模式(刘茂山,2005)。对于当前模式的分析,林江(2005)认为目前中国的保险市场属于寡头垄断市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取向将是多寡头的寡头垄断市场。徐刚、刘金章(2005)指出,当前市场份额高度集中,呈现寡头垄断格局;寡头垄断格局不稳定,垄断水平在一定时期内有减弱的趋势;市场竞争手段缺乏,产品雷同程度高。杨琳(2005)认为,要分别对总体竞争格局、产品竞争格局、中外资竞争格局、地域竞争格局、保险公司竞争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竞争现状和趋势。
刘茂山教授(2005)将保险发展模式划分为独占保险市场、寡占保险市场、垄断竞争保险市场、完全竞争保险市场四种模式。
对于每种竞争模式,学术界的观点有相同也有分歧之处:对完全竞争市场的分析:高培明(2000)认为,保险行业存在行业特殊性,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不能很好满足其特殊性。虞嵘、刘炳奎(2004)认为,完全竞争的模式不应当是我国保险业竞争所追求的目标模式。刘茂山(2005)则认为,现代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完全竞争模式对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完善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对完全垄断市场的分析:林艳(2004)认为保险业垄断的政策取向应充分肯定垄断的积极意义,在鼓励适度集中的同时也要鼓励竞争,打破带有垄断性质的价格,并引入“有效竞争”和“可竞争理论”。庹国柱教授(2002)认为,中国保险业必须建立垄断结构,同时提出要保护和支持经济集中型垄断,反对行政割据型垄断。刘茂山(2005)认为,独占市场模式对保险业发展有一定阻碍作用,但在一些国家特定的保险发展阶段(特别是初级阶段)需要由一家保险企业独占市场。对垄断竞争市场的分析:高培明(2000)认为,垄断竞争市场特点与保险业的特殊性在产品上有很大的适应性,但是在规模经济性和市场的进入退出方面存在不适应的地方。刘茂山(2005)认为,垄断竞争保险市场上的垄断因素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影响企业创新和发展。对寡头垄断市场的分析:黄薇(2005)论证了我国保险业寡头垄断市场结构及其低绩效的成因。祝向军博士、刘明东(2003)从寡占市场模型角度分析我国保险市场价格竞争,提出了寡占市场中的价格竞争策略建议和价格监管政策建议。林江(2005)认为寡头垄断市场既有积极效应又有负面的效应。杜传忠(2002)认为,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是一种在现代经济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又具有较高效力的市场结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