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自然科学国际法视野下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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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环境问题全球化与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3)

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国家主权与尊重国家管辖以外的环境原则;2、国际合作原则;3、保全和保护环境原则;4、防止环境损害原则;5、预防原则;6、污染者负担原则;7、环境紧急情况时进行通知和援助的原则;8、跨界关系中的通报与协商原则;9、个人的权利:在环境领域平等诉诸救济和非歧视原则。

蔡守秋、常纪文主编的《国际环境法学》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共同关心及为全人类利益保护环境的原则;2、国家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3、共同但有区别的环境责任原则;4、风险与损害预防原则;5、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许健著的《国际环境法学》所列的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1、可持续发展原则;2、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原则;3、国际合作原则;4、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5、预防原则。

在张晓君、张辉著的《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一书中,他们认为生态环境国际法保护的基本原则有:1、生态安全原则;2、可持续发展原则;3、共同但有差别原则;4、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以上关于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归纳,可以看到学者们分歧颇大,就目前来说,还没有一个确定的总结。笔者以国际生态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作为基础,从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分支这个角度出发,认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那些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已为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并对国际环境法未来走向具有指导价值的原则。这样的原则有:风险预防原则、共同但有差别责任原则、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原则、国家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是针对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提出的,它要求一旦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威胁或风险,即使这一威胁还不具有科学的确定性,各国也必须采取行动来控制或减少可能的环境恶化。

这一原则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强调在环境问题还未严重到不可逆转之前采取措施,超越对科学确定性的依赖,抓住制止和逆转环境恶化趋势的机会“防患于未然”。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已经对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了太多的危害。我们的发展还在持续的过程中,对环境的危害也在继续,既然已经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那么,就应该在补救的同时进一步对人类活动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环境的继续恶化。可是,科学在面对环境保护时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等到不可逆转的环境破坏得到科学上的确定证据再来采取行动,可能已为时过晚,任何行动都无济于事。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需要建立一种新的观念来处理尚未有科学证据的环境风险,在灾害性的后果袭来之前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环境。

风险预防原则进入国际环境法领域始自海洋环境保护,最早出现在1984 年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中:“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 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 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 这是必要的”。1985年,在《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序言中规定:“不忘为保护臭氧层在国内和国际两级上已经采取的风险预防措施。”这是规定风险预防原则的第一个国际法律文件。随后该原则在一系列不同领域的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被确认。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风险预防原则做了全面的阐释,其原则15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其第3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应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对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同时,风险预防原则也出现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

可以说,从海洋环境保护到环境保护一般性领域,风险预防原则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其适用范围业已拓展到整个环境保护领域,在有关废物处理、防止水污染和空气污染、气候变化、国际生物资源的保护等方面的条约和公约中都适用和体现了该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二)共同但有差别责任原则

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深入认识,保护地球环境的责任承担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的焦点。各国是否都应共同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责任是否一致,还是发达国家应为全球环境的持续恶化担负更多的责任?经过多次争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逐渐形成。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该原则被明确提出。原则7:“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其后,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实施计划》中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世界上每个国家的共同利益所在,同时,为达到和获取这个共同利益,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共同担负责任。二是由于目前存在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发达国家在发展中所造成的,因而它们对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确立是对历史的尊重和对现实的认识:一方面国际社会达成共识,自工业革命以来,发达国家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过度的消耗了世界自然资源,对全球的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而发展中国家是受害者;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也意识到,所有国家都应负有保护环境的责任,但是发展中国家毕竟经济发展水平低、科技落后、缺乏相应的能力,因而拥有较为雄厚资金和技术的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行动保护全球环境,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环境援助和转让有关技术。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确立对于全球环境问题无疑意义重大,它是环境领域“实质公平”的具体体现,是解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环境责任和义务问题的契合点,是国际社会将环境保护的理想付诸实施的指导思想。”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明确了全球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划分,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