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媒介公共服务:理论与实践
19700000000050

第50章 电视的正义——电视伦理研究的理论框架(4)

2.电视传播契约正义性的理论补充

(1)传播角色的可置换性:相互尊重的“公民视角”

黑格尔现象学认为,人类意识和历史是朝着相互承认对方的独立自由的方向发展的;这种“独立自由”的相互性是通往“平等”的基础。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进一步指出,相互“尊重”是处理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文化与文化、人类与自然之间相互关系的最高准则。

电视传播关系假设中,对传播角色“随时可以进入或离开”、“模拟各方角色进行合理的推理”的设计,是为了提供公平起点上的传播角色的可置换性,即“设身处地”替各方着想,从而达成相互承认、相互尊重的可能性。这是最基本的建立诚信与协作关系的前提,也是达成公平契约的前提。

现实中,参与电视传播的各方都拥有多种社会角色,需要选择一种普遍适用性很高的现实身份,用于规定相互承认和相互尊重的心理基础;而现实中覆盖范围最大的社会身份就是“公民”——它去除了以政治、文化(现在也包括经济)地位自居的“精英”意识,也有别于专门对应于“精英”的“平民”概念。“公民”是一个现代性的,与平等的权利、义务、独立自由及共同体(包括国家)精神都密切相关的社会身份,因此,电视传播角色的可置换性在现实中的保证即是:相互尊重的“公民视角”。它兼顾了“看”与“被看”关系中“平等”的两个层次:一是电视传播主体与电视传播客体、观众之间相互的身份认同;二是电视传播主体自觉地、“一视同仁”地(道义原则上公平地)对待社会地位、角色各异的电视传播客体和观众。

(2)差别原则:保障“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然而必须将“公正的分配”和“平等的权利”结合起来,才能避免伴随使用同一尺度对待不同的人而来的不平等——“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抽象的“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即使在逻辑上也无法成立。电视传播关系及契约假设运用了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即,在利益分配的机制中,当且仅当差别的出现有助于补偿先在地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时,才允许差别出现。

“差别原则”的前提是各方都回到人性最低点的假设,出于“利己”的考虑,达成“重叠的共识”。这样的推理结果可以证明,即便人性本来是自私的,推导出的原则也将是“弱者立场”的。它表现为一种对等互惠的观念,是一个互相有利的原则。它要求传播主体使传播客体和观众“得其所”(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满足),同时自己也能够、并且主要依靠这种具有补偿意味的交换性行为获取应得之利(电视节目的完成与播出),从而使双方关系趋近实质性的而非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在此意义上,“差别原则”也构成对等级社会伦理关系中“等差之爱”(以社会等级和亲疏远近决定的关系秩序)的修正。

但是,在实践中,传播关系总是同社会关系水乳交融的,参与电视传播行为的各方对自身或他人都不是全然的“无知”,未必出于“不同的理由”达成“重叠的共识”。传播契约的正义性还需要更为现实的原则来补充。

(3)权利让度:存异求同的道义共识

电视传播伦理范畴覆盖着多种形式的利益群体,总是涉及如何跨越巨大的地理、历史、文化和社会的距离来对待“陌生人”的问题。正义的传播逻辑要求一种不断扩展视界的动力。相对于各自的自我解释和世界观,参与电视传播的每一方都必须参照一个共同接受的道德视角,消解自己的中心地位,“让出”自己所占有的传播权利的一部分,如,在一些特定的问题上,传播主体适度地让出话语权、传播客体适度地让出隐私权、观众适度地让出知情权——作为共同的道德基准,来维持传播的均衡状态。这种有意识的道德权利让度,将个体的“自我”整合为“社会我”,将社群组织方式由小共同体拓展为大共同体,摆脱了人性本源“利己”和“利他”的纠葛——在米德、哈贝马斯的伦理思想中都有所体现,用中国社会大一统的传统思想表述,就是“和而不同”,当然,这是一种具有现代价值尺度的、基于对现实世界多元化认识的“存异求同”。电视传播契约的正义性,实质上就是传播主体、传播客体、观众之间权利与义务对等交换的保障。

参与电视传播的各方权利让度的尺度,主要同两个层面的因素相关,一是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二是传播关系中“最少受惠者”的具体确定。

3.电视伦理的正义原则

“正义”观念的发展,始终围绕着一个核心理念:“平等”。无论是人与人之间还是国与国之间,权利关系的最高境界都是“平等”。如前文所述,这里的“平等”不是狭义的“平均”,恰恰相反,有史为证,将“平等”混淆于“平均”的错误代价是何其惨重。如何正确地抵达“平等”,一向是伦理学作为实践理性的根本追求。现代伦理学在历史积累的基础上,将“平等”分解为三个正义原则的次序:生存,自由,平等。这三个子原则之间,逻辑秩序是依次优先的,序列中的前者向后者开放,后者又可以包括前者。生存是最优先的基本价值,但也是最起码的价值;自由可以包括生存的权利;平等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广义的“平等”可以包括前两个价值范畴。

这种正义原则的次序转化到电视传播范畴,作如下理解:

(1)生存:生存意味着身体不受任意的侵害,不受死亡的威胁,也意味着拥有以其所属文明的标准衡量是最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这是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应当首先得到保障。生存权的提出主要是针对传播客体而言的,任何时候,电视节目的摄制与传播都不能以牺牲传播客体的生存权为代价。

(2)自由:电视传播客体的自由,体现为选择是否接受被传播,以及接受何种电视叙事及传播方式的自由;观众的自由包括收看选择和自主理解的自由、参与反馈的自由。

(3)平等:为避免“平等”的歧义,引入前述规范传播契约正义性的三个子原则,电视传播过程中,电视传播主体、传播客体、观众之间传播关系的实质性平等是:

相互尊重的“公民视角”+弱者立场的“差别原则”+以社会正义为基准的“权利让度”

综上所述,电视伦理的正义原则可以表述为:

在社会正义的前提下,电视传播应平等地关怀一切生命;

公民拥有参与电视传播的平等权利和自由;

电视信息资源和传播成果应对各个社会群体公平地分配。

三、电视传播主体的职业责任

由伦理原则推导出的“媒体责任”,是媒体应尽的社会职责或义务。丹尼·埃利奥特将决定媒体责任的因素归纳为:媒体在社会构建中的身份、角色和功能;媒体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媒体从业者的个人的价值体系。[参见〔美〕丹尼·埃利奥特:《负责的新闻业》,台湾贤明出版社1986年版,第32页。]根据责任关系的缔结方式,媒体责任可分为:

指定式责任(assigned responsibility):作为政府控制下的机构,媒体责任的一部分由政府指定,另一部分由所属的媒体管理机构指定。

契约式责任(contracted responsibility):依据媒体通过传播行为与社会形成的“契约”关系,作为传播主体必须承担的某些明确或者潜在的责任。

志愿式责任(self-Imposed responsibility):媒体从业者志愿地将个人良心及价值观融入媒体自律的价值观体系所承担的责任。[参见徐耀魁主编:《西方新闻理论评析》,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电视传播主体对电视叙事及传播涉及的人(传播客体与观众)永远负有无可推卸的职业责任,其中既包括指定性(政府和法律规定)责任,也包括由电视媒体自身的传播关系结构、传播专业标准界定的契约型责任。

我国既往的媒体职业道德界定多采用指定式,最典型的是长期将“政党喉舌”的政治角色置于首位,兼有从业者个人“铁肩担道义”的价值追求。这是义理上重视集体主义、行为上重视个人自决的伦理传统以及近现代历史条件下中国媒体与政党的紧密关系决定的。相对而言,由媒体自身的传播规律、公共属性决定的社会契约式责任尚未得到充分的认识与发掘。而契约式责任是现代民主社会建制的思想根基之一,相对来说更加规范、更加稳定并具有普适性,本文着重在这一点有所突破。

自然,无论参照哪种类型的道德判断根据和正义观,电视传播的伦理原则和责任规范是以媒体所在社会的正义原则为前提和基础的。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伦理原则推导的逻辑层次和普适性,而电视伦理与社会制度及社会形态的具体关联,将在另外的文章中展开论述。

1.媒体立场

(1)国家立场:电视传播应维护国家利益。

(2)公众立场:电视传播应保护公共利益。

(3)公民立场:电视传播应尊重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

这三个立场,从不同的维度描述了电视媒体作为社会交流与文化构建平台需要承担的基本责任,三者的关系是统一的。事实上,任何国家、任何体制下的媒体都无法完全“独立于”这三个立场之外。

2.对传播客体的责任

(1)保障公民参与和使用电视媒体的权利、机会和自由。

(2)公正地对待各种社会身份的传播客体。

(3)预先使传播客体了解即将参与的电视传播的目的、方式和传播范围。

(4)尊重和保护传播客体的隐私权,不使传播客体因参与电视传播而遭受伤害或歧视。

隐私权的观念几乎与人类社会一样悠久,但是直到公元三世纪才有正式的隐私权立法。然而,隐私权的范围界定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说法,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障也大都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著作权)等法律条文当中。隐私权最简要的定义就是“个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不受干扰的范围主要指个人属性、数据、活动及一切与公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它是个人自尊心即安全感的根源。

美国学者威廉姆·普罗索(William.L.Prossor)将隐私权归纳成四种类型:

①侵扰个人生活安宁,包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窃听私人电话、偷拍私人活动照片、偷窥他人行动等一切足以干扰他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

②公开他人不愿揭露的私人事务,例如公布被强暴妇女的照片、姓名、住址等。

③使他人处于遭受公众误解的情况,公开不正确或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遭他人讥笑、鄙视。

④擅自利用他人姓名与肖像。[参见www.cyberlawyer.com.tw/alan4-08_3-3html.]

(5)在选择传播客体的时候,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

关于弱势群体的界定,台湾传播学者黄葳威教授认为,弱势群体指社会中在生活上比其他社群拥有较少的控制力和主宰力的社群,这群成员处于由其他社群支配的社会,其接受教育,追求成功、财富与个人幸福的机会,远比其他社群有限(Schaefer;1984)。因而,相对于主流群体(dominant group)或强势群体(majority group)而言,弱势群体往往扮演附属的角色。弱势群体通常具备以下特质(Harris;1964):

感受到强势群体的偏见、歧视、隔离等形式的不平等;

在生理上或文化上不同于强势群体;

每一个人无法自愿选择成为弱势群体;

由于意识到自己的附属地位,这种认知导致强烈的族群孤立,因为当一个群体长期被歧视,其成员对此群体的归属感逐渐形成,且日益强烈,而对于主流社会日渐疏离甚至仇视。[参见戴元光、陆琼琼:《弱势群体在中国电视中的“弱势”》,香港《中国传媒报告》(China Media Reports),2003年第3期。]

本文将弱势群体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①由于自然条件等客观因素形成的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病残人士、老年人等。

②由于各种因素受到社会歧视或不公正对待的弱势群体。引发歧视的因素包括种族、性别、宗教、职业、特殊病患(如艾滋病、心理疾病)、特殊身份(如无辜的罪犯亲属、失业者、无家可归者)、城乡差别、文化差别、教育程度差别、社会地位差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