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媒介公共服务: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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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电视的正义——电视伦理研究的理论框架(5)

3.对观众的责任

(1)保障各类社会阶层观众群体的知情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的概念,首先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于1945年提出,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媒体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20世纪60年代以来,知情权作为保护新闻自由的原则依据,被众多学者理解为一种广泛的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基于国民主权的理念,现代民主国家确认公民有“知情权”,即公民有向政府请求公开决策流程、提供公文档案或其他公务信息的权利。大众媒体是公众行使“知情权”的重要工具。

(2)平等地为各类社会群体的观众提供参与传播、接近媒体的机会。

(3)不以电视传播欺骗或误导观众。

(4)公正地对待作为弱势群体的观众,了解这一群体的收视需求,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收视机会和收视内容(弱势群体的划分依据同上)。

(5)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接受观众的监督和评议。

4.电视传播程序的正当性

(1)保证电视采编、制作、传播程序合法,保证电视传播不影响司法公正。

(2)特殊的传播手段,如暗访与偷拍,仅在法律许可并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用,并需要事先征得节目监制人的同意;拍摄完成后,认定确实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并且节目中确实需要方可使用,再次经节目监制人审看同意,方可播出。

(3)电视传播主体应避免通过电视传播手段牟取任何形式的私利。

(4)电视传播主体应避免以个人标准左右电视传播的导向。

(5)电视节目的播出安排,应针对节目目标定位和包含的道德敏感度,规划不同的播出时段和范围。

(6)广告和不适于未成年人观看的电视节目,播出渠道、播出时段及播出数量均应有严格的限制标准。

(7)建立电视媒体公开自纠传播错误的机制和信息平台。

5.叙事方式的正当性

(1)规范电视语言,不同叙事类型的电视节目应有必要的界分。

(2)公正地呈现不同社会地位和身份的传播客体。

(3)需要保护的特殊的传播客体,相应的声像符号应加以必要的处理。

(4)夸张、惊悚、煽情等非常规的视听手段,应视节目类型和信息内容谨慎使用,避免刻意迎合人性中的低俗本能欲望。

(5)在纪实类节目中,电视传播主体主观的“导演意图”不以强制的方式加之于传播客体,也不加之于观众;因节目叙事需要,使用搬演式“情境再现”以及其他形式的虚构手段时,应在使用段落中注明。

6.内容信息的正当性

(1)内容信息应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定。

(2)内容信息应呈现和引导社会主流价值观。

(3)确保纪实类信息与相关事实的内容对应性,即通常所说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

(4)在呈现反道德和道德虚无主义的社会现象时,应以观众可以理解的叙事方式,明确表达媒体的道德立场和价值导向。

(5)对于可能引起种族、民族、信仰、文化纷争的内容信息,应谨慎采用。

(6)在特殊或敏感的道德区域,坚持公正的道德评价和导向,区分道德宽容与道德纵容,避免道德缺失和道德偏见。

特殊或敏感的道德领域主要包括:

①与现存价值观体系有严重冲突的新生现象:如“克隆人”、“换脸”手术、“杀人游戏”等。

②道德模糊地带的传播导向:如同性恋。

③传统文化中有违现代伦理的部分习俗:如封建迷信、家长制、任人唯亲、重男轻女等。

7.电视传播主体的底线义务

“底线义务”与其说是想要规定电视传播主体“应当”做什么,不如说是想要限定电视传播主体“应当不做”什么。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试图将电视传播道德上的“为”与“不为”区分开的界限,其道德行为主体、道德行为对象均被期望具有最大限度的普遍适用性,因此,对责任的要求也相对放宽、放低。这个底线的要旨可以用中国传统的“忠恕之道”概括,就是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电视伦理的底线规定的是一种基本的道德义务,它意味着不论何时、不论电视传播追求什么样的利益目的,总有一个界限不能越过,尤其是当电视传播行为可能对传播客体或观众的日常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时候。无论电视传播的目的有多么“高尚”,达到它的手段总不能全无限制,而是应当有所限制。根据这一要旨,将电视传播主体的各种责任加以归纳概括,其底线义务就是:

不因电视传播使国家安全受到威胁;

不因电视传播使公共利益受到危害;

不因电视传播伤害传播客体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安全;

不因电视传播欺骗或误导观众;

不因电视传播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底线。

这里需要格外申明的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逻辑出发点是“推己及人”,但它强调的是主客体之间的角色可置换性、道德行为对象的可普遍化,而非道德行为主体的自我中心论,更不能将之理解为可以“以己度人”。进一步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反命题“己所欲,可施于人”并不能够成立,因为这个反命题实际上是一种对道德行为主体与道德行为对象的错置。

四、电视伦理的层次与秩序

本文所构建的是基于底线义务的电视伦理体系,对电视伦理原则的遵循要依据一种词典式的秩序,也就是说,某些原则的遵循在逻辑上一定要优先于另外一些相关的原则。这个优先的排列是:

1.义理的层次

伦理体系有着自低向高的逻辑优先性,伦理底线是唯一可能并且必须确定的道德基准。

社会伦理的底线优先于电视伦理的底线;

电视伦理的底线义务优先于电视传播的道德理想。

2.传播过程的道德选择

社会正义优先于电视传播的正义;

电视传播行为的“正当”优先于电视节目的采制完成和传播效果的“善”;

对电视传播客体(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人)的道德关切优先于对观众的考虑;

电视传播客体及观众“当下”的道德权利优先于“以后”。

五、原则与特例

日常生活中有一种误解,认为“所有人都能够做到”的行为准则才能成为道德准则,这是把“事实的普遍性”混同于“义理的普遍性”了,而后者并非以前者为根据。当然,原则的制定应当考虑到“能够做到”,电视伦理的道德准则确实应当是大多数电视从业者能够做到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总是会有例外。例外常常被用来否定原则,或者说,现实中的传播情境往往是复杂的,有时迫使电视传播主体不能按照原则行事,并且这种不能按原则行事的原因还可能并非出于个人私利的要求,而是履行另外的义务的要求,产生总体上更“好”的效果。如此,对原则的论证就必须要考虑到特殊条件下的例外情况。

1.特殊的传播环境

(1)非常时期的传播环境

战争、骚乱、突发事件、自然灾难的现场,生存被允许成为电视传播客体和传播主体共同的第一选择,并且可能也是唯一的选择。此时,传播主体对职责的恪守,上升为一种高境界的道德行为。

非常时期,电视传播的控制不再由媒体(包括从业者个人)自主,必须与政府及相关的管理部门连动,共同完成社会危机管理。

(2)非正义的传播体制

如在强权政治的统治下,电视传播主体的话语权严重受限,媒体公正和传播者个人的行为根本没有自决的空间,更勿论对正义原则的坚持。

2.特殊的人群(作为传播客体或观众)

(1)具有特殊的社会权力和强势的社会地位、能够高度控制电视摄制和播出程序的人群。

原则上这类人群不适用于电视伦理规范。这类人群作为传播客体时,传播主体反而需要更多地站在自我与观众立场上去坚持和维护电视传播的道德格准。

(2)由于反社会的原因被排除在正常的社会体制之外、怀有反道德心理的人群。

如,已被定性的社会公敌,被剥夺了公民权利并且拒不悔过的犯人。电视传播主体在心理准备上首先还是要将对方当做一个“人”而不是仅仅一个“坏人”来对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传播主体的价值判断能力、心理承受能力、人际交往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允许使用非常规的方法化解对方的心理防线,之后才可能建立交流关系。这类人群作为观众时,不适用于电视伦理规范。

(3)因为病理原因不具备正常的人际交往能力的弱势人群。

无法自理包括人际交往在内的个人日常生活的病人,如植物人或生命垂危的病人、重度精神科疾病患者、智障人士。

此外,有的传播客体在被拍摄过程中发生了某些生理或心理上的特殊病变,导致其自主交往的行为能力下降,呈现出明显的前后不一贯,如在《我爱080》拍摄过程中精神失常的主人公阿正。

对待这类传播客体,传播主体应谨慎选择电视介入的方式与程度,始终保持深度关怀,随时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对传播客体造成直接和间接的伤害。

这类人群一般无法正常地收看和理解电视节目内容,但是不排除媒体出于公益目的,为其中的一部分人(如智障人士)制作特殊的节目。

(4)在同一族群或同一社团中属于极少数的、选择背离多数人道德习惯和生活方式的“边缘群体”。

应当注意,这种“边缘群体”不同于因经济、文化地位落差而处于社会基层的“弱势群体”,如农民工、失业者、贫困地区的低收入者、孤儿、失学儿童、艾滋病患者等;也不同于以文化传统为基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群落(如少数民族);后两者若是作为传播客体和观众,恰恰最需要传播主体恪守电视伦理规范、予以更多的道德关切。

这里的“边缘群体”是指同一社会文化背景下的“另类人群”,如职业乞丐(不等同于被迫流浪的无家可归者)、少数的行为艺术作者,其自身的价值观明显不同于社会主流的标准,或处于模糊状态。

如果一定要选择这类人群作为传播客体,电视传播主体应对其特殊的生活方式及另类文化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并且有能力把握纪录片的道德尺度。

这类人群作为观众时,不适用于电视伦理规范。

(5)同传播主体“功利合谋”的传播客体

①先在地怀有强烈的个人功利目的,试图利用电视媒体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人群。

一般情况下,在接受电视采访、拍摄之前,传播客体应被告知电视传播可能对其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他(们)有权利要求不会因此受到利益损失;事实上,传播客体还有权利要求适度地有所收益——无论是在物质层面还是精神层面,这并非过分的要求。电视传播主体被允许借助虚拟的“契约”关系,与传播客体达成一定程度、一定形式的利益交换、共享或补偿。但是,纯粹的利益交换或“功利合谋”应当在传播关系中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让它成为电视传播的前提或基础。否则,电视传播行为就没有道德指向可言。

②与电视传播主体私人关系先在地十分密切的人群,他们可能是传播主体的家人、亲友,甚至就是传播主体自己(自拍)。

这类人群通常不宜于作为传播客体,一旦出于特殊情况进入电视叙事,传播主体应格外注意把握电视传播的公共尺度,适度地自我控制,切忌主观情感过多介入,自我情绪过度宣泄,或(有意或无意地)利用私人交情侵犯传播客体的密切空间和个人隐私。

六、原则性理念的识辨

在电视伦理规范的应用过程中,有一些理念可能成为实际传播过程中的道德选择的关键依据,它们也可以帮助传播主体在两难境遇下决定遵循原则或将之作为特例处理。这些需要特别识辨的理念主要包括:

社会公正与传播公正之间的层次与协调;

道德理想、基本责任与底线原则的层次与差异;

电视传播主体的“公民视角”与“精英视角”、“平民视角”的区别;

在具体的传播情境下,哪一种传播角色是“最少受惠者”(从行为自主性的角度,传播客体处于电视传播关系中的弱势“观看”位置,但是,“观看”权利的“强势”或“弱势”,仅仅是理论上对单纯的传播位差的描述,不能等同于各方实际地位的强弱);

电视传播的目标定位与叙事类型定位;

电视传播客体所处的场景是现实场景还是媒介场景,是公共空间还是私人空间;

电视传播主体的行为自决是否包含主观意图的强加于人(电视传播客体与观众);

电视传播中涉及的“弱势群体”与“边缘群体”的界分,形成其“弱势”、“边缘”地位的社会原因以及其中的媒体因素。

【结语】

最后,让我们再度回到出发地。

“不在视野中,即在思量外”(Out of sight,out of thought)。半个多世纪以来,电视时时刻刻改变着这个世界,同时也被这个世界改变着。本文所探讨的电视伦理始于底线,并不意味着可以止于底线。即便是最底线的伦理,也需要最高层次的精神体系的支持。面对当前中国社会转型的结构性矛盾,电视伦理建设必将融入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推动电视传播围绕“以人为本”的价值观体系,更有效地参与公共治理、整合信息资源、协调社会关系、建设和谐文化。特别应当提到的是,“和谐社会”的理念重心不在经济,而在道德,这也恰恰标志着中国的改革开放正在越过物质积累的阶段,向着更高层次的社会理想迈进。

广义上,伦理导引我们思考我们的存在,或者说是我们存在的可能条件。我们所遇到的一切历史和现实境况,最基础的先决条件就是作为伦理构型整体的“我们自己”。笔者本人对电视伦理关注、理解和探究的动力,回到出发地,正如一百年前呼唤职业伦理的涂尔干所说:我并不认为它能够实现一切,而是说它是能够使一切都有可能的首要条件。[〔法〕爱弥尔·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33页。]

〔作者工作单位:中国传媒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