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媒介与司法:一种理论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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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媒介主体的素养与法官的素养(4)

比如依照三段论的逻辑,一个司法判决是大前提的法律规则与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有机结合地进行逻辑运演的结果。但逻辑无法告诉法官这个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当然在判断事实的时候也要运用逻辑,但判断力似乎更为重要,它往往能使案件柳暗花明。例如丈夫死了,妻子一点儿也不悲哀,而只有恐惧之色,于是从经验和直觉上法官可以判断,其丈夫的死亡可能与他的妻子有直接的关系。这不是逻辑所能说出的答案,而是来自于过去的经验。这种经验更应该是一种直接经验,它与人自身的体验不可分割,这往往要求很长时间的积累。直接经验产生智慧,而只有智慧才可以解决法官的判断力问题。

司法的过程从直观上来看是一个将普遍的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过程,但具体案件如何实现与普遍的知识的结合则完全是一个实践理性的判断力问题,没有人天然地具备这种能力。实践智慧就是解决具体问题的智慧,“实践智慧不仅涉及普遍的事物,而且也涉及特殊的事物,人要熟悉特殊事物必须通过经验,而青年人所缺乏的正是经验,因为取得经验则需要较长的时间”。从亚里士多德的论述来看,实践智慧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性的知识,二是具体性的事物。关键是,实践智慧就是将普遍加以运用来解决具体的智慧,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实践智慧其实更重要的在于那个具体,在于那个经验,没有经验的累积和对于具体事物的深刻把握与判断,就不可能在实践中做到游刃有余。法官正是站在了普遍和特殊之间,他一方面要理解普遍,另一方面又要把握特殊,所以法官必须培育实践的智慧和技巧。

我们也要明确,法官的实践智慧必然需要一个过程,但如果将这个过程以做职业法官的方式来培育的话,未免不合理。最为合理的办法就是将这种代价转嫁给律师,由律师来完成解决具体问题的智慧的培育,而法官则径直从律师当中选拔,这恐怕是一种较为合理且对国家与社会都有利的方式,但这样就必须改变我们现在的司法资格考试制度了。从经验智慧的角度而言,这种改变也是必要的,并且从长远来说也是值得的。

只有具备了经验智慧的法官才可能运用恰当的方式使自身的行为免于媒介的干扰,从而使得司法保持独立性的价值,进而维护司法的合理化运动。具有实践智慧的法官往往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势合理地判断记者介入的恰当性,他们的经验是他们作出判断的基础,无论他们对于媒介是拒绝还是接受,都是围绕着司法合理化这一使命而运用其实践智慧的,但为了安全起见,法官还是要尽量地少与媒介打交道。如果遇到了无中生有的媒介报道,法院也可以毫不客气地将其告上法庭。

三、道德素养

司法是一个公正的事业,法官作为仲裁者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素养。在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的运行过程是道德的合理化过程,司法倘若没有道德的支撑就会丧失价值合理性的基础,无论是对于法律的解释,还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求有一个道德前提,丧失了道德的依赖,司法就会缺乏合理性价值。这样说并不是一种泛道德主义,泛道德主义可能会使司法失去程序性价值,但这里所讲的司法的道德合理化是包含了程序的道德合理化在内的合理化,程序合理化的设计也是根植于人们的道德理念之中的。司法不能背离道德,司法若要使自身实现道德上的合理化要求,就必须使司法主体成为有道德的人。因此法官的道德素养直接决定了司法的合理化状态,走向合理化从一个较为极端的角度而言就是首先让法官走向道德。

英国有着普通法系统和衡平法系统,衡平法就是法官根据道德良知和公平理念所作出判决的过程。而法官若要依据道德作出判决,首先就应当自己具备相应的道德,只有这样才可能对道德有深切的理解,一个没有道德修养的人根本就不可能领会道德的实践价值。中国古代的法官也是如此,他们具备儒家哲学所确认的伦理道德理念,在他们的判决中时刻能够让人们感受到道德的力量。

在法官所应当具备的道德中,正义是最大的美德。正义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正义的承载主体的差异,正义可以分为个人正义、人际正义和社会正义,对于法官来说虽然也要理解和消化人际正义和社会正义,但更为紧要的当是个人正义。个人正义是一种内在的美德,只有当一个人的内在世界符合道德要求时,其外在行为的道德才能够顺利地实现。“真实的正义确是如我们所描述的这样一种东西。然而它不是关于外在的‘各做各的事’,而是关于内在的,即关于真正本身,真正本身的事情。这就是说,正义的人不许自己灵魂里的各个部分相互干涉,起别的部分的作用。他应当安排好真正自己的事情,首先达到自己主宰自己,自己内部秩序井然,对自己友善。当他将自己心灵的这三个部分合在一起加以协调,仿佛将高音、低音、中音以及其间的各音阶合在一起加以协调那样,使所有这些部分由各自分立而变成一个有节制与和谐的整体时,于是,如果有必要做什么事的话,无论是挣钱、照料身体方面,还是在某些政治事务或私人事务方面——他就会做起来;并且在做所有这些事情的过程中,他都相信并称呼凡保持和符合这种和谐状态的行为是正义的好的行为,指导这种和谐状态的知识是智慧,而把只起破坏这种整体作用的行为称做不正义的行为,把指导不和谐状态的意见称做愚昧无知。”柏拉图实际上在这里所讲的就是内在正义,而内在正义就是一种美德,它将导致正义的对象化的行动,按照这样的内在正义的追求,社会也将走向和谐。

法官理应去培育这样的内在美德,柏拉图就此也提出过自己的想法。“至于法官,我的朋友,那就是以心治心。心灵决不可以从小就与坏的心灵厮混在一起,更不可犯罪作恶去获得第一手经验以便判案时可以很快地推测犯罪的过程,好像医生诊断病人一样。相反,如果要做法官的人心灵确实美好公正,判决正确,那么他们的心灵年轻时起就应该对于坏人坏事毫不沾边。不过这样一来,好人在年轻时便显得比较天真,容易受骗,因为他们心里没有坏人心里的那种原型。”看来法官培育个人正义的美德要从小做起,这实际上是很有道理的,因为美德的养成是一个逐步的过程,只有处处细心体会和把握,才能够有真正的道德素养。我们主张在挑选法官的时候甚至要去考虑这个被挑选者的家族背景,因为道德实际上也可以通过家族而获得遗传。这操作起来虽然复杂,但为了司法的合理化事业下一些苦工夫也是值得的。这难免有一些人治的色彩,但人治也并非没有优点,为了正义也该重新评价人治思想的合理性了。

如果从普遍与特殊的角度进行划分,那么应该有着普遍的正义与具体的正义的区别。公平就是具体的正义,而公正则是普遍的正义。司法行为活动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矛盾决定了这两种正义形态的存在。而作为法官,一方面必须了解法律所规定的普遍的正义,另一方面又必须了解具体的正义,对于普遍的正义的把握是个知识的问题,而对于具体的正义的把握则是一个实践智慧的问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为了实现具体的正义,必须具备实践智慧,实践智慧能为法官提供解决问题的策略,法官只有在对具体问题的深刻把握中才可能真正满足司法对于正义的追求。

道德就是一种力量,一个具备良好道德的人可以防止腐败的侵蚀,可以拒绝金钱的诱惑,也可以排斥媒介的滋扰。道德者无忧,而无忧者则无敌。法官从内在的品质入手培育自身的道德素养,是在根本上对于道德的一种把握,只有这种深刻植根到一个人内在品性的道德才可能具备一种对象化的现实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