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教育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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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学 生(12)

首先,学校应该建立和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并让学生充分了解并认同这些规节制度,建立遵守规节制度的心理基础;

其次,在学生日常生活中,学校应该对规节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形成积极健康的群体氛围;

最后,对频繁违纪的学生或违纪情节较重的学生,学校及教师应该给予更多的关心,通过建立常设性的帮扶机制,鼓励他们养成自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的意识,向先进同学靠拢。

【案例3唱33】 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不能当然转移给学校[42]

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 年6月13日,原告吴凯与被告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凯与朱超入学。吴凯与朱超成为曙光同班同学,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 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凯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双方对此无异议。

争议:原告吴凯诉称,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 000 余元。

被告朱超辩称,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曙光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曙光学校辩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吴凯是因被告朱超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学生在校期间应该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朱超是直接致害人,其行为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其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赔偿;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决:

1.原告吴凯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 091 .29元;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即44 546 .33 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凯;

2.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根据枟民法通则枠第16 条规定,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

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本案被告曙光学校在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本案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超扔的橘子砸伤右眼。致害人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超致伤他人,朱超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

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吴凯在2004年12月17日晚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凯、朱超在规定时间内未入睡,对这一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 多天才向其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朱超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朱超的加害行为,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所以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

启示:1.学校应当制定完善的学生管理制度,尽到对学生的管理职责。

2.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生的监护权不能当然的转移给学校,但是,如果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应该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3唱34】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人身伤害,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43]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7月4日上午物理课上,几个学生当着物理老师王某的面拿着木板打闹,王老师没有对打闹的学生进行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课堂上秩序极度混乱。在被告曲某拿着一块较大的木板让李某击打时,李某用脚将木板踢飞,木板击中原告左眼,致其失明。就此事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眼的后续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2 145 .10元。

争议:被告某体育学校辩称,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曲某、李某以及原告王某三人故意违反校规校纪所致。在2005年7月4日上午的物理课上,包括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曲某在内的学生在上课期间打闹,多次违反学校纪律要求、教育部以及北京市教委的有关规定。此间,任课教师王某对于上述学生的每一次违纪行为都给予了严肃的批评教育,进行了有效制止。而上述三人却屡教不改,趁任课老师王某面对黑板讲解其他学生的问题时,再次无视校规校纪而打闹,最终导致原告王某受伤的后果。原告王某自己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其左眼致残的重要诱发性因素。所以,原告王某本人应当就其伤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受伤事件,对于校方而言确系不能预见而又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校方对学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所以,对于原告王某受伤的后果,学校不存在过错。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宏某辩称,王老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疏于职守、松懈管理的过错,这一过错与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发生在上课时间,李某、原告王某以及被告曲某均为未成年人,被告作为

教师,在组织教学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管理能力和责任意识,对学生在上课期间出现的扰乱课堂秩序的明显违反校规行为未能进行必要的警告、劝诫、教育、制止,被告某体育学校因此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曲某、曲家某、邹某共同辩称,原告王某本人也参与了在上课期间击打木板的嬉闹行为,因此,原告王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某体育学校对于上课期间学生违反课堂纪律的嬉闹行为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其对于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亦应当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8 434.72元,扣除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已经实际支付的5 000元,余款73 434 .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8 434 .72元,扣除被告曲家某与被告邹某已经实际支付的5 000元,余款73 434 .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被告曲家某、被告邹某以及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就上述赔偿数额向原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体育大学附属中等体育专业学校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9 217 .36元,扣除被告北京体育大学附属中等体育专业学校已经支付的9 574 .80元,余款29 642 .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评析】原告王某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被告曲家某、邹某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宏某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体育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是造成原告王某在上课期间受伤的间接原因,所以,被告某体育学校应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曲某的实际年龄为十七周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曲某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仍然在学校上学,期间没有经济收入。根据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枠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曲某的原监护人曲家某与邹某应对被告曲某给原告王某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法追加曲某的父母曲家某与邹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实施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时,被告某体育学校的教职人员对于课堂秩序未能进行有效及时的维护,课堂秩序混乱给被告曲某与被告李某实施明显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提供了条件,是造成原告王某在上课期间受伤的间接原因。根据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枠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某体育学校应依法对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应该发现,服从学校管理并不仅仅是学生个体的义务,教师怠于职守、放任学生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会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潜在隐患。同时,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在学校生活中,如果教师默认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行为发生,所影响的也不仅只是个别学生,它可能成为其他学生模仿、跟随的榜样,进而破坏学校良好的学习风气,最终导致学校常规管理制度的崩溃。因此,从学校管理的角度而言,服从学校管理是学生和教师双方面的义务。

4.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此处的法律法规指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行政规节。枟宪法枠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这是枟宪法枠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作为合格公民的素质。

作为国家公民,学生首先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这是作为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法律、法规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一切活动的基本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如果学生违反了法律法规,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3唱35】 临川三少年十次抢劫过路学生48 元均被判刑[44]

2007年元月,被告人辛某( 18岁)向周某( 15岁)、游某( 14 岁)提议去抢学生钱物,二人同意。1月13日,三人到抚州某超市偷了三把刀具后,在一巷内持刀抢得一名路过学生3元钱。几天之内,三人共抢劫路过学生十次,抢劫学生15人,抢得现金48 .1元、旧手机一部、玩具手枪一把。自己本身年少力薄,却把犯罪黑手伸向更为弱势的学生,最终,这三名抢劫学生十次的少年受到法律的严惩。

判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 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 元。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人持刀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辛某纠集未成年人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