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教育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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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教 师(9)

在本案例中,学校是义务人,被赶回家的学生是权利人,学校作为义务人侵犯了学生的平等的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依照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枠第57条规定,学校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案例4唱23】 班主任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

某校初中二年级学生黄××平时纪律散漫,经常迟到,上课与邻座讲话,有时甚至旷课。经老师多次教育仍无改变。该生家长因忙于做生意,对儿子也疏于管教,极少过问儿子在校学习情况。班主任赵老师虽然多次与其父母电话联系,但都没有找到其父母。赵老师认为,如果继续让黄××随班学习,会给其他同学带来麻烦。于是他三番五次找黄某谈话,要其自动退学。黄××在老师的压力下,加上本身又有厌学心理,于是在未告诉家长的情况下于2006 年5月20日辍学回家。此事后来被学校发现,学校责成班主任赵老师迅速到黄××家里动员学生回校上学并向家长赔礼道歉。学校领导在教职工会议上对赵老师的错误做法予以公开批评。

【评析】在该案例中,班主任赵老师侵犯了学生黄××的受教育权。学生黄××虽然品德上有缺点,对班级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不良影响,但班主任不应歧视他,而应通过耐心细致的教育给黄××以帮助,使其提高认识水平,纠正违纪行为。班主任也可将黄××的表现如实向学校汇报,让学校依有关学生管理的规节制度给予黄××处分。

该案例中,赵老师逼迫黄××退学,是一种歧视学生的违法行为,没有履行一个教师应履行的义务。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枠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第27 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枠第13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制止了赵老师的违法行为,维护了义务教育法的严肃性,是及时而正确的。

【案例4唱24】 学生的个人信息算不算隐私?[22]

张女士的儿子即将参加高考,由于成绩比较差,张女士私下非常担心。但儿子还未参加高考,就收到一封某大学录取通知书,这令张女士一家感到荒唐。这时,她联想起近段时间来家里不停地接到自称某大学招生负责人的电话,又有自称某大学招生负责人的莫名其妙拜访,她觉得很蹊跷:“究竟是谁泄露了家里的地址和电话呢?”她于是求助警方。

警方通过侦查发现,泄露信息的是该市一名负责高招工作的人员,该工作人员以一则信息100元至1 000元不等的“价格”将高考生的信息出售给民办院校。其后,检察机关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将该工作人员诉至法院。

【评析】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应征得个人信息的主体同意,才可在限定的目的范围内使用。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枠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高考学生个人信息的泄露,一般有以下三种信息源:一是负责学生高中阶段学习及报名事宜的各地高中学校及当地教育部门,他们拥有本校或本地区的学生信息;二是负责向各大学投档的招生办公室,他们拥有最完整的学生个人信息;三是负责发送录取通知书的邮政部门,通常高校会委托邮局发挂号信,因此邮局也拥有部分学生的个人信息。

现实中,不仅高考生的个人信息易于成为一些人“发财”的工具,就连一些初中生、高中生在学校学籍档案库中填写的个人信息也成为“赚钱”的手段,一些老师将学生的信息出卖给社会办学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学生的信息资料属于个人隐私,未经学生本人同意而“泄密”,相关人员构成侵权。明码标价、公开兜售或者将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严重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危害,财产重大损失等后果,则可能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拥有本校或本地区的学生信息的学校或教师,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切莫受金钱诱惑,违背职业道德,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

【案例4唱25】 李××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23] 原告李××、高××、刘××、孙××、陈××、张××因与被告安徽电视台、六

安市公安局叶集某区分局(以下简称叶集公安分局)、叶集××学校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叶集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 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 ×抓获。当晚,叶集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叶集××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叶集××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八(8)班班主任张老师说明了此事,张老师即带领原告李××、高××、刘××、陈××、张××和孙××前往叶集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张老师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老师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次日,被告安徽电视台记者前往叶集公安分局采集新闻,叶集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安徽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代。2005 年4月16日,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等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2秒。安徽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叶集公安分局和叶集××学校。李××等六原告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叶集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叶集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叶集××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六原告予以表扬。李××等六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枠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集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安徽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叶集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安徽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叶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安徽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加之安徽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 000 元,合计36 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枟民法通则枠第100 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安徽电视台和叶集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叶集××学校应被告叶集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叶集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叶集××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体不恰当地传播,被告安徽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叶集××学校,故叶集××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综上,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判决:

一、被告安徽电视台和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向原告李××、高××、刘××、孙××、陈××、张××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安徽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安徽电视台与叶集公安分局共同承担。

二、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叶集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高××、刘××、孙××、陈××、张××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 000元,合计36 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高××、刘××、孙××、陈××、张××对被告叶集××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高××、刘 ××、孙 ××、陈 ××、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集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并认为,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枟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枠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据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枠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 年3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名誉权亦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名誉是社会上一般人对某个公民的品德、声望、才干等方面的评价,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枟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枠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从以上这些义务性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教师不仅要对国家、对学校承担义务,还要对学生承担义务。当然,教师拥有管理学生的权利(学生管理权),但教师在享有这种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与学生接触最多的是教师,由于师生关系中师生的双方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学生的权利最易受到侵害,而针对学生的权利对教师和学校规定相应的义务,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

第四节 教师惩戒权[24]

【案例4唱26】 江西数十名中学生操场罚跪 涉事教师被停职并公开道歉[25]

2013年1月23日晚,网友“yige0”在江西省于都县一网络论坛爆料,该县汾坑中学一班级学生被集体操场罚跪,引发网络热议。24 日,涉事教师通过微博公开道歉,承认该体罚行为“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非常愚蠢”。

23日19时左右,网友“yige0”在江西省于都县一网络论坛“于都论坛”爆料,朋友于当日下午在汾坑中学拍摄到一张照片,照片显示数十名学生被集体操场罚跪,一位老师模样的男子背着手,面朝下跪的学生。

该网友质疑,“这些学生是怎么了,有人知道吗?”照片随后被实名认证为“于都长征源志愿者协会会长”的网友“长征源张建华”转载至新浪微博。随后江西日报等媒体官方微博纷纷跟进此事,网友纷纷评论,质疑该教师有违师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