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百案法律导航
28349400000041

第41章 雇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分担

案例重现

2008年10月15日,刘某驾驶一辆6人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十字路口时,适有张某雇用的司机李某驾驶的大型汽车由东向西驶来,大型汽车右前方与刘某驾驶面包车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刘某与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张某,其雇用李某从事运输活动。该大型汽车在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

刘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赔偿医疗费36161.8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4115元、护理费7500元、陪护费84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拖车停车费2750元、车辆损失费70000元、伤残鉴定费15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7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雇用的司机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即雇主李某对刘某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张某不服,以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受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理上说,雇主应当替代雇员对外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雇主通过雇用辅助人来扩展其业务范围,使雇主获得了为自己取得更高利润或者更大利益的机会,那么他也就应该承担更大范围的风险。雇员执行雇主所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包含着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利益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雇主享受雇员的工作所带来的利益,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是符合公平原则的。需要明确的是,这里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可见,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雇用李某从事运输活动,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刘某损害,张某应当对刘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