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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

案例重现

刘某系朱某之夫,刘某系朱某之女,宋某系朱某之父。2008年2月17日16时45分,在某市区一十字路口,郭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朱某)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张某驾车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前部撞到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朱某受伤,朱某于2008年2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郭某、张某的责任,朱某无责任。

宋某共有5个子女,即长子朱某,次子朱起和,三子朱起顺,长女朱某,次女朱某。张某新驾驶的轿车,于2007年2月14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刘某、刘某、宋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郭某赔偿交通费1770元、通信费1150元、误工费6920元、查档费1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贵9000元、死亡赔偿金181621元、丧葬费2093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尸体处理费1000元,共计262502元。

一审法院裁判:(1)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刘某、宋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2)张某赔偿刘某、刘某、宋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共计73630.93元,除已给付的5000元外,再给付6863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3)郭某给付刘某、刘某、宋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共计73630.93元,除已给付的26956.36元外,再给付4667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4)驳回刘某、刘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某上诉称系张某驾车撞了自己驾驶的车辆,郭某不应承担事故及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故发生过程,原审法院依据案情酌定双方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现郭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郭某虽提出上诉,但其所提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如果当事人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过错人不但要承受自己的损失,还要承担对方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根据各方过错行为对促成事故损害的作用的大小来分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衡量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也就是大家经常说的是否有违章行为。同时,不构成违章的操作不当、疏忽大意等过失行为也属于过错的范畴,也是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勘察事故现场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证据来确定,法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时,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进行进一步确认。本案中,郭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朱某)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张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前部撞到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死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郭某、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都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朱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同样大小的原因力,因此酌定郭某、张某对于朱荣桂的死亡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