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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偷一罚十”无效,“假一罚十”有效

案例重现

(1)2008年7月5日晚,孙女士到某大超市购物,挑选了一箱牛奶后,顺手又拿了一块电子表放到衣兜里。不料在结账时,门口的报警器响了起来。超市两名保安人员遂认定她偷了东西,要对她进行搜身。孙女士拒不同意,但还是被强行搜身,结果从衣兜里搜出了那块电子表。电子表的售价是100元,但超市人员说,门口已经写明了“偷一罚十”。孙女士必须支付1000元钱才能走。孙女士恼羞成怒,欲强行离开,超市保安便对其拉扯推搡。在此过程中,保安将孙女士推倒在地,致使孙女士摔掉了两颗门牙,一副价值1000元的名牌眼镜也被摔坏。后孙女士为补牙花去500元。于是,孙女士要求该超市赔偿她的损失,而超市却也反过来要求孙女士按照“偷一罚十”的告示支付1000元的电子表钱。那么,哪一方的要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2)2007年6月12日,小雷从某电脑商城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付款2150元,电脑商城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假一罚十。6月18日,小雷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对他所购买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测,该中心将检验标的物送至生产企业查询并核实,结论为:送检的笔记本电脑近期被擅自更改了原装配置,是非原装产品,不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务。

小雷遂将某电脑商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电脑商城退还已付购物款并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

法院审理认为,电脑商城未向小雷告知产品的真实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电脑商城应按发票中的承诺履行“假一罚十”的义务,故判决电脑商城应返还小雷购物款2150元并赔偿小雷21500元。

法律分析

在案例(1)中,有三个问题需要分析。

(1)超市自定的“偷一罚十”这一规则是否有效。我们知道,在一个法治社会,不是每个人都有罚款权的。具有罚款权力的,只能是国家的某些特定的机关。而我们公民个人也好,各种企事业单位也好,是不能自己赋予自己罚款权。否则,人人都为自己定立一个“罚款规则”,那么人们可能都不再靠勤劳致富,而是靠“罚款”来“发财”了。所以在本案中,超市自己制定的罚款规则是无效的。

(2)超市怀疑顾客盗窃,是否有权对其进行搜身。我国《宪法》《民法通则》都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专门对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自有其特殊的目的和用意,即防止在生活中有些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来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本案中,超市怀疑孙女士盗窃,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市不应擅自对孙女士搜身,而且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这很明显对孙女士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侵害。

(3)超市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孙女士身体受到伤害。不论超市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孙女士人身权利的侵害。根据法律的规定,超市应当赔偿孙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

综上,由于超市采取的措施不当,不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看了案例(2)的情况,很多人疑惑不解,为什么“偷一罚十”的规定无效,但“假一罚十”却有效呢?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界也是有争议的。针对“假一罚十”,有些人认为这属于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因而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但有些人认为,商家的承诺不能随便更改,否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偷一罚十”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它的内容和实施后果可能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假一罚十”则相反,商家自愿作出这种承诺,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利于商家自己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规定,法律自然不会干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