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每天学点法律常识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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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物权(2)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一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是有一定的条件的:一是,该第三人在购买财物时确为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财物并不属于出卖人,而是另有其人。即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或者过失。二是,善意第三人在取得该财物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即该第三人取得该财物不是无偿的或者超低价的。三是,无权出卖人已经将物权实际转移给该第三人,即已经交付或者进行了变更登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律即保护第三人对物的权利。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王寒与王霞要求第三人刘清和李军返还自己财产的诉讼请求均未被支持,其原因就在于法院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要维护社会的交易安全。当然,王寒与王霞虽然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但可以要求无权出卖人张潇潇和陈铜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即是是善意的取得的第三人,如果不是通过正规的市场购买,那么也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的,如:购买路边兜售的来历不明的手机或自行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5、喜酒喝出大奖,奖金归谁所有?

律疑惑:

中大奖,是每个人都梦寐以求的好事儿。当然,碰上这种好事儿的几率是极小极小的。按说,中了奖,奖金自然归中奖人。但是,如何确定“中奖人”呢?是撕开彩券兑奖的人呢?还是花钱买彩券的人呢?这两个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答案。只能通过下述案例,给读者们做一个法律上的分析意见。

典型案例:

2007年临近年底时,青年李某与女友刘某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在当地饭店置办了31桌酒席【每桌8人】。

正在大家饱餐畅饮之际,28号桌上又发生了一件喜事:来宾王某在打开一瓶白酒时,发现自己中了4000元的大奖。王某非常高兴,饭也不吃了,就兴冲冲的跑出去想到附近的超市兑奖。但是,新郎李某可不干了,他说,这酒是我花钱买的,中将所得的奖金也应该是我的,你只是来喝酒的,并没有对这瓶酒花钱。王某当然不同意刘某的说法,于是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双方同意婚礼后到法院解决争议。

在法庭上,李某声称:由于饭店的酒水比较昂贵,而且饭店也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所以,李某就在附近的烟酒超市里订购了某名牌白酒10箱。之所以买这个名牌的酒,是因为该酒厂有这么一则销售广告:本酒实行有奖销售,获奖者可凭带有中奖标记的瓶盖得到厂家提供的500至4000元不等的现金。有奖销售的相关内容在包装盒上也有明确显示。李某说,自己买这些酒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碰运气中个大奖。现在,既然中了,自然应归自己所有。

但是,王某聘请的律师则提出了相反的观点:李、刘二人设宴招待亲友行为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就该品牌白酒而言,当受赠人王某开封饮用时,赠与合同也就成立并生效了,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奖金作为一种射幸孳息与原物所有权也一并转移至受赠人。王某开瓶用酒,是对赠与要约的承诺,因此,王某享有奖金所有权。

就在双方争执的不可开交的时候,案情又有了新的变化。

原来,与王某同桌而坐的另外7个人听到王某律师的观点后,也有了自己的想法:按照习惯,婚宴是以“桌”为基本单位的,王某开酒的行为实质上是代表该桌8名客人全体接受赠与。因此,这瓶酒的所有权归在座的8人,奖金作为孳息也应归该桌8名客人共有。于是,该7人要求法院让自己也参加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将该4000元奖金判给了新郎倌刘某。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物权法和合同法的问题。同时涉及到原物和孳息的问题。

我们先了解一下何为原物,何为孳息。

原物和孳息,是一对相互对应的法律概念。所谓孳息,指的就是由某一物而产生的收益,而产生该收益的物,就叫做原物。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需注意的是,物之收益需与原物分离才能称之为孳息,如尚未分离,仍为原物的组成部分,不能称之为孳息,如树上未落的果实。

了解了这两个基本概念,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本案。

首先,该白酒是新郎刘某购买的,其所有权应归于刘某。

其次,新郎刘某宴请宾客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他就把桌子上的酒、菜的所有权就全部转移给来宾。而只是给了来宾们使用权和消费权。因为,根据我国大多地方的风俗习惯,主人们在宾客散去之后,对酒菜是有权利收回来的。

再次,从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新郎刘某既没有把白酒赠与给宴请来宾的意思,也没有赠与的行为。他更没有把中奖权转移给来宾的意思表示。通俗的说,刘某请大家是来吃饭喝酒的,不是给大家送酒的,也不是让大家来中奖的。所以,该白酒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中奖权也仍在刘某之手。因此,基于白酒而发生的孳息【中奖的奖金】也应归于所有权人--新郎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6、如何正确的设立抵押物权?

法律疑惑:

现在,人们在签订合同或者商业经营中,为了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实在在的保障,越来越喜欢要求对方提供一个物作为抵押担保。以便将来在自己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时,通过拍卖抵押物来拿钱。但是,物权的设立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形式,一旦有不合法之处,设定抵押物的行为便无法成功---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那么,如何正确的设定一个有效的抵押物权呢?下面将通过案例分析之。

典型案例:

【1】2001年9月17日,穆某与孟某协商借款一事,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孟某向穆某借款10万元,三个月归还【从2001年9月17日起至2001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孟某愿请王某个人担保【包括王某个人全部财产】;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王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尔后,穆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孟某却逾期未归还借款。2003年12月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偿还借款,并要求法院拍卖、变卖王某的所有财产以偿还自己的借款。 但王某辩称,我提供的是保证方式的担保责任,而不是抵押方式的担保责任。所以,你无权直接要求法院拍卖我的财产。

【2】王某与张某是一对夫妻,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共有一套100平米的房子。但是,由于当时买房时是王某签订的买房合同,所以在办理房产证时只登记了王某一个人的名字。但王某和张某对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某日,王某的朋友孙某因为向另一朋友赵某借了笔钱,因此要求王某以其房屋作抵押。王某非常仗义,欣然同意以房屋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王某之妻张某并不知道此事】。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孙某因为违约未偿还赵某借款,赵某便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其抵押权。但法院审理后,并没有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王某与穆某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到底是抵押关系还是保证关系。所谓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一种典型的以“人”担保的形式。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权,而将该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是一种典型的以“物”担保的方式。

我国担保法要求对设置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明确、具体。因为只有抵押物明确、具体了,才能满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价值。假如抵押物不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抵押担保制度就无法实现保障债权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担保法在制度设置时要求以要式的形式【法律术语叫做要式法律行为】对抵押物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权属予以明确,以保证权利的实现。而本案借款协议中,双方仅约定了一句即“包括王某个人全部财产”,并没有特别指明该财产是何具体的物,更无物的其它情况。同时,本案中的情形也不符合“浮动抵押”这一抵押形式。因为,设定抵押权,法律要求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这也就是说,抵押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所以,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所以也不能有效成立抵押的法律关系。该担保方式不是抵押关系,而仍然是人的保证方式。

在案例二中,问题的关键仍然是设定抵押物权的法律程序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成立。在本案中,赵某与王某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协议,但之后并未就他们协议的抵押物--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本案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即共有权人以共有财产进行抵押的问题。对此,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在本案中,由于王某抵押的是他与张某的共同财产,且并未经过张某同意,所以,其抵押行为也是无效的。

上述两个案例,债权人都是想通过对一个物设定抵押权来给自己的债权做一个“保险套”,但都因为没有严格把握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和精神,没有依法作出适当的法律行为而最终导致目的落空。这告诉我们,起草合同也好,办理其他法律事务也好,自己不懂的地方,最好是找个专业人士咨询或者代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7、寄存物品归谁有?被人留置怎么办?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人们出于保存不方便或者其他原因,经常把自己的物品寄放在他人之处。按说,寄存后,物品的所有权还是寄存人的。但是,如果说保管人已经死了或者发生了其他情况导致物品发生了变动,那么寄存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呢?

典型案例:

【1】老王要出国和儿子一起住,便打算把家里的财产清理一下。于是,他把很多没有用的东西该卖的都卖了,该送人的也都送人了。但有一把吉他,他是既不舍得卖,也不舍得送人。因为这把吉他是老王的妻子在他们刚认识的时候送给他的,是很有纪念价值的。想来想去,老王决定先把他寄存到好朋友张先生家里。张先生倒也欣然同意。老王办完了事情,就很放心的出国了。过了两年后,老王觉得在国外呆着不舒服,就又回国了。

回国后,老王第一件事就是去找张先生要回自己的那把吉他。但不幸的是,老张先生去年因为得了胃癌,已经离开人世了。那把吉他,现在已经由儿子小张继承了。老王于是和小张商量,想拿回自己的吉他。但小张说,这把琴是父亲留给自己的一个遗产和精神寄托物品,对于自己也有有很重大的纪念意义的。因此,不同意返还给老王。老王无奈,便将小张起诉到了法院。

【2】小刘和小黄是北京某大学的同窗好友。放暑假时,小刘因为要回家两个月,就把自己的自行车放到小黄家里,让小黄为自己保管2个月,并把车钥匙给了小黄。小黄对小刘的自行车非常喜爱,在小刘离京之后,小黄没事儿时就骑着小刘的自行车出去郊游闲逛。

某日,小黄又骑着小刘的自行车闲逛,不料途中遇上大雨,小黄不小心连人带车摔倒在了地上。之后,小黄把自行车推到学校附近的自行车修理铺修理。修理铺快很就修好了,要求小黄支付修理费100元。小黄觉得太贵,就一直没有付钱。而修理铺见小黄不给钱,也就押着自行车不给。

暑假过完后,小刘回京了。他发现自己的自行车竟然在修理铺里放着,就上前去要求骑走,但修理铺拒不同意。小刘就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他又不知道自己能否直接要求修理铺将自行车返还给自己。

律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