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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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特殊教育法

特殊教育,是指为满足特殊儿童与青少年的特殊需要而设计的教育。2004年6月23日台湾修正施行了《特殊教育法》,这是台湾现行特殊教育的基本法律,该法分总则、资赋优异教育、身心障碍教育及附则4章,共33条。为配合《特殊教育法》的实施,台湾又于2003年8月7日修正施行了《特殊教育法施行细则》。

一、特殊教育的目的、内容及实施

(一)特殊教育之目的

台湾《特殊教育法》规定:“为使资赋优异及身心障碍之国民,均有接受适合其能力之教育机会,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这既是《特殊教育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特殊教育的目的。

(二)教育内容

特殊教育的内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外,对资赋优异者,应加强启发其思考与创造之教学;对身心障碍者,应加强其身心复健及职业教育。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与需要。

(三)特殊教育之实施阶段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三个阶段:

1.学前教育阶段,在家庭、幼稚园、特殊幼稚园(班)或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实施。

2.“国民”教育阶段,在“国民”中、小学或特殊教育学校(班)实施。

3.“国民”教育完成后,在高级中学以上或特殊教育学校实施。

接受各阶段特殊教育之学生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对资赋优异者,得降低入学年龄或缩短修业年限;对身心障碍者,得提高或降低入学年龄或延长修业年限。

(四)师资之培养

《特殊教育法》规定:特殊教育师资,由师范学校、院或大学相关系、科、所、部培养,在职教师之进修,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策划办理。特殊教育教师之登记及所需专业人员进用,其办法由“教育部”规定。

二、资赋优异教育

资赋优异教育是指对具有下列情形者所实施的特殊教育:(一)一般能力优异;(二)学术性向优异;(三)特殊才能优异。

依《特殊教育法》规定:接受特殊教育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品学兼优或有特殊表现者,“政府”得给予奖学金,家境清寒者,并得给予奖(助)学金。办理资赋优异教育之学校(班)应主动与高一级或低一级有关学校密切联系,使学生之潜能得以充分发展。各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研究机购,应提供人力与设备资源,供资赋优异教育应用,必要时,并得为资赋优异学生办理各种充实智能之活动。资赋优异学生经学力鉴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学力参加高一级学校入学考试或保送甄试升学,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缩短修业年限之资赋优异学生,其学籍及毕业资格,应由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定。

三、身心障碍教育

身心障碍教育,是指对具有下列情形者所实施的特殊教育:智能不足;视觉障碍;听觉障碍;语言障碍;肢体障碍;身体病弱;性格异常;行为异常;学习障碍;多重障碍;其他显著障碍。

依《特殊教育法》规定: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政府”除得酌予减免学杂费、给予助学金及其个人必需之教育补助器材外,并得予公费待遇。办理身心障碍教育之学校(班),应主动联系医疗及社会福利有关机构,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之辅导,必要时,并应提供交通工具及有关复健服务。身心障碍学生得依鉴定结果,按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辅导其转入其特殊教育学校(班)或普通学校相当班级就读。完成国民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依其志愿得经“中央”或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甄试进入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备学校不得拒绝。其甄试办法,由“教育部”定之。身心障碍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依规定发给毕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