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历史历史年鉴之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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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宗教哲学(2)

除了给视觉正名外,阿恩海姆还力图对哲学上的相对主义进行驳斥。这种相对主义是许多当代美学和心理学的特色。阿恩海姆不相信某些哲学的观点,认为形象和对象同它们所指之间只有完全偶然的联系,例如西莫提西安·纳尔逊·古德曼就声称,形象和所指间的关系纯粹是一种习得的惯例关系。他说,一个形象可以代表任何人们想让它代表的事情。阿恩海姆以格式塔心理学的结构同型性理论为基础,认为表现和被表现的事物之间有着结构上的亲缘联系,而这些则说明了“相似”‘现象。儿童摇摆脑袋,并非因为他们被教育这样去做,而是因为头和圆的封闭形式下面的几何结构有着明显对应关系。儿童看到在头与圆中共有着圆的性质。

因此,阿恩海姆艺术观的第一基本公则是,感觉本身是与思想不可分割的。“知觉和思想彼此需要对方。它们在功能上互补……知觉若没有思维,乃是无用的;思维若没有知觉,则将失去内容。”阿恩海姆肯定,语言(不论是书面语抑或口头语)在思想过程中有着一定作用,但他对语言作用的评价是有限度的。

“尽管语言在许多人类思维过程中乃是有价值的帮手,但它既不是不可或缺,亦不能充当思维得以发生的中介。显然,语言是由声音和视觉讯号——它们没有任何在思维中起作用的事物的属性——所组成的。创造性思维是借助语言所指向的事物而达到的,而所指本身并不是语言性的,而是知觉性的。

阿恩海姆艺术观的第二条基本公则是:艺术本身必须被看成是理性的启示性力量,——这力量有助于人类组织经验——它有助于使视觉成为自然界的规则和秩序。阿恩海姆用艺术具有通过它感觉组织阐明和澄清经验的能力来界定艺术。在他最新近的著作《中心的力量》中,阿恩海姆又提出这样的定义,“艺术是知觉对象或行动——不论自然或人工——通过它们表象表现那反映人类经验动力的相关方面的力量集合体的东西。一件艺术品是意在用秩序、平衡和集中形式来表现这些动力方面的人工制品。

由于接受了这些公则和格式塔心理学的基本原则,阿恩海姆便对大量与艺术相关的素材进行了评论。他的分析涉及舞蹈、笑剧、电影、雕塑、建筑、绘画、广播和思想性艺术。他既指出了这些不同领域的艺术成功,又看到了它们的失败之处;他那清新独到的观察分析引起了读者的兴致。阿恩海姆观察独到、见解准确,因为他尊重自己的感觉印象。阿恩海姆在一次谈话中曾这样评论,“我所试图办到的一件事情就是马上抓住视觉形象。我的意思是,假如一个画面告诉你,‘这是黑暗!’——那么它即意味着黑暗。假如将一个人的手藏起来即意味着此人没有手,那么此人就没有手——在这意义上,真正看到事物乃是我进行全部工作的基础。它关心的乃是自发的象征”。在讨论到多声道电影时,阿恩海姆坚持认为,一个讲话较多的人的形象常常比讲话较少的人的形象更不符合电影的要求,因为这类形象并未表达电影所要表达的内容。阿恩海姆指出,一个人说话的视觉形象在视觉上并不是一致的。这确实是对声音片——一种让观众渐渐接受黑暗中的舒适形式——所作的有趣批评。这一关于电影语言的观察似乎听来正确,对这番话,我们哪位不妨关掉电视的声音键试一试便能给予验证。默片中的人的古怪动作常常是狂欢,它们几乎永远无法让人看懂。另一方面,阿恩海姆又举出了许多导演能通过视觉创造来传达一个听觉事件的视觉印象(比如,对应于一声枪响,一群鸽子从街上飞起)的默片手法的例子。

阿恩海姆的方法,尽管是以艺术史材料作根据的,但却是反历史性的。在他对从古代到现代的艺术形式的分析讨论中,阿恩海姆特别主张艺术的杰出性。现实主义并不比立体派、风格主义和中世纪肖像画法有何表现方法的特长。阿恩海姆并不坚持艺术史上哪类艺术才为进步,他相信,幼年儿童作品的“由象性”与各种文化中“原始艺术”的早期阶段作品形成了有益的对比。他善于表明每一种艺术态度、每一套文化规范是怎样识别自身界限的——在这些界限内,艺术家的工作会或多或少取得成功。用文艺复兴的眼光就可能透视画面,但这又使我们较难于用相对尺度来突出一个对象或人物的重要性。投影知识的被采用,尽管相当合理,却会导致对视觉的歪曲——这在知觉上是不合理的创作。19世纪摄影师梅布里奇曾用一组照片证明了,奔驰中的马是永远不可能形成前后腿与地面平行伸出的姿势的。但艺术家却仍继续把奔马画成这副样子。艺术家不愿为了视觉效果而改变现实的准确度——但选择总是存在着。阿恩海姆掌握了大量这类例子,证明每个时期的艺术家必须交替换位。在论及儿童作品时,阿恩海姆也遵循了上述推理。他表明儿童画缺乏光学准确之处,但那是因为它们利用了结构明晰的手法,因而儿童画远不止是编造。相反,大年龄儿童的作品倒可能会在这些对低年龄儿童无关宏旨的细枝末节前无措手足。细节使人混诸形象本身。

倘要阿恩海姆举出一个审美的例子来,他会说,艺术作品应当尊重方式的完整性。艺术作品只有在这里才能得到实现,它的意义和内容应当通过其物质表现被明确连结起来。举个例子有助于明白这一点,在《艺术和视知觉》中,阿恩海姆称诵米开朗琪罗为西斯廷教堂成功地用理智刻划了亚当被造的形象。艺术家修改了圣经故事,这样,不再是上帝把气吹入亚当的鼻子(这在视觉手法是难以对付的问题),而是上帝的手伸向亚当。

“仿佛是一束充满了生机的火焰,从一根手指传到另一根手指,从创造主传到了被造者身上。手臂的桥梁作用在视觉上把两个分离的世界连接在一起……我们的分析表明,这形象的最终主题——创造的思想——首先是由眼睛的印象所传达的,随着我们观测到它的细部,我们继续形成为一个完整的图形……既然被传达者给予生命能量的方式不是简单地由视觉感应所记录的,而是预先在对应于力的外形的思想中产生的,那么,观察者的反应就应当不止于仅仅对外部对象进行观察。表现圣经故事意义特征的力量在观察者那里变成了活生生的并且产生激动人心的参与活动——这就使得艺术经验有别于不关痛痒的承受信息的过程。”

最终说来,成功的艺术效果正象视觉理智一样是超越于简单的对象和形式登记的。它足以使可捉摸的东西成为——在阿恩海姆看来——处在一切感觉经验之下的根本“普遍之物”。艺术作品的主题和形式属性皆从属于它的普遍主题。

“那种仅仅寻找格调的鉴赏家,正象只看主题的外行一样,很少能够公正地对待艺术作品……形式格调和主题都不是艺术作品的终极内容。它们都是艺术形式的工具。它们只是被用来让一个不可见的世界具有外表的工具而已。”阿恩海姆从艺术史、心理学、哲学和当代传播媒介中摘取一些例证来说服读者,视觉和思想乃是一项共同探险事业中的伙伴。这一思想,尽管可能使某些人感到困惑,但已被证明为心理学思想和实践的一个丰富泉源。许多研究者对知觉理智、媒介和习俗抑制表现等问题产生了兴趣。阿恩海姆已经创造了大量生成性观念和洞见——后者则已对诸如社区理论、电信、儿童发展、艺术教育和电影批评这样广泛的领域产生了影响。阿思海姆就是这样一位作家,他用一种关于艺术本质的令人震惊而又使人信服的观点和“艺术最好能成为什么”的惊人之语向他的读者提出了挑战。

雷经天

(1904~1959)现代政治家、法学家。原名荣璞。广西南宁人。1923年学于厦门大学,后转入上海复旦大学读书。早年投入革命,曾参加北伐战争和“八一”南昌起义、广州起义,以后又跟随红军参加长征到达陕北。抗日战争期间,历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法庭庭长、代理院长和院长。任上受理“黄克功枪杀刘茜”的要案,他的审理意见,得到毛泽东的支持。为培养边区的司法干部,从1937年起,先后举办数期司法干部训练班。广州解放后,曾担任广西省人民政府副主席。1950年6月,担任最高法院中南分院院长。1956年调任上海华东政法学院院长兼党委书记。在1958年复旦大学法律系与华东政法学院、上海财经学院合并成立上海社会科学院时,任院长,从事创建研究机构,并继续办好高等政法教育工作。在长期从事司法与教学过程中做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尤其在革命根据地创建司法制度、建立和健全司法机构方面,提出并建立巡回审判制度和调解制度,确立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要求司法干部深入农村,依靠群众办案,建立起崭新的司法制度。还参照中央根据地的司法经验,在高级法院设立民、刑庭和检察处等部门;专区设立分庭(由专员兼任庭长),县设裁判员,乡设仲裁员,还在各县组织裁判委员会,以防止审判中发生偏差。要求审判工作严格遵守“廉洁、明辨、公正、正直、果敢、强毅、详细,谨慎”的原则。

马起

(1904~1972)现代民法学家。吉林双辽人。1936年在北京朝阳大学法律科毕业。历任太行行政区司法科长、处长、松江省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民庭庭长等职。1955年任东北人民大学(现吉林大学)法律系教授、系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对民事继承权、家庭婚姻问题有较深研究。著有:《司法基本常识》(1943)、《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1959)等,以及《关于民事继承权问题初步研究》(195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概论》(1956)、《试论离婚政策的界限》(1957)、《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件》(1957)、《马列主义因果性理论在法学中的应用》(1958)等论文。

杨兆龙

(1904~1979)现代法学家。江苏金坛人。1927年在上海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后赴美、德留学,在哈佛大学获法律博土学位。解放前,历任上海地方法院推事兼上海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立法院宪法起草委员会专员、西北大学法学院院长、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司长、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兼朝阳学院、复旦大学,政治大学等校教授。新中国成立后,历任南京大学教授,东吴法学院教授兼院长、复旦大学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教授。著有:《司法与监狱之改良及管理》(1937),译著有《荷兰新公司法》,尚有:《中国法律教育之弱点及其补救之方略》、《公证制度探源》、《美国之司法制度》等论文。

梁立

(1904~1999.8.29)现代台湾法学家。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毕业于东吴大学,获法学学土。旋赴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留学,获法理学博士。历任上海临时法院推事,外交部及司法部秘书,行政院参事,外交部条约司司长、顾问,联合国国际法典司司长。曾兼任上海东吴大学法科、南京中央政治学校、美国纽约大学法科教授20年。去台后,兼任美国密歇根大学客座教授,海牙国际法学院教授,政治大学外交研究所客座教授,东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所长,东吴法律学报总编辑等。并出席过联合国旧金山制宪会议,还曾任第二次大战伦敦战犯委员会等国际会议代表团顾问,联合国第一次及第二次海洋法会议执行秘书。著有:《国际法之法典化》、《中日满州事件之国际法》等。

蔡枢衡

(1904~1983)现代刑法学家。江西永修人。1919年去日本留学,在日本中央大学法律系、中央大学研究生院、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研究院攻读。1933年毕业后回国,历任北京大学、西南联合大学、中正大学教授,以及北京大学法律系代主任、中正大学校务委员会主席等职。新中国成立后,曾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1958年起调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顾问。毕生致力于刑法学的教学与研究,曾主持刑法大纲的起草工作,对中国古代刑法史也颇有研究,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在法律思想方面,提倡法治,认为明日的中国政治形态必然是法治。进一步提出实现法治的条件:首先“法治的特点,在于遇事用法律作标准”,于是以宪法为指导的法律体系的完整存在,便为实现法治的首要必不可缺的条件;符合中国现实社会实际情况的切实可行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第二条件;“法治是近代工商业社会的政治形态”,法治的真正实现,“需要民族的社会经济工业化”,此为实现法治条件之三;除此,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学法守法的社会风气等法治精神,以及忠于法律的法律人才也是实现法治必不可缺的因素。关于刑法与刑诉法学,主张批判中国旧派刑法理论是儒家经义和资产阶级刑法学旧派学说的融合,提倡新刑法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独立,认为行政干预司法,必然会导致法制原则的破坏;主张罪刑统一,认为只有应处以刑罚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坚持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法定原则,而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程序以外追究,认为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所派生的,并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保证。著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法律之批判》、《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中国刑法史》等。

何政涵

(1904~1988.1.14)台湾“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生于浙江省义乌县。毕业于上诲法政大学法律系。去台湾后,在“革命实践研究院”第十九期、“革命实践研究院”政党军干部联合作战研究班第八期结业。历任“军事委员会”军简二阶秘书,“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军法科少将科长,“国防部”军法处少将高级军法官,“国防部”军法局第三处少将处长,“司法行政部”特种刑事司司长,“中央特种刑事法庭”简任一级首席检查官,兼任“司法院”法规研究委员会委员。著有《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会议决案例要旨汇编》。

廖源泉

(1904.8~1988.5.30)台湾“最高法院”庭长。生于广东省潮安县。1930、1931年先后毕业于中国大学及北京大学法律系。曾参加过法官考试及格,经司法行政部法官训练所训练,期满后历任广东琼崖、合浦、东莞、梅县等地方法院推事及广东高等法院暨梅县、惠州、汕头各分院推事、庭长等职。1949年去台湾后,历任台湾高等法院推事、刑事庭及民事庭庭长。兼任军法学校、铭传商专等校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