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生意人必知的1000个商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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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章 老板必知的交易秩序法常识(2)

(2)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竞争时,应该诚实守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正当的、符合商业道德的手段实现其经济目的,不侵犯同行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以大欺小,不恃强凌弱。

(3)合法竞争原则。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营业主体资格才能参与市场竞争,竞争的手段、方法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竞争行为。

(4)保护中小企业的原则。我国的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资金少,设备相对落后,单个企业竞争力不强,尤其是在与大型企业特别是垄断企业或跨国公司的经济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对中小企业利益的保护。

984《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用了十一个条文列举了法律明令禁止的十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大的类型:

一类是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属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假冒或仿冒行为(第5条);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第9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10条);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第13条);商业诽谤行为(第14条)等。

另一类是妨碍市场机能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或者几个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从广义上讲、限制竞争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和独占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第6条);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第11条);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第12条);招标投标中相互勾结排挤竞争行为(第15条)。

985.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

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指经营者利用商品的标记和商业信誉,采用假冒、伪造等具有欺骗性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造成公众对假冒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的误解,从而牟取非法利益,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下列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引起他人误解,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986.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为了推销或者购买商品,在经营活动中采取暗地向交易相对方的负责人、业务经办人以及其他对交易业务有决定权的人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促成业务交易,挤掉竞争对手,从而占领市场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有以下特征:

1.主观和客观上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支付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账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

2.对象上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的对象是对其交易项目的成交有决定性影响的个人,通常为交易相对方的经理、采购人员、代理人等,有时也包括参与该经营活动的政府官员,但是不包括促成交易的独立的中介人。

3.形式上的特征

支付给商业贿赂行为对象的收入和报酬不同于一般性商业惯例中所提供的优惠,它可以表现为提供财物、资助子女出国或到外地旅游、包揽旅游费用等。

4.方法上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一般在账外暗中进行,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987.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下列几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禁止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既获取本身即违法,而不需要等到公开、使用之时才违法。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侵权人是使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那么其下列行为亦违法。

披露商业秘密,指侵权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

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指侵权人在各种有用的方面运用他人商业秘密。这种运用可能与生产活动有关,如用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等;也可能与经营活动有关,如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制成自己产品的推销计划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即使从外部不易被察觉,也并不影响使用行为的违法性。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988.虚假广告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是广告主对其推销的商品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允诺或提供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以排挤、压制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这多为无中生有、张冠李戴、夸大其辞、隐瞒事实、故弄玄虚等行为。具体表现如下:

(1)在广告上弄虚作假。编造产品的生产地及生产者以打开销路,哄抬价格;或在产品质量上,以假充真,以劣充优。

(2)贬低别人产品或服务来抬高自己。如有些广告主通常授意别人写文章和报道抓住对手某一点以大做文章。

(3)在广告中伪造获奖证明或其他证明。如冒充说产品获得国际金奖,达到国家标准,以此大肆宣传该产品“全国第一”、“世界第一”,以达到欺骗的目的。

(4)不具备插刊广告资格而插刊的广告。

(5)在广告中隐瞒事实或夸大其辞。如称呼自己的产品是“最高级”,“至尊”、“最佳”、“国家级”等。

(6)在广告中或展览上出示的产品与企业实际生产出的产品不符。有些经营者为了更好地推销产品或服务,在展览中和广告上层示出一些精工考究、质优价廉的产品,而实际上却不具有这种产品或服务。

(7)在广告或其他场合的宣传中夸大产品的影响,使消费者轻信,从而造成误解。如有的产品仅在国内销售,却说成是已参加出口并成为出口创汇产品等。

(8)哗众取宠,名不符实。如市场上本来该产品滞销,却硬说该产品供不应求,深受消费者喜爱。

989.压价销售行为

所谓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某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的价格竞争是在采取提高技术、减少消耗、降低成本等措施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身发展战略等因素在成本价格以上销售商品。如近几年来“长虹”彩电的几次降价销售活动,虽然引发了国内彩电市场剧烈的竞争,一些中小彩电生产厂家被迫关闭,但这属于正常的价格竞争,与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不同。

如果有正当理由,不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是允许的。本条第2款就对此作了除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法律不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鲜活商品不易保存,经营者根据天气及自身经营条件而低价销售鲜活商品,以免腐烂、变质造成更大损失是完全合理的。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经营者为避免商品过期失效造成损失或者货物报废而提前降价处理是允许的、正当的。

3.季节性降价。经营者在销售旺季过后为防止商品积压,影响资金周转等而降价销售是合理的。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这是经营者为解决自身困难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款。”

990..虚假广告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民法通则》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分述如下:

1.民事法律责任。

(1)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第一,对于商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对于服务负责退还服务费用。消费者对于所购买商品性能用途、质量、价格等不符合广告内容的,可以要求退货或退还服务费用。

第二,赔偿损失。广告主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在广告宣传中所作出的各项表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主赔偿损失。

(2)对其他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于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这即是对虚假广告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3.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广告主播发虚假广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主恶意串通,共同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