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爱悦与规训
6139200000010

第10章 从鸡奸到同性恋:跨语际法律实践(5)

1985年是中国内地艾滋病史的元年,因为在这年,第一例有记载的在中国确诊的艾滋病病例出现了。这个年份也标志着“同性恋者”作为一个特定的社会身份在中国形成的开始。1985年,一位美国籍阿根廷男青年来中国旅游,不久便因发烧、肺部感染住进北京协和医院的加强医疗病房。在救治这名外籍患者过程中,各种抗感染类药物均没有作用。随后进行的血清检测发现其HIV抗体呈阳性。协和医院还与这名患者远在美国的私人医生取得联系,得知他确实是一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久,这名艾滋病患者在协和医院死亡,其病情与美国最早发现的艾滋病病例完全一致。这位患者是男性同性恋者。

卫生部于1985年12月10日致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的《关于加强监测、严防艾滋病传入的报告》[(5)卫报防字第7号]中指出,“目前,美国是艾滋病发生最严重的国家,已报告病例一万三千六百一十一例,其中死亡六千九百四十四例,病死率为百分之五十一。此外,估计有十二万人为艾滋病相关综合症,一百二十万人被感染。据统计,百分之七十三的病人是男性同性恋者,百分之十七为静脉滥用毒品者,百分之三系接受输血和血友病患者。”从1985年开始,“同性恋”和“同性恋者”正式进入中国官方语言。

从1985年开始,“同性恋”不再仅仅存在于精神病学术和实务语言体统之中。这个词重新在卫生领域内引起重视和使用的直接原因与其说是精神卫生问题,不如说是公共卫生问题。1987年3月26日,卫生部在致国务院《关于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的请示》中指出,“暗娼和同性恋的存在,是艾滋病传播蔓延的条件。近年以来,由于一些地方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的严重影响,卖淫活动显著增多,性病患者大量增加,特别是少数暗娼专找外国人鬼混、奸宿。天津、哈尔滨市发现不少同性恋者,香港报纸称‘广州是同性恋的天堂’。”1987年9月21日,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向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交的《关于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指出,“容易传播艾滋病的同性恋,在国内也有发现。”

当时,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中,大多数艾滋病患者是男性同性恋者,男性同性恋者是“高危人群”。对相同性别的人有性欲望或者被性吸引的人在英语中被称为“homoseual”;对相同性别的人有性欲望或者被性吸引的现象被称为“homosexuality”。中国要防治艾滋病也得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概念:这两个词对应的中文译名就是“同性恋者”和“同性恋”。随着艾滋病在中国的出现和蔓延,一种“艾滋病一同性恋话语”诞生了。

用“同性恋”一词指称一类艾滋病的易感人群,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均不周延。与相同性别的人发生性行为的并非都是“同性恋”;认为自己是同性恋的人不一定与相同性别的人有过性行为。

此外,女同性恋者不是艾滋病的易感人群,是低危人群,甚至远远比女异性恋者易感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一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18467-2001)规定,易感染免疫缺陷病毒的高危人群,如吸毒史者、同性恋者、多个性伴侣者,系不能献血的人群。虽然其中的“同性恋者”一词可以狭义解释为男同性恋者,但是“同性恋者”通常包括女同性恋者。将女同性恋者排除在可献血人群之夕卜,这是没有医学依据的。更何况,此处使用“同性恋者”一词的不妥还有其他缘由:一则,献血者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同性恋者,不少有同性性行为的人不认为自己是同性恋者;二则,血站无法核实献血者是否是同性恋者。同性恋者献血时为了避免被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和同事、单位、家属、朋友等知道其是同性恋者,而不会申明自己是同性恋者;三则,如此措辞会造成和强化对同性恋的污名、恐惧和歧视。而且,在艾滋病语境中使用“同性恋”一词使得同性恋三重污名化:第一重污名来自对于同性恋的错误认识和对待,第二重污名来自对于艾滋病的错误认识和对待;第三重污名来自对于同性恋与艾滋病关系的错误认识和对待。

这三重污名加剧了对有同性性行为的男子开展艾滋病预防教育工作的难度,因为不同于有些西方社会,中国不存在同性恋者聚居区,每一个具有同性欲望的人像沙子一般散布在社会之中。多重污名使得具有同性欲望或者性行为的人倍感忧惧、备受耻辱、倍加掩饰。

有关艾滋病的存在和蔓延以及艾滋病防治的话语将同性恋在中国的合法性问题于二十年代八九十年代通过公共卫生议题得以言说。因为艾滋病病毒在中国的出现和传播,公共秩序中的公共卫生条线得以强化,而当时的强化措施就是强制:禁止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禁止或者限制艾滋病患者的人身移动等。禁止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的干预方式之一就是负面评价同性恋。“《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1991)》中称,中国从1984年起,为预防艾滋病,采取的措施包括加强社会公共秩序的管理,严厉禁止同性恋。《艾滋病预防和控制中期规划(1990-1992)》写道:同性恋在中国是不合法的。”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将同性恋等同于鸡奸,将同性恋等同于艾滋病,将艾滋病等同于死亡的三个等式是有关艾滋病与同性恋关系的知识的主要内容。这些错误等式是基于错误、片面和夸大的艾滋病隐喻制造出来的。它们将同性恋隐喻化、艾滋病隐喻化,而且同性恋与艾滋病互为隐喻。特别在城市,这种互为隐喻的思维图示容易造成同性恋的暴露,艾滋病病毒在身体中的存在成了同性恋者身份或者同性性行为的初步证据,成了同性恋的嫌疑。“艾滋病把艾滋病患者的身份给暴露出来了,而这身份本来是对邻居、同事、家人、朋友隐瞒的。”这些错误、偏颇的艾滋病与同性恋的隐喻化的认知一度严重妨碍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同性恋的法律定性问题被牵涉进艾滋病话语;同时,艾滋病病毒的出现和传播这一公共卫生问题使得同性恋得以呈现和置评,从而使得同性恋问题的公共秩序正当性问题从公共卫生角度得以突显出来。艾滋病话语催生了同性恋话语在中国二十世纪晚期再次兴起。这种重新生成是有关同性恋的知识、权力和主体在中国二十世纪晚期的重新组合和配置。其中,最突出的是与艾滋病有关的公共卫生机构参与同性恋话语的生产、再生产和散播,然而,正如苏珊·桑塔格(SusanSotag)所指出的:公共福利的医疗模式,就其影响而言或许更危险,也更为深远,因为它不仅为权威制度提供了有说服力的正当性,而且暗示国家采取压希U和暴力(相当于对政体的为害部分或‘不健康’部分施行外科切除或药物控制)的必要性。”

艾滋病话语一方面使得同性恋话题不断被谈论,使得男同性恋现象不时进入话语领域,另一方面使得原本神秘的女同性恋现象愈加隐秘。因此,女同性恋话题没有出现在艾滋病话语内,不足为奇。同时,两个妇女相爱引发的治安案件出现在法律话语之中,因为无论男同性恋还是女同性恋都得受制于有关公共社会秩序管理的法律法规。1991年11月6日,正在处理两个成年女子相爱同居是否违法犯罪一案的巢湖地区行署公安处接到了由安徽省公安厅转来的公安部的批复:“关于你们报的无为县同性恋案件,我们已报公安部,并给予答复如下:什么是同性恋,以及同性恋的责任问题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你们所反映的问题,原则上可不予受理,也不宜以流氓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本案具体如何处理,可与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这是“同性恋”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律解释之中。毫无疑问,两个成年女性相爱,既不是鸡奸,也不是猥亵,原本适用于鸡奸和猥亵的规定似乎不能适用于此。而且,这也是在没有涉及艾滋病的语境中使用“同性恋”一词。由于涉案人的生理性别是女性,所以使得原本充满男性中心主义的描述同性性关系的词汇失效,反而使得“同性恋”一词得以在此种语境中浮现。

“对于艾滋病这种带来如此之多的犯罪感和羞耻感的疾病来说,使其从意义、从隐喻中剥离出来,似乎特别具有解放作用,甚至是抚慰作用。不过,要摆脱这些隐喻,不能仅靠回避它们。它们必须被揭露、批判、细究和穷尽。”其中,减少和消除对于同性恋与艾滋病关系的隐喻式的偏见和误解,尤为重要。改变隐喻的最简单和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改变词法,改变修辞。从二十世纪末起,中国中央政府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划和行动计划等不再出现有关同性恋的合法性问题的断语。特别从二十一世纪初开始,“男男性接触者”、“男性同性性行为”等词语出现在艾滋病防治的官方文件中。2005年5月20日,卫生部印发《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导方案(试行)》。该方案针对“男男性接触者”这类干预措施的目标人群提出,“挑选、发展、培训同性恋人群中的积极分子(同伴教育者),鼓励和支持同伴教育者在同性恋人群较为集中的场所,以同伴教育方式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促进安全套的使用,提供有关干预服务的转介信息。”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艾滋病防治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将“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释义为“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该条例没有使用“同性恋”或者“男同性恋”等词,而从行为和行为人生理性别角度使用“男性同性性行为”一词。这词在行政法规中的使用可以减少和消除对“同性恋”的污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