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
6406400000014

第14章 企业合同的风险管理(3)

签订合同时应清楚明确地规定计算价款或者报酬的方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是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时间界限,如何时交付标的物、价款或者报酬,何时履行劳务、完成工作等。期限条款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或者明确规定计算期限的方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地点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地点也是在发生纠纷后确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因此,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因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发生法院管辖争议的问题。

履行方式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做法。不同的合同,决定了履行方式的差异。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是交付标的物,而承揽合同则是交付工作成果。履行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在一定时期内的,也可以是分期、分批的。履行方式还包括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尽管有关合同的法律对于违约责任都已经作出一些规定,但法律的规定是原则的,即使细致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各种合同的特殊情况。具体到商业活动中,每个合同当事人情况不一样,每个合同具体内容也是千差万别。实践中,笔者常常看到合同约定的是:“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执行”“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此类约定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中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

继续履行:《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主要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支付义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非金钱义务。

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不超过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要想获得赔偿必须对其已产生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方有可能获得赔偿。为了举证往往发生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甚至大于索赔取得的赔偿金,得不偿失。

关于违约责任的风险及防范,本书合同篇(第四章)专章介绍,在此仅作最基本的介绍。具体内容可以参考本书合同篇(第四章)。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以及法律适用等。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意图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可以约定具体诉讼管辖地,如果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则应事先或者事后进行约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选择适用仲裁解决争议,则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并确定需要仲裁的范围。

案例3:

某酒店筹建过程中,施工企业与某材料供应商订立了购买大理石的买卖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商应提供白色大理石板,具体规格、型号、厚度,交货时间、地点,以及合同金额、付款时间、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材料供应商在指定时间和地点交付了大理石板。但验收过程中发现,该大理石板颜色存在较大色差,有象牙白,有奶白,有雪白等等。施工企业认为材料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拒付货款,而材料供应商认为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施工企业应当支付货款,否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引发纠纷。

律师点评:本案明显是因为合同约定不明所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在订立时没有充分考虑到颜色可能存在色差。作为买方,购买到的存在色差的大理石板,是否符合其合同目的;而对于卖方,交付的存在色差的大理石板,是否属于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只能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合同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义务。

风险提示:对于装修合同和美观有关的某些合同,颜色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在装修和与之相关的购买材料的合同中,均常常因为颜色引发纠纷的。有的合同中约定“浅色系”,有的合同就如前文约定了一个颜色,没有任何色号、型号、编号的说明。在交货验收时才发现合同约定不明确。选购木地板、橱柜、门窗等商品时,从一些展厅的样品标签上仔细看,会发现一般这些标签上只有材种、产地、性能、价格等几项说明,几乎都不注明产品型号或色号。其实这些产品都是有色号的,但卖方故意到订单上不写色号等信息,只是让客户确定自己需要哪种颜色。某位买地板的商家如是说,“出现色差很正常,一是实木在不同环境下发生性能改变,漆面颜色也随之改变;二是不同批次的实木油漆颜色、施工条件等都可能有些不同。”基于卖方清楚色差的情况可能经常发生甚至无法避免,所以有意无意都不会在合同上标注这些。而作为买方,在购买这些物品时一定要看清楚材质、颜色号等,并在合同上清楚标注。

二、合同形式的风险控制与防范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进而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一)口头形式的合同

合同的内容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违约方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守约方则苦于没有合同存在的证据,而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最终证明了合同的存在,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取证以及举证,代价巨大。因此,降低合同风险,第一要务是杜绝口头形式的合同。

(二)书面形式的合同

书面形式的合同,不是必然生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有的合同需要经过公证,有的合同需要办理鉴证,还有的合同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或批准,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其他形式的合同

其他形式,一般实践中是指默示形式,或者是行为形式,即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其他形式主要是指以下三种:

明示意思表示方式。以语言、文字以外的某种积极行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如顾客到自选商场购买商品,直接到货架上拿取商品,支付价款后合同即成立,无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确立双方的合同关系。

默示意思表示方式。如存在长期供货业务关系的企业之间,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与其素有业务往来的相对方发出的订货单或提供的货物时,如不及时向对方表示拒绝接受,则推定为同意接受。

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又叫“沉默”,指当事人的沉默本身,在一定条件下被推定为进行了意思表示。但不作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有法定或约定、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可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的“其他形式”,与我国经济的发展、交易形态的日益多样化是相符合的。如果仅仅拘泥于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将使一些交易变得过于繁琐,不利于鼓励交易。

(四)合同篡改和合同歧义

合同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以文字为载体的。如果文字被篡改,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认定。律师在处理合同纠纷中,常常碰到合同被篡改的问题。

通常书面合同中都会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实践中,很多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间不一致,有时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完成签章后将文本寄交对方签章,这就使得对方当事人有对合同进行篡改的机会。随着电脑、打印机等设备普及,现如今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电脑打印,当事人使用相同的纸张和同样的打印机,通过技术处理打印出经过篡改的合同中的某一页来代替原来的合同页,之后进行签章并将被篡改的由双方签章的合同文本寄回对方当事人。此时,先签章的一方即使发现合同被篡改,也已经为时太晚,只能自认倒霉了。

除了合同页调包方式的合同篡改方式外,如果合同书大片空白,也会给合同当事人篡改合同留下便利的空间。笔者曾经亲历案例,某员工欲离职时,提出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并以公司无故克扣公司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发现,该公司的劳动合同部分主要条款留空,通常应当由人力资源部门填写的部分内容,因公司相关人员偷懒,反而是员工个人填写。企业持有的一份劳动合同上工资金额是留空的没有填写内容,而该员工自己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是员工个人填写的,工资数额高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此事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这原本是可以避免的。

在实践中,笔者还碰到,签约人自己疏忽,在合同表述中使用不规范的表达方式,造成语意不清,笔者曾参与一个偿还利息纠纷的诉讼代理案件,仅仅因为当事人在偿还利息的收条上标点符号的意义,双方的争议从一审到二审争执不休,虽然最终通过努力维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此案仍然值得借鉴和深思。在商事合同中不乏某些恶意当事人利用标点、相似字、同音字等制造合同歧义,使得合同条款的表述有多种解释,为自己以后发生违约等损害对方的行为留下空间。因此,签订合同时还需要注意语言表达准确规范,逻辑关系清偿明确,避免合同歧义和内容自相矛盾,也可以有效的避免纠纷。

案例4:

钱某与陈某原系朋友关系,钱某拥有一套空置住宅,陈某欲在某经济园区注册一家公司,正为寻找办公地点犯愁。钱某与陈某遂协商一致,陈某租用钱某的房屋进行办公,每月支付钱某租金3000元人民币,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租期二年。因双方朋友关系好,达成口头协议而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钱某按约将房屋交付给陈某使用,陈某也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相安无事。但一年之后,因其他事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加之市场行情租金见涨,双方就此事也无法协商一致。钱某遂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要陈某立即迁出钱某房屋,并以此诉诸法院。陈某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二年期满为止,否则要求钱某赔偿陈某公司搬家等损失。法院审理中,认为双方租赁关系成立;陈某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租期二年,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钱某有权提出解除合同,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判令陈某限期内搬离钱某房屋。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因合同形式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租期已经超过六个月,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如果双方当时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将会约定租期,租金等相关合同条款,则对于陈某而言,如果钱某要求提前解约,钱某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则陈某的损失有望得到弥补。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口头协议的内容很难证明,针对租赁期限无法确定时,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陈某与钱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成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钱某提前解除合同给予陈某合理期限准备搬迁即可,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更不用弥补陈某的搬迁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