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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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分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6)

(3)可以规定特定事项表决权制度。即规定只有特定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某些特定事项的表决,或者达到50%即可以通过某一项决议,或者必须达到2/3才能通过某一项决议。另外,这个比例是占全体股权的50%,还是参加投票股权的50%?这个文字也是需要反复斟酌的。这种设计在未来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将为股东拉票减少或者制造相当大的障碍,所以无论大小股东,对于自己在意的事项,应当力争将控制权在事先分配,防患于未然。

例如,最新的“国美电器黄光裕对决陈晓”案中,对撤销陈晓主席职务的动议,因为当初黄光裕设计的公司章程对他个人很有利,针对陈晓个人的否决动议则仅需要50%以上的比例通过。比较起三分之二的通过比例,50%的规定减轻了黄的压力。

(4)可以规定某些内容的决议(例如利益的分配以及该合资公司利益分配政策的任何修改)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以保护小股东利益。

对于大股东而言,除了要考虑通过某项动议的选票比率外,也应该考虑否决某项动议的表决权。例如股东大会的诸多重大事项均需要2/3的表决权通过,也就是只要拥有超过34%的持股比例,就可以对抗2/3表决权,从而获得对重大事项否决权的关键底线。

(5)也可以规定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表决的票数,视为同意多数票的意见。

三、股东查阅权的设计

(一)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

股东的查阅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公司中只要存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就可能远离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从股东查阅权的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在经营中,公司账簿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往往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这些都有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情况和信息,从而能够及时维护自身利益。

(二)对查阅权进行设计的具体形式

《公司法》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举例如下:

1.主观上限制。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

2.客观上限制。例如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

3.具体操作形式上的限制。例如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抄录甚至复制,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

4.设定查阅财务账册的范围。可以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账簿并未包括在内。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他相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由股东相互协商后确定。

5.确立查阅权行使的程序。例如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司,以便公司作出合理的安排。如股东应在5至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应在书面申请中,对查阅的目的作出合理的阐述,还应对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明确指明,另应说明查阅的方法,如摘录或复制等;而查阅的地点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公司所指定的地点。

6.股东是否可以要求他人代理行使查阅权。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每一位股东都成为财务专家,因此股东要求由与案件、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代理查阅的,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或者也可以结合该股东的查阅目的、查阅指向以及股东自身的情况进行限定。

四、利用程序的作用

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各方心理状态常常处在焦虑之中,容易意气用事。如果能在发生僵局的时期,充分利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时间,既可能给双方带来冷静的机会,也为调兵遣将争取了时间。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司法介入解决公司僵局

一、以股东退出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

新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并且,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款也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而为股东退出提供了法律途径。因此,根据新《公司法》,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股份转让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替代方式。

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收购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避免了因强制公司解散带来的不利后果,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股东为公司的创立、发展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公司一旦解散进行清算,公司的厂房、设备就会大大贬值,股东的投资很有可能无法收回,对各方的损害可能更趋扩大。

案例1:

2005年5月17日,渤海纺织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0万元,股东王某和杨某各出资430万元,各持股50%,王某任监事和财务经理,杨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公司起初经营良好、效益颇佳,但经营一年后,双方在设备、原料的购买等事项上发生争议,后杨某以方便公司经营为由,免除了王某所担任的财务经理职务,王某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由,拒绝交出财务账章,现王某和杨某处于僵持之中,公司经营也陷入僵局。

2007年1月20日王某以杨某和渤海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渤海纺织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的产品市场销路很好,且拥有“渤海”商标,机器和设备在同类企业中也不算落后,生产前景乐观,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尤其是其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太多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不应轻易判决解散。但是同时,两人分歧太大、矛盾太深,彼此之间完全失去了信任、信赖关系,公司的人合基础已经丧失,两人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经营渤海纺织公司。

最终,经过法院牵线搭桥,王某将其在渤海纺织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青岛奥佳纺织公司,最终王某与青岛奥佳公司及杨某、渤海纺织公司达成协议,王某撤诉。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达到了拯救公司的目的,避免了一千多名职工下岗。

律师点评:司法注重调解,出发点是用尽救济手段,力主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间的转让使公司得以继续存在。案例1以股权转让作为退出方式的调解正体现了这一精神。同时,虽然实践中尚无案例,但是以减资为退出的调解,也不失为一种双赢的调解思路,应当给予更多的努力促成。

二、以解散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办法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是《公司法》关于打破公司僵局的规定,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目前法院对公司僵局时的解散公司一般遵循慎用原则。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私法权的介入应严格把握,只要公司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较多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的社会成本较高,不能允许个别股东假借司法手段不负责任地随意将其毁掉。因此在认定“公司陷入僵局”时有两个要件,且缺一不可。

首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一个抽象的判断,一般法院将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作为具体的判决标准。

其次,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

2006年2月,钱某、彭某和杨某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公司,钱某为法定代表人,彭某为监事。2008年12月19日,彭某以要求行使监事的财务检查权为由将公司诉至法院,同月23日,钱某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为由,要求公司解散。此时,公司三个股东之间的矛盾极具尖锐,已陷入明显的公司僵局状态。

该公司股东间矛盾由来已久,财务账册、记账凭证、业务合同、送货单等企业经营的各种重要凭证各自分别保管,又不能通过股东会形式对经营、财务情况公布,所以,双方均表示不可能再继续合作经营公司。

公司实际已停业,债权债务无人清理,勉强维持公司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经过法院细致的调解工作,让双方意识到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尽早催讨债权才是当务之急。双方终于平心静气地开始商谈公司的出路,分别将其保管的财务账册、记账凭证、业务合同、送货单等重要凭证制作了清单,共同确定了审计、评估机构,共同面对急需解决的房租、水电费等公司债务,共同确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机器设备处理等问题,共同对外催讨债权。

最终,股东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三个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在一个月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原本不可调和的股东冲突终于在法院的主持下得到了各方满意的结局,防止了股东权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律师点评: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牵涉较多的社会关系,解散公司的社会成本较高,只要公司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然而当存续确实会造成更大的伤害时,“离婚”也许是解脱的最好办法。

(第五章)股东代表诉讼的风险管理

(第一节)股东代表诉讼是减轻中小股东投资风险的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利益受损时,公司本身由于被某些大股东控制而怠于行使诉权,中小股东为避免公司损失乃至自身损失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因此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该诉讼的发生,以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基础,是减轻中小股东投资风险、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型;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一般民商事诉讼不同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与个别股东直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同。

首先,提起的主体和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提起诉讼的依据不是股东的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了非法侵害而是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从而使股东的合法权益间接地受到了侵害。

其次,诉讼的目的不同。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利益的侵害,而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再次,诉权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可以分离为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形式意义上的诉权由原告股东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而直接诉讼的诉权不存在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分离,均归原告实际享有。

最后,诉讼结果的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能就同一诉讼理由和事实再行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都由其自身承担此种利益或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