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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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分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8)

律师点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股东三人均有亲属关系,是“家族式”公司,监事会成员由三股东妻子组成,董事与股东身份合一;(2)2006年10月30日是鼓励购房享受优惠政策的最后截止日,如果购房户不能拿到“两证”就意味着每户发生8000元到20000元不等的损失,也意味着购房户会依法追究公司违约责任,公司势必发生巨大损失。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同时掌管公司(包括强行收执的两枚)三枚印章且为公司董事长的汪治德拒不履行职责,另两位股东以董事身份向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对董事汪治德提起诉讼,已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前置条件于本案不适用。公司上述状况,应属于《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情形。对于该案股东可以不经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程序上的独特所在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有些不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就其诉之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其诉讼之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从而令自己间接受益。公司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得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故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章)揭开公司面纱的风险管理

(第一节)揭开公司面纱的风险所在

一、股东个人将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推动了经济的发展。然而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在荫蔽股东的同时,也加重了债权人的风险承担。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家与公司不分的情况,甚至存在“以公司为家”的企业文化。与此相关的细节如:个人银行卡和公司资金混同的情况,或是同一批股东同时注册几家公司,一套班子两套牌子,经营同类业务。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随之产生,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们成为最大的受益者,与此对应的,一旦这层面纱被揭开,后果就是股东或其关联企业暴露在连带责任的暴晒下。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惩罚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与股东之间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公司股东不能为自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保护股东的制度。

案例1: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下面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审理的一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2月19日与福门开公司签订合同作开发协议,约定在福门开与石门公园签订的联营协议的基础上,与福门开公司共同开发石门公园相关项目,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为履行协议,大华公司从2004年1月16日至2004年9月10日止,共分12次向福门开公司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设计费、总评费等合同款项共计372万元。后石门公园与福门开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经过诉讼被判决解除双方联营合同。据此,福门开公司已经无法履行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福门开公司是由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共同出资280万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法人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混同,而且四股东直接将大华公司支付的372万元补偿款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全部分光,致使福门开公司丧失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故大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372万元,由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门开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石门公园的联营协议解除是由于政府行为,我公司不能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并非系我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不应承担违约金。我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接管石门公司的经营权后,经公司召开董事会及全体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分区、分片承包,承包人均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明确规定承包人对自己所承包的区域享有自治权及收益权,后股东不想再继续投资,黄某将15%的股份转让给凌某,覃某将20%的股份转让给凌某,陶某将32%的股份转让给凌某,大华公司要求陶某、覃某、黄某、凌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陶某、覃某、黄某共同答辩称,我三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凌某,已经不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公司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凌某答辩称本人购买陶某、覃某、黄某股份的资金,来源于本人所经营的土地进行招商引资所得,是用个人收入所得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福门开公司的股东应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石门公园与福门开公司的协议被判决解除后,凌某与陶某、覃某、黄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三人股份,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变更为凌某、宋某,之后凌某又将股东变更回陶某、覃某、黄某、凌某。而凌某支付给陶某、覃某、黄某的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福门开公司收取大华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合同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福门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股东进行股份转让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履行法定手续,但本案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故不发生股份转让的效力及股东的变更,且根据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陶某、覃某、黄某、凌某仍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股东的责任。大华公司与福门开公司有合作关系外,并无其他商事关系,大华公司支付的费用都应为支付合作开发项下应支付的款项,大华公司支付的费用虽然有部分由凌某出具收条,但基于凌某是福门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大华公司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福门开公司收到大华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费用372万元。福门开公司接管石门公园土地后,与四个股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划分为四个管理区和大门收入、铺面五个部分,由股东分区、分片经营,各股东实际上是利用公司资产进行经营,所得收益由各自收取。承包合同虽约定承包金,但没有一位股东向公司交付承包金。

本案中,福门开公司的股东陶某、覃某、黄某、凌某未能遵守相关规定,利用公司股东的有利身份将本应由公司经营的资产按股份比例无偿划归公司股东占有、经营、收益,各股东取得公司资产,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经营地址、业务均与公司的无二,造成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公司的业务与股东的业务混为一谈,无法分清。更为严重的是,福门开公司的股东还利用股东的身份,不将公司的收入入账,随意分配,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逃避法律,将本应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福门开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陶某、覃某、黄某、凌某作为股东,应对福门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是法官根据案情,依据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有3个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人格的滥用:

一是股东与公司财产、人格混同。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都是人格否认的一个重要标准。股东利用对公司事务的绝对控制,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使用支配,债权人搞不清自己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一般说来,财产混同指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未做明确的区分,公司的赢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财产,导致公司无钱清偿债务;无财产就无人格,只有充实独立的财产公司才可能真正地运营。

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四股东利用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损公肥私,将公司财产视为已有,肆意占有、经营、收益,还利用股东的身份,不将公司的收入入账,随意分配,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逃避法律,将本应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真实的财产,其独立的责任能力也已经有名无实。四股东将公司利益据为己有,而损失则由债权人大华公司承担,这严重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高效、合理配置股东与债权人风险利益的本意。

二是公司的运作未遵守规定的程式。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中考虑的最常见的因素;如股东、董事选任是否符合程序,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分配薪金的决定的做出是否符合规定,股权的转移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公司的会议记录是否完备并符合要求,这些都可以成为否定公司人格的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本案四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未依法定程式进行,对此,四股东均有责任。

三是公司与股东业务混同。

陶某、覃某、黄某、凌某四股东取得公司资产,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营业地址、业务与公司的无二,造成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混同。

四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转为个人所有,逃避债务,使福门开公司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大华公司的利益,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本案中,股东以承包的方式实际上是将公司资产作为自己谋利的手段,同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转移为个人所有,应认定属于滥用行为。四被告对债权人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二、关联企业将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对承担责任主体的限定是非常清晰明确的,即仅为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股东,并没有任何线索可以将滥用权利行为的责任主体扩大到相关关联企业的结论。但是,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并非仅仅是股东实施滥用权利行为并单独从中获益那样典型,在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情形中,股东对A公司实施不当控制使其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获益的情形亦较为常见,实务中亦有仅否认关联公司法人资格、由关联公司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

既然《公司法》第二十条不能作为判令相关关联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必须另外寻找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关联公司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存有多种可能性:一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条款请求确认关联交易无效;二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申请撤销债务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三是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将关联交易中关联公司所获得的利益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关联公司行使权利。

案例2: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一案中(本判决书全文略),关联企业即因人格混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诉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信达成都办认为在其与装饰公司的借款关系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故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沈华源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形均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格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信达成都办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该判决经上诉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