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企业品牌管理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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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企业产品包装标识管理法律实务(1)

§§§第一节 企业产品包装标识设计法律实务

一、产品标识概述

(一)产品标志的概念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2条明确r产品标识的概念。即“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作出”。产品的标识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规格、型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和含量、数量、净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许可证标记、质量标志等等。

(二)产品标志的作用

产品标识是由生产企业提供,是生产企业向消费者所作的承诺.属于明示担保的范围。产品的标识是产品的生产企业提供给产品的销售者、购买者的质量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条件,起到了介绍产品、指导消费的作用。许多产品标识的内容都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让人一目了然,为用户、消费者的挑选提供了方便。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的市场竞争的激化,产品的标识越来越重要,它已经成为企业品牌的组成部分。产品标识的标注不当或者标注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误解,给他人以不便,严重的还会造成侵权损害,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三)标注产品标识是生产者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这是《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企业标注产品标识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生产企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企业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标准化法》第2l条、第22条对认证标志的标识和使用作了明确规定。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则对产品标识的内容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二、生产企业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

生产企业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有四项,即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一)产品名称的标注

产品的名称是产品的名字和称谓,是区别此产品与彼产品的文字语言标志。生产企业标注的产品名称,应当能准确地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不被消费者误解。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8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企业在标注产品名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标注产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中文

标注产品名称应使用汉语文字,单独的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使用。《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6条规定,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2.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

名称必须反映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性质、特征。产品名称中表明产品真实属性的主体部分,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其他部分字体的高度。但是使用“国际通用产品名称”、“产地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的除外。企业在标注产品名称时,为了避免让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产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和制作方法等,可以在产品名称前后加注相应的词或者短语。例如,用淀粉、虾味调味料和香料制成的干淀粉片,有的企业命名为“对虾片”或者“龙虾片”,此名称就是名不符实,应该在“对虾片”或者“龙虾片”前后注明“虾味淀粉片”,否则就会使人误解。

3.产品名称应当与产品标准规定的名称一致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例如,全脂加糖炼乳是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在国家标准(GB541785)中还有一个名称是甜炼乳。命名这种产品时,企业应从中任选一个,不能随意命名其他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允许使用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但是该名称不能被用户、消费者误解。当使用新创名称时.必须同时标出产品真实属性。例如,用学名为马铃薯生产的“油炸土豆片”,产品名称定为“油炸土豆片”是完全可以的。又如,荸荠是学名,浙江一带俗称地粟或者地梨,广东、广西一带俗称马蹄,它与动物的马蹄同意同字,如果用荸荠制戚罐头,取名“清水马蹄”就容易混淆。

4.允许使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

“奇特名称”是指脱离常规的命名方法,使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是指以注册或者未注册商标名称命名的产品名称,使用上述名称时,必须在同一部位使用与之对应的真实名称。例如:标注“雪碧”时应在显著位置同时标往“汽水”,标注“果珍”时应当同时标注“速溶×味固体饮料”,标注“克力架”应当同时标注“奶油饼干”等等。随着企业品牌的开发,同一品牌多种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标注品牌名称的显著位置同时标注产品的真实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生产者的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生产者的地址是指企业的所在地或者主要住所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除非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生产者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应当与其《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的地址相一致。

企业在标注名称和地址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用中文标注

用中文标注名称和地址时,应当具体、明确,不能仅标出生产者所在省、市,而无具体的街道、门号。

2.进口产品的标注

进口产品应当标注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和进口产品的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既有进口商又有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可以选择标注一名责任承担者即可。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予以确定。

3.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生产车间(基地)的名称、地址的标注

集团公司是由其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生产车间和生产基地组成的经济实体,经工商注册后,成为一个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属的分公司、生产车间及生产基地,虽具有一定的管理、经营权,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可能有《营业执照》。其所属或者控制(控股)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权、财物管理权和支配权,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由于集团公司与其分公司、子公司、生产基地或者生产车间的名称和地址不一致,经常遇到标识标注问题。为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分别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牛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另外,如果国外企业在中国设有办事机构,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但必须是法人,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4.联营、协作,按照合同共同加工产品名称、地址的标注问题

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的经营权、财物管理权和支配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者,可能会根据相互之间签订的联营、协作协议或者合同,共同加工生产产品。对于这类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应当根据合同要求,标注各自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另外,如果联营、协作一方从事的生产活动,仅是辅助性或者是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性的,可以不标注该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5.标注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问题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订立合同,由被委托人为委托人加工、制作产品,被委托人不负责该产品对外销售,由委托人负责产品的质量和该产品的销售,那么,该产品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被委托人对外直接销售委托人加工的产品时,被委托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名称、地址。

(三)产品标准编号的标注

标准编号是指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产品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标准发布的年号组成。标注产品标准编号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1条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我国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有以下几种:

l.国家标准的编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一××××,GB/T×××××一××××。

2.行业标准的编号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3.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地方标准的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再加“T”。如: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l4/,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14/T。

4.企业标准的编号

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年号组成。企业标准代号为字母“Q”加斜线构成。企业代号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者两者兼用构成;企业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产品标准编号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生产者标注时可以用“产品标准编号”或者“产品标准号”、“执行标准”作为标题。例如,“味精”上标注产品标准编号可标为:“产品标准编号:GB8967—88”或者:“产品标准号:G138967-88”、“执行标准:GEl8967—88”。但是,需要注意,当产品标准已作废时,生产者应当及时改正并标注新修订的产品标准编号。

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出口产品,不要求标注产品标准编号。对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出口产品,如果合同要求标注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的,生产者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标注。但是,对从国外进口散件或者原料在国内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注产品标准编号。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是指生产企业或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等,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等标识。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生产企业对其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保证。《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lO条规定,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法》第7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15条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由此可见,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一项产品标识的义务。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出口产品不需要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合格标签和合格印章。一般情况下,性能、结构复杂的产品,大件耐用消费品和高档高值的产品都采用合格证书。如冰箱、彩电、洗衣机、珠宝首饰、计算机、汽车等产品。日用消费品则使用合格标签,如,服装、鞋、食品等产品。为r方便生产者标注.有些产品可以在标签、说明书、包装物等上印制“合格”二字。如:化妆品、保健品、药品等。总之,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要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有利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有利于生产者,方便生产。

1997年2月20日,中国轻工总会以轻总质司[1997]6号文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了《关于对日用消费品标注质量合格证明意见的函》,对日用消费品的检验方式和标注产品质最检验合格证明的方式提出了意见。国家技术监督局经过研究,认为轻工总会对日用消费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注情况的划分是合理的,并以技监监函[1997]003号文《关于日用消费品标注质量合格证明意见的函》予以答复,原则上同意轻工总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

第一,对于耐用消费品如家用电器、燃气热水器、压力锅等,应在产品或其包装内装有合格证明。这里的包装是指产品的销售包装,即每件产品都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