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正五年七月,河道总督标下参将有个名叫兴王政的因克扣兵饷,激起兵士交甲退伍。雍正也采用“各打大板”
法,命将兴土政革职章问,同时严惩闹事兵士,斥责说:
“至该营兵果有被屈情由,理应赴上司衙门控告,何得倡率喧哗,目无法纪。”用白话来说就是:“说到该营兵闹事,确实有其受屈的一面,但可到上司的上司那里申诉而得到妥善解决,要是白发闹事的话那还成何体统”。
智经66司法腐败,吾朝纠弊
“执法惟一‘平’字,治天下惟一‘公’字,若不肯协赞,非之臣也。”
——雍正
只有公平执法,才能无愧于心,无愧于天地,无愧于昔天下之臣民。这是雍正每每告戒臣下的肺腑之言,但执法为何才能做到“公平”却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问,这就关系到执法者本身内在综合素质和其它外在因素的影响,当然,实践出真知,执法者只有把自己带入现实生活的前沿才能感悟真理,体现公正。
雍正时期,勤于政事的雍正总是事必躬亲。亲自审案,这对日理万机的来讲,自然是并不轻松的,然而他却乐在其中。在处理各类案件的实践过程中,雍正逐渐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发现了许多执法过程中的不公正或执法不彻底的现象。为此,他又提出了一些有益于健全法制的主张。
如他发现在多数人命案中,故杀、谋杀的现象并不多,斗殴误杀人命的却比比皆是。其杀人动机多半只是因为一些小事而发生口角,以致双方打斗起来后,越打越凶竟至拼命,等到案发后,这些人又追悔莫及。雍正从中发现了问题,认为这是愚民无知,不懂法律而造成的,即因政府普法力度不够,才使老百姓因不懂法而酿成大锗。这就是说,法律在当时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措施,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根据上述情况,雍正决定大搞普法宣传,以整顿世风,收到标本兼治的效果。但他也考虑到,书本上的法律条文太多,一般人难于尽知,为此他命令刑部,专门把对殴杀人命的法律制裁措施逐条摘去,详细讲解说明,然后由地方政府刊刻,分发于各乡各地,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以减少人命案件时有发生的社会现状。
当时朝廷设置的监狱中存在着许多弊病。凡遇各部院、八旗、步军统领及五城御史等衙门交迭的人犯,不论案情轻重,刑部衙门一概收禁候审。结果是这些囚犯多受狱吏欺凌讹诈。等到定案时发现,其实重案很少而轻案多,甚至还有许多是清白无辜的人,无端遭受丁牢狱之灾。
十一年,大学士张廷玉为此提出了区别情况分别是收禁刑部人犯建议。雍正遂与九卿商议后采纳子张廷玉的建议:
此外,张廷玉还发现刑部在定案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往往有失妥当,很容易出现官吏舞弊现象,使重罪轻判或轻罪重罚。于是他再次向雍正提出建议,并请求都察院和大理寺确实起到真正的监察作用。雍正认为张廷玉的建议非常有道理,于是又命九卿议定了具体的纠弊作法,并加以实施。
由于清律沿袭的是唐、明历代的旧章,其中也沿袭了唐、明的赎刑一说,所谓赎刑,就是指当人犯了罪后,可以靠花钱来减轻或免于惩罚。例如。雍正初年曾定有西安“驼捐例”“营田例”,都包含有捐赎的条款。此后西北两路用兵,急需军费开支,雍正更用上述办法筹措到许多钱粮一如具体规定:不论汉人旗人,凡犯死罪又情有可原的,三品以上官员捐运粮银一万二干两,四品五千两,五六晶四千两,七晶以下二千五百两,贡监生二千两,平民百姓一千:
百两,捐运之后俱准减去死罪;若犯充军流放刑法的,各类人等则各自交足死刑捐银数的百分之六十;若犯有期徒刑以下各罪,则各自交足死刑银数的百分之四十,捐运之后就准予减轻受惩罚。这样一来,就使官员和富贵人家能用金银赎罪了,而穷人无钱,仍要受到严惩,这无疑是一种不公平的法律现象。
雍正本人也认为上述做法是不公正的,因此在实行过程中要求从严掌握此类处罚条款。如五年十月,刑部议准王惠等人可照营田赎罪例赎罪,雍正在复审后,只批准杨廷璋等三人赎罪,却以王惠殴死人命,林必映、林鼎身为单人、监生而开设赌场,大于法纪,不准其捐赎抵罪。这就是说,假如罪大恶极,就是想掏钱也不行。
除了允许官吏和有钱人花钱赎罪外,雍正还在康熙前朝法条的基础上,将一种叫“留养承祀”的法律条款制度化了。所谓留养承祀,就是指某些入虽犯了重罪当斩或要被流放到边远地区,但政府考虑到他上有双亲需要抚养,下边没有妻儿承继香火,同时该犯又尤兄弟奉养老人,因此决定留他—条小命,好使老人得以奉养,香火得以传递。由此看来,雍正是从稳定社会家庭结构的实际情况出发的。但雍正同时又指出,在留养承祀的具体问题上,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对待,即必须看被害者家中是否有人丁来奉养双亲。假如被害人家中也没有其他子女,而杀人者却瓦得留养承祀,那岂不有失公道吗?
此后雍正又规定:凡亢军囚犯和免死发配囚犯,倘若家中有祖父母或父母深染重病无人照料的,对充军囚犯,处以杖责;对免死囚犯,枷号两月,杖责一百,然后再准许其留下来奉养老人。接着又规定:假如丈夫失手打死妻子,父母虽已故,但该犯却没有子嗣延续香火的,可将该犯枷号两月,杖责四十大板,之后才准其存留承祀。
从上述规定看,雍正既照顾到了老人的一面,使人老有所养,又照顾到了下一代的情况,使人家业永存,香火不断传延下去。在封建社会,此举是颇符合当时的社会情况和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因此也就大体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雍正的所谓公平自然也有其历史局限性,然而他所提倡的公平的精神却值得后世深思。为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雍正本人曾说:刑法应是至公至平的,不能随意忽轻忽重。
基于上述看法,雍正还向“八议”制度提出了挑战性的看法,所谓八议,是封建等级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历代相沿。所谓“八议”,是指下列八种人犯罪后享有宽有的特权;议能,有大才干者;议功,对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高级官僚;议勤,对封建国家服务勤劳者;议宾,前王朝皇室的后代。“八议”写入法律,是在曹魏时期,这使贵族官僚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历朝政府,对议内的人物,除十恶不赦之罪外(十恶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均可以从轻论处。八议者犯罪,官吏不能擅自逮捕,须先将所犯罪实情,上奏奉旨,才能推问与拘审;如若奉旨免究,其犯罪的处罚便作罢不论。八议者也不受拘押缚系和刑讯之苦,审问以后,法司也不能依照普通的司法程序加以断决。唐、宋时代,八议犯死罪非十恶者,法司要条录其所犯罪状并附上应“议”的条款,先奏请商议,商议后将处置办法上报,由裁决,法司部门只能原情议罪,却不能正决。明清时代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除个恶之罪外,八议犯罪不论死罪、徒罪、流罪都须经过这种议奏的手续,并且大都能获得减刑或免刑的机会。不但八议者本人在司法上有特权。其家属也能享受这种优待。
明、清时法律对于八议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及子孙犯罪,和八议者本人一样优待,都需上奏取旨,不许擅自勾问,奉旨推问以后,也不能由司法部门直接定罪,还应开具所犯和应议的情状,先奏请议,议定后再上奏,由裁决。总之,享有八议的特权阶层,还包括他们的家属,是不受司法机构及普通法律程序约束的,法官也不能依法逮捕他,审问他,更不能判决他的罪名。这种人只有才能命令法官审问他们,也只有才能宣判他们的罪名,汉司只是加以执行。而且这种八议减罪的办法是极富于弹性的,过问与否,惩罚还是允罪及减免的程度,都取决于的意志,司法部门不能擅自主张,这是封建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反映,此举历代相沿,被统治舌视为不易之法。之所以被视为不易,就是因为统治阶级要借此保护其特权不受侵犯,要维护其高入一等的政治地位。但雍正却不这样认为。他说:八议制度对亲、故、功、贤等类人的犯罪采取曲法优容的态度,这是不对的,这将使国家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出现忽严、忽宽的不良现象。更何况这些王公贵族的亲属、已故臣官的后代,以及有功之人和贤哲之人,平时已得到了国家的优崇,更应当带头守法,为士民做个表率。但如果他们非但不起表率作用,犯了法还要得到曲宥,这怎么能让人心服呢,又怎么能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呢?恐怕与他们的身份、地位也不相符吗。并且,由于八议制度撑腰,这些人中的不肖者,反而更可以知法犯法、为所欲为了,这样法律不就成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了么,算是什么法律呢?
雍正的公平原则,可以说是对封建等级制度提出了质疑和挑战,即不但认为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甚至还认为“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甚至比昔通百姓犯法更可恶,更应从严受到制裁!他的这种说法,尽管在封建社会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完全实现,但即便是作为一种倡导,也是有着非凡意义的;试想,有——个一身正气,公平执法的好在带头执法,手下那些心怀不轨的肖小之辈如想违法乱纲,他也不先摸摸自己项上有几颗脑袋。
智经67与人为善,以诚相待
“宜以‘诚’为要,将鄂尔泰之训时刻不要忘一心效法树立榜样。”
——雍正
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雍正在铁腕政治的背后,有一颗宅心仁厚的爱心,他深刻地认识到,单凭一人之力要想把一个泱泱大国治理得井井有条,就是累死了也不济事,所以要以诚相待自己身边的大臣,使他们成为自己的臂膀,换一句俗语说就是众人划浆,才能开动大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