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普法泛言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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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德法相济(5)

开展社区矫正也是顺应世界各国革新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在一些发达国家里的社区矫正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这样几种:一是家中监禁制。这种矫正方式,实际上是一种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监外软禁措施。即在一定的期限之内,不允许罪犯随意外出,只能在家中思过。经过教育改造一段时间后允许符合条件的罪犯到社会上去工作或从事其他正常活动。家中监禁制适用于那些社会危害较小,并有稳定居住条件的罪犯。对家庭监禁的犯人监督,一般由社区工作人员负责。二是周末监禁制。这种形式是让犯人于周六、周日两天回到监狱服刑制度,其他时间留在家中和社区过正常家庭生活和从事社会工作。三是劳动释放制。

这是一种白天到监外劳动场所与社会一般工人在一起共同劳动,除雇主以外无人知晓其为犯人,晚上回监住宿。被允许在外面劳动的犯人,可收容在无大墙和铁栅栏的开放性监狱;四是学校释放制。即白天到监外的学校学习,晚上回监狱进行改造。犯人通过外出学习接触社会,增长知识,既有利于改造,也有利于日后归正。五是归假制。这是一种给予正在服刑的犯人一定的假期,让他们回家团聚。自由刑本是对犯人的刑罚,但也给他们的家庭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沉重打击,有了归假制也可以减少自由刑罪犯为其家庭造成的极大痛苦。当前美国的社区矫正机构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各州主办的、地方主办的、私人管理的。矫正机构一般都设有专业人员,而是志愿者帮助社区矫正,如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社区矫正机构一般都进行以下各项服务或活动,即职业或专门技术训练,社会知识或道德品质教育,以及娱乐、体育和宗教活动。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社区矫正的先进方面,我们可以借鉴,重要的是通过我们自己的社区矫正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树建新的刑罚理念、刑罚执行方式,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之路。

由于社区矫正就在我们身边对罪犯进行教育与改造,首先必须接受这一现实,尤其是作为罪犯周围的群众,要有耐心、有爱心地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而不是歧视和唾弃他们,要承认和尊重罪犯的人格,否则就不可能教育和改造好罪犯。为此,要在认识上有三个转变。一是转变“刑罚就应入狱关押”的观念。刑罚有监禁罚和非监禁罚,这是我国现行刑法早就规定了的,非监禁罚一般都在家中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教育改造。然而至今仍有许多人将刑罚与在狱中关押等同起来,似乎不让犯罪分子去监禁就不解恨。其实,这是封建主义的“报复主义”的思想反映,而当今世界的刑罚潮流是以“非监禁刑为主”。我国也正朝这个方向发展。二是转变“只有严刑才能使社会稳定”的观念。犯罪猖獗施“重典”,这样做原则上是正确的,只有严厉打击犯罪,才能以儆效尤,不敢以身试法,但是如用重刑过限,会使被罚者产生逆反心理,并会感染到他们的家属和亲朋对政府不满。不仅会使一些罪犯刑满重返社会后重新犯罪,也不符合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最终消灭犯罪的目的。

三是转变“将犯罪分子送进监狱了事”的观念。其实,只要不是死刑犯,其他犯罪分子入狱后,通过或长或短地监禁过程,迟早会出狱重返社区的,接茬工作必然要由社区来做。社区矫正,只不过是让轻型罪犯提早重返社会工作和劳动罢了。因此预防犯罪的工作,既要前置于犯罪分子在监中服刑期间,又要搞好“社区矫正”以及刑满释放后的接茬工作。

在我国,社区矫正将从试点的开创性阶段到全面铺开。这项工作始终应处理好社区矫正与社会稳定,以及考虑到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和被害人的态度等关系。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强调:“主管当局在决定罪犯应遵守的条件时还应考虑到社会的需要,以及罪犯和受害者的权利。”必须看到这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当然,其意义也是十分巨大的。它不仅有利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而且有利于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防控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总之,社区矫正是党和人民赋予社区的一项重要的社会职能,对这项工作只能做好,不能敷衍塞责。

原载于《军休之友》2004年第9期

略谈依法养犬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进步,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有条件也有闲情逸致养犬遛犬,不再怕被人说“玩犬丧志”了。依法养犬正成为现代城市生活的一种休闲文化现象。

诚然,随着养犬文化的勃然兴起,也引发了相应的社会弊端。现举几例:一是人犬争夺休闲场地。以北京市区为例,人多地少,高楼林立,在普通社区里可供居民休闲的绿地有限,由于养玩赏犬者日渐增多,不知从何时起,老人们晨练的场地被早早起床的遛犬者们“占领”

了。为争夺此“要地”,“战端”频仍。二是放任私犬随地便溺。笔者有一次清晨散步,途经一片绿茵草地,草地与人行道之间砌以赭红色低矮砖墙,令人赏心悦目。然而也遇到有煞风景的事儿,只见一位遛犬女士斜坐在此墙上,正注视着她的小犬在草坪中“方便”,随后用它两只小后爪狂搔草地掩埋,造成了草屑四溅。这位女士还笑着对其身后站着的男青年说:“你瞧,咱的这个小‘儿子’真知道讲卫生哩!”我顺着这块草坪望去,犬屎何其多,不堪入目。三是邻里间以犬为“燃点”

的纠纷增多。从其性质看,皆属于民法中相邻法律关系问题。诸如,所养小犬虽在自家,但夜半狂吠,搅得四邻难以安眠。有的凌晨早起遛犬途经楼道时人呼犬叫,杂沓作响,影响人们晨睡。四是社会风险的危害加大。人们对于2003年的SARS突发事件和2004年春的“禽流感”惊悸犹存。设想,有朝一日出现个什么“犬流感”之类的瘟疫,恐怕绝不会像“禽流感”那样容易扑灭。因为鸡有舍、鸭有圈,远离人群,采取深埋病禽,彻底消毒,封堵疫源可速见成效。然而,一旦发生在玩赏犬身上的怪异传染病,可就不那么简单了。作为宠物的玩赏可谓与主人同床共枕,加上每天遛犬时,人会“友”,犬嗅犬,犬传染犬,犬传染人,人再传染人,如在北京等人口密集的大城市里迅速蔓延,该如何是好?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当年中美洲曾有一个创造过辉煌玛雅文明的玛雅民族,正是因为一场大瘟疫而灭种亡国。有鉴于此,在现代的大都市里,加大对养犬问题的社会控制和严格依法管理,势在必行。

首先,要进一步提高依法养犬的法律意识。俗话说:“徒法不自行。”意思是说,光有法律条文,而不认真地去遵守与执行则形同虚设。养犬对于北京市人大通过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市政府制定的《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仅让行人从街头巷尾的布告栏浏览一下还不够,必须仔细研究并弄懂该法律的精神实质,知道应该怎样养犬,以及明确了解不依法养犬的社会危害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

认识到此,才能算得上升华到依法养犬的理性认识阶段,即法律意识到了位。关于依法养犬,不仅我国依法要求,西方发达国家的要求更为严格。德国着名法律专家说过:“任何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人的情况下,且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因此,只有当全社会形成了法律意识的定势,齐抓共管,养犬者具有守法意识时,依法养犬的问题才能真正地落到实处。

其次,养犬人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现代法治国度里,任何一项权利必有相应的义务。凡合格的养犬权利人,必须经过申请、登记、依法检疫,获得养犬的行政许可,并成为养犬管理法规调整的直接对象时,这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构成名副其实的养犬权利人。然而,当养犬人成为养犬权利人之时起,养犬人应负的义务也就相应地存在了。从《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它同其他性质的行政法规一样,对于权利人的相对义务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予以规定的。例如,该规定第30条:“对违反本规定第17条第6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治理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这类法律条款就属于以明示的形式规定的义务。再是该规定的第1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这一条就属于对养犬权利人的默示义务。条款的规定虽然比较原则,但公众通过学法都会从中得知,养犬权利人应该如何履行这方面的义务。总之,养犬者切莫只要养犬的权利,而漠视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最后,“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这4个法定环节应该是环环紧扣,其中任何一环也松动不得。

从现实情况看,上述4个环节尚未形成有效的互动机制、责任机制和自律机制的养犬法制链条,也可以说各个责任主体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责权关系缺乏调适,致使北京地区的养犬问题仍处于社会失控状态或半失控状态。为此建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立法的权力机关,应择时对北京市重点区(县)进行一次有关《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并适当地召开听证会,听取各界人士对如何进一步加强依法养犬的建议,从而推动这一涉及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全面落实。与此同时,养犬文化也必将进一步向着高雅的文化层面发展,以陶冶人们的情操,丰富多元休闲方式,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原载于《军休之友》200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