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6日某农村乡镇国有企业A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糖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决定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B市的另一糖厂,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并裁定A糖厂所有的债务保证人无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后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问: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该乡镇国有糖厂要申请宣告破产,应首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并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申请。整顿如期完成,破产程序终止,整顿不成功,则由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组成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债权进行清理,按破产清偿顺序对有关债权人进行清偿,结束破产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糖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所以,本案中由破产企业厂长主持、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于法不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潘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所以本案中,不区分各个保证人的情况,统统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享有表决权,是欠妥当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本案中,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应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