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
(1)售出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生产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的,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如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必要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必要责任。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3)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采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