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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劳动合同(3)

某公司因其加工的一批出口产品出现了3000多件的不合格产品而影响了生产,为了赶时间完成订单,公司要求所有员工连日加班,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并拒绝支付加班费。有员工不服,向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经调查核实,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司作出了停止加班、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但公司认为,这批订单按正常的工作进度应该按时完成,是由于员工生产出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而耽误了完成订单的时间,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员工应该加班,且加班费是不应支付的。于是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依法维持了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关于加班的劳动纠纷。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员工到底该不该加班;二是公司应不应该给员工支付加班费。

对于这两个问题,公司认为,由于员工的工作失误导致公司订单无法按期完成,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员工对此负责,因此员工应该加班,且公司有权不支付加班费。这种认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一般应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以上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应注意的是,这种例外必须有其他的明文规定。同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且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同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公司的加班行为未经与劳动者协商,员工加班的行为是被迫的,且每日加班3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加班程序和加班时间标准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公司加班时间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执行上述规定。据此,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当地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处罚等决定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定要依法进行,不能以经营者的意志曲解法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关于加班程序的要求、工作时间标准及工资报酬支付的规定,不能用加班和不付加班工资的方式来惩罚员工,更不能以加班费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

未按约取得报酬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吗?

2004年10月李红到一家私营宾馆打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600元,还必须先交押金1000元。2005年3月,该宾馆以效益不好为由,每月仅开给李红300元的工资,李红气不过便提出与该宾馆解除合同,要求补足工资并退还押金。谁料想,宾馆竟以合同未满期,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拒绝了李红的要求。

律师的话:

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押金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宾馆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违反上述规定的,故应将1000元押金归还李红。另据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李红与宾馆所签合同未满期,但由于宾馆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李红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还能要求其退还押金和偿付所欠的工资。若宾馆拒绝,可去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李红如对仲裁不服还可在接到仲裁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法院起诉,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可以强迫劳动者买断工龄吗?

袁某,男27岁,汉族,湖南××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湖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职工,1992年进入印刷公司从事丝网机工种工作。1996年10月16日,袁某写出书面申请,要求停薪留职,其停薪留职费用按印刷公司规定的标准交至1997年8月,1997年9月,袁某再次到印刷公司财务部门交纳停薪留职费,财务人员告诉袁某要找公司领导审批。袁某找到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后,停薪留职费用交至1997年12月31日止。袁某停薪留职期间,印刷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11月18日,印刷公司公布了经公司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方案》第五条规定:“自愿或因下岗找不到岗位者,可按公司规定的买工龄额度,自行购买工龄,如两个月不交则作自动离职处理;买工龄者,原则上不再安排上岗,如情况特殊,必须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待批准上岗后方可停止购买工龄。”1997年12月份,袁某在印刷公司门口找到公司经理张某,提出不买工龄了,要求公司安排一个事给他做。当时,张某答复他,要回公司做事现在没有岗位,你还是继续买工龄。1998年2~4月份,印刷公司两次通知袁某到公司交停薪留职费用。袁某每次到公司都讲,买工龄可以,只不过我现在没钱。1998年6月30日,印刷公司公布了《关于用工制度的补充规定》,并明文规定“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应按月交清买工龄款,也可以一次性交清,凡连续两个月未交者,公司予以辞退”。1998年7月11日,印刷公司陈某在当地××咖啡馆找到袁某,并向其讲述了《关于用工制度的补充规定》的内容,特别指出买工龄款一定要交,否则会被除名。袁某当时答应,第二天到公司办理有关事宜。第二天,袁某未到印刷公司。1998年8月6日,印刷公司工会委讨论通过了对袁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1998年8月7日,印刷公司写出了书面材料上报集团公司。1998年8月14日,集团公司工会通过了对袁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1998年8月20日,集团公司以“袁某在停薪留职后,既未办理继续停薪留职手续也未回印刷公司报到上班,连续旷工七个月”为由,下发《关于对袁某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袁某不服,诉称本人1997年年底停薪留职期满后,便到公司报到,并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公司都未予答复。公司认定我旷工七个月,不属实。所以,公司对我的除名处理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申诉请求撤销公司的除名处理决定。仲裁庭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并经多次主持调解无效后,作出撤销集团公司《关于对袁某除名的处分决定》;案件仲裁费500元,由集团公司承担300元、袁某承担200元。

律师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