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假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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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假货同法治的关系(2)

法要规范的社会成员一般较多,如果将一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地方人大和政府部门制定的条例,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分开,那么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是法,这种法规范的对象是我国的全体公民,和该法所界定的外国人。地方人大、政府部门订立的条例,单位订立的规章制度,由于也是用来规范特定人群的行为,所以在本质上也是法,我们在这里将其称为广义上的法。在整体法治状况并不理想的国家和地区,当土政策同正式的法,下位法同上位法出现抵触时,并不都是如法理规定的那样是后者服从前者,而常常是反过来后者比前者有效。

如一个县政府规定本地出产的糖蔗,一律不得运出本县卖给外地的糖厂,只能卖给在本县纳税的糖厂,省政府规定本省蔗农可以自由将甘蔗卖给本省内的任何一家糖厂,谁阻拦农民这样做是阻止公平竞争,要予以处罚。该县的公务员和蔗农会多是遵从本县政府的规定而不是服从省政府的规定。因为这些土政策、单位规章制度、地方政策更切近其所规范的社会成员实际,县官不如现管的规律,使人们对这些规章、政策更为重视。如单位职工对本单位出次品要被扣奖金甚至开除的规定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国家法律关于制售假货将如何被处罚的规定,特别是国家法律的规定处罚程度并不重时。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执法者同被执法者距离远近,同执法的疏漏成正比,他违反了国家惩治制售假货者的法规,可能并不被发现、处罚,而违反了单位的规章,首先就过不了车间专门质检人员这一关。

所以,土政策、单位规章制度、地方条例的质量也同样重要,有时甚至更为重要。而由于法律和立法涉及内容的专业人才数量上的缺乏,和质量上的低下等原因,保证这些条例、规章制度更不用说土政策的质量,比保证正式法律的质量又更加困难。

由于订立高质量良法的不易,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运用人类历史经验和教训,设立制度,并投入大量的资源来努力争取做到这点。对立法人员如议员的学识、人品、工作质量要求都非常高,候选人必须让公众充分了解,并经竞争性选举当选后才能担任,公共财政同时也给他们以充裕的工作经费和丰厚的个人报酬。一个重要的法律,一般是由具体人员拟出,这拟出人员需签上名字以示负责,然后向社会公示,由公众充分议论后,才正式提交立法机关的会议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持不同意见的人开展自由辩论,辩论时讲什么话均可免责。过了规定的最低时限后,才投票表决,一般需获得半数甚至2/3以上的同意票才得以通过,通过后有的又需经过另一个立法会议如美国的参议院也投票表决,一般也是获得半数甚至2/3以上的同意票才得通过,有的还要经政府首脑如美国是总统批准,才最后生效。法律生效后,社会各主体如公民、执法人员还要将和该法有关的各种信息反映到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如发现其存在应该改进的问题,又启动立法程序予以修改。此外,还给予司法部门以纠正错误的权力,如土政策与正式的法律,下位法与上位法,一般法与宪法相抵触时,相应法院直至宪法法院可以判决前者无效。

许多国家即便这样立法以后,立法的质量还是远未理想。而我国由于是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才从计划体制转变到市场体制,不但缺乏制定适合市场体制良法的经验和人才,还有大量的计划体制遗留因素障碍。同时,我国社会人治的历史沉淀十分深厚,如封建主义制度产生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政治改革状况又远不理想。这使得我国保证法的优良性难度又更大,这不能不严重影响法治假货的效度。

二、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

即使有了良好的法律规定,也不等于就有了良好的法治实际,因为法律规定总是抽象的、概括的,和具体繁杂的社会实际总有一定的距离,这个距离只能依靠司法人员弥补。司法人员要想能将法律规定很好地化为与其相符的司法实际,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这是主要的。此外最好是还要具备有司法实际遇到的专业知识,这点可以由专业人员协助弥补,如法官审理一篇文学作品是非法剽窃还是合法借鉴的案例,法官不懂文学,可以请文学专家协助。以及具有廉洁奉公的思想,这点可以由制度等外力强制来弥补,如只要有了良好的制度迫使司法人员不敢也不能循私舞弊,即使一个存在循私枉法图谋的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多少枉法实际。

在现代,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主要由得到业界认可的,通得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系统的法律知识来保证,这些系统的法律知识又主要由大中专教材来承载。所以司法人员主要是靠对大中专法律教材的学习,获得和提高法律素质,包括在学校系统地学习,非系统培训,自学等形式,而我国这方面的实际远不理想。从1950年到改革开放前,我国大中专中法律院系本来不多,一年的毕业生只有1000人左右,再加上学习法律于个人得益作用不大,有时弄不好还会招祸,人们普遍没有积极性,所以,那时我国法律专业人才非常少,一般人法律知识也非常贫乏。

到1977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司法系统开始重新运作时,有很高比例的司法人员并没有多少法律知识。1977年,全国恢复统一高考,正规大中专入学学生和教学的质量都有了保证,成人大学、夜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自学考试等非正规高等教育,也得到了蓬勃发展,并且教学和发放文凭都比较认真,司法人才不断增加,上述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但好景不长,从80年代后期起,我国假文凭现象越来越泛滥,大量学校开始不讲质量地大规模贩卖,持有者达不到文凭所标识的学业水平要求的所谓注水文凭,许多人,特别是读大中专只图文凭不图真才实学的人,学习更不认真,在工作实际中,由于对学习的激励措施不够有力,继续学习的效果也十分有限,直到2007年,这种情况还在延续。正规院校教育方面,从1977年开始,我国大中专招生数量呈逐年增加的态势,到90年代后期,扩张更加迅速。2005年时,我国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已达559所,法学专业在校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达30万人,其中本科生为20多万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2万多人,法学硕士研究生6万多人,法学博士研究生6000多人。

但扩招后生源质量变得参差不齐,再加上上述严重的注水文凭现象,法学文凭对持有者的学业水平证明性能并不可靠,所以我们只能以在业界和社会都比较有质量信誉的国家律师和司法考试的通过人数为标准,来衡量我国到底有多少合格司法人员。我国从1986年开始进行国家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到2001年,共有12万多人通过,从2002年起,我国不再进行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改为进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到2006年时,共有19万多人通过,这样,我国通过这两个考试检验合格的司法人员只有31万人,以13亿人算,平均每万人只有2.384个合格的包括律师、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

2005年时,我国执业律师是11.4万多人,占全国人口的比例是每万人0.8个。而美国执业律师是85万,占全国人口比例为31.7/10000;英国:9万,15.4/10000;法国:3.6万,6.2/10000;德国:6.2万,8/10000;日本:1.5万,6.2/10000。当然,有些法律知识也达到要求的人不一定参加考试,或者是参加上述考试但通不过,其他种类的考试也不是完全没有一点效度,但从社会实际看,这种情况肯定不是主流,由于这种情况没有权威的统计数据,我们只能用上面的数据来说明问题。以我国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标准来衡量,合格的司法人员不多,仍然是不争的事实。

非专门司法人员又履行司法实务的人,如工商管理、农业、卫生、质量监督等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整体上不但法律素质,就是一般素质也仍然不高。司法人员素质低导致司法质量低,形成了对法治假货效果的制约。法治假货良好效果的要求是,必须处治制售假货的行为,但又要把握好合适的度,使具体司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效益同负面影响之和达到最佳值。素质低的司法人员很难做到这点,如对一些东西是不是假货无法把握,怕处理错了被处理方去打官司自己输,就绕开不管,这自然导致对制售假货行为的放纵。又如有些人弄不清科技正常试验和伪造假新科技产品的区别,用简单办法,不准探索性的科技成果信息的传播,严重影响新科技成果的涌现,阻滞了社会的发展。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三、民众的素质问题

在理论上,司法不应受任何外部力量所左右,但在我国的过去、现在,以及肯定时间还不短的将来的实际中,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完全如此。

如有一个地方,许多农民私下卷制冒充名牌的香炯出售。那个地方的人普遍认为,炯没有营养,人们吸炯是为了过瘾,因此炯都是浪费人钱财的坏东西,没有好炯之说。炯的税率非常高,炯厂的利润也高,农民生产的农产品同属国家垄断的炯厂产品现实价格同真正由市场公平竞争形成的真实价格之间,存在于农民极不利的很大差异,换言之,农民在这样的社会财富分配中吃亏。所以,当地很多人认为,农民私下卷些只不过是冒充名牌的炯挣些钱,没什么大不了的。

这种观念使得执法人员在这个地方打击制售假炯行为时,得不到一般人的支持,人们反而是同情制售假炯者,给他们通风报信,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动喝倒彩。素质低的执法人员怀疑执法行为的正确性,因而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只是被动地执行上级的指示,做在表面上完成任务的文章,特别是本地出身的打击制售冒牌炯行为损害了其亲戚朋友利益的执法人员更是如此。这使得他们对属自己可以自由裁量的内容,总是得过且过,从轻发落。因而这个地方制售假炯的行为一直比较猖獗。

社会公众的评价对公共管理人员的仕途等实际利益从来都有一定的影响,即使在由上级决定下级职位人选的封建社会和计划体制里,上级决定下级的升迁和报酬时,社会对决定对象的评价如何,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由社会公众任免公共管理人员的民主社会,公共管理人员更不敢轻视公众对自己的评价。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将民众的评价好坏纳入了公共管理人员品德和工作绩效的评价体系,并与被评价者的升职、薪酬等实际福利挂钩,这使得公共管理人员更加不能不在意社会公众给自己的打分,许多人于是在处理事情时尽量迎合人们的实际评价标准。而民众的素质越低,其是非价值标准同良法的内在精神和外在规定常常是相距越远。

这两种情况,使得一些公共管理人员执法时常常枉法来迎合低素质民众的价值标准,这当然影响遏制假货的效果。如在一个一方面民众素质普遍低,一方面贫穷落后的地方,人们普遍不重视工业食品设置保质期限的重要性,也不知道对保质期限已过食品必须销毁的法理,认为还能吃的食品就尽量要吃,销毁还能吃的食品是浪费。如果公共管理人员缴获到了某种假货,如农药残留量标准超过了国家标准的允许度,但又不是太严重,以及那些超过销售时限还不太长的过期食品,按国家法定将其销毁,人们就会认为这些公共管理人员不体恤民众疾苦,暴殄资源,因而给他们以不好的评价。

面对这一压力,一些执法人员就只能是如能蒙混过关就不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至少也是不敢将其大批量公开销毁,长期下来,法律对制售不合格食品,销售过期工业食品的震慑作用就大为减弱,致使这种行为泛滥。

社会公众的评价对公共管理人员执法的影响,还来自人际关系的压力。执法人员总得和人发生关系,如果社会公众对具体执法人员的评价不佳,因而有意疏远甚至损害他和他的家人,这也不能不影响他依法办事的心态。如一大学刚毕业的年轻工商管理人员,积极举报和处罚一盗版书商,导致那书商破产沦为穷人,在国民素质高的发达国家或社区,人们会认为此人是罪有应得。但该工商管理人员所在社区的素质低的人们不是这样看,而是认为该青年心毒手辣,不是好人,并在与该青年及其家人的各种关系中不可避免地表现出来,给该青年及家人以压力,终使该青年在以后的执法中不得不收起锋芒,图平安无事混日子。

法律惩罚违法行为的意义,最重要的并不是案例本身,而在于对违法者今后行为的警戒作用,以及对别人的教育作用。而这两种作用都需要受作用者自己理解接受其所体现的法理,才会产生较好的效果,正确理解法理也需要较高的素质,反过来,低素质的人对法理理解的不正确,会使这两种效果都大打折扣。如一个人伪造司法证据被处罚,如果是好人但素质过低,不懂得司法公正对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对伪造司法证据的合适处罚于保证司法公正的意义,那么此人就认为这次被处罚,是因为违犯了并不一定是良法的法,而不是对社会造成了应该受到相应处罚的损失,从而属好人的品质并不促使他从此不再做这种事,而是到以后碰到确实不会被处罚的情况时,又再做这种事。

如一名四川的残疾人伪造了14张取票证,骗取24张火车票。2007年1月29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还责令其退赔7104元给中国残联。这个农民承认自己是犯了法,但他却是简单地拿别人涉案金钱数额比他多却没他被判得重来表示不满,宣称“出来还做”。可见,至少是从他的表面态度看,他对不同类型犯法在法理上的不同,和他犯这种法对社会造成的金钱以外危害的法理,并不认识。

如果每个好人都有高素质,就能真正认识这种违法行为必须被处罚的意义,那么,好人的品质会使他们以后不做这种事,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世界上总是好人多,好人真正认识到违法行为会对社会产生超过一定限度的危害,就不会实施。如农民销售病猪肉,多是认为人吃病猪肉不会严重危害健康,而知道人食用某种有毒的蘑菇会马上致病甚至要命,就不会销售。这不再销售固然是出自对被严惩的畏惧,但许多也是不愿作恶的心理使然,为了自己的私利就不顾一切社会后果的人毕竟不多。总之,与法治相关的人们具有高的法律素质,对法治状况真正良好是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