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改革初期对计划就业体制的否定
市场化就业体制的形成受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其中经济体制方面的变革和调整产生的影响最大。我国在市场化改革初期,实行“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明确“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一定范围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缓解当时城镇的就业压力,并创造新的就业机会,1980年8月,中共中央在全国劳动就业工作会议上,提出了解决劳动就业的根本途径是在政府统筹规划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自愿组织和自谋职业相结合。“三结合”就业方针实际上是承认了非公有制经济对解决劳动就业的作用,在开拓就业门路上,形成了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新格局。这是当时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在劳动就业政策上的体现,也是对统包统配的计划就业体制的否定,为以后推进市场化就业改革,最终建立市场化就业体制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和政策基础。
确立“三结合”就业方针为城市劳动就业改革与发展总政策后,各地体制外就业和灵活就业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取得了显着的成绩。这一时期也就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劳动就业发展最好的时期之一。从1979年到1984年,全国共安置就业人口4500多万,占全国城镇劳动力总数的36.8%。城镇待业率也从1979年的5.9%下降到1984年的1.9%。
2.劳动就业政策的重大突破
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并做出了“加快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的重大决策。1987年,党的十三大又确立了“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经济运行机制。这些表明中国市场化改革已经全面推开并出现加快推进的态势。经济体制及运行机制的变革,对城乡劳动就业体制的变革带来了直接而重大的影响。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劳动合同制正式成为城市就业制度的主要形式。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工用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4项重要规定,开始了以改革劳动用工制度为重心的劳动就业制度的配套改革,正式确立劳动合同制为就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到1987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新招工人已全部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到1988年底,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达992万,占职工总数的7.2%。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颁布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开始在职工队伍中引入竞争机制。1992年7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把改革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列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内容,企业用人的数量、条件、方式及招用时间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这样,计划经济时代的“铁饭碗”和“终身就业”制度开始被打破,劳动就业关系开始走向契约化,为最终形成“公平竞争”和“双向选择”的市场化就业机制创造了条件。
第二,允许农村劳动力自由流动。中国自1958年实行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和就业制度以后,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就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制度和政策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但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解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日益增多,开始向非农产业转移,并出现跨地区的流动。为顺应这一历史趋势,中共中央在1984年发出了《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农民进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肯定了农民离土离乡从事小工业和小服务业的做法,基本消除了农民自发进城务工的限制。
3.市场化就业体制的确立与完善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与发展,既为深化就业体制改革提出了要求,又为就业制度创新提供了环境。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基于20年来的改革实践,1998年6月,中共中央提出了新时期就业工作的基本方针:
以充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为出发点,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拓宽就业门路,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保持就业局势的稳定。劳动者自主就业表明劳动者能自由进入劳动力市场自谋职业,也可择机自主创业;市场调节就业要求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劳动力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使劳动者能够根据市场供求双向选择就业;政府促进就业要求政府转变职能,制定出正确的就业方针、政策,并使其制度化,同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创造就业、扩大就业提供良好的环境。
市场化就业体制确立后,并不意味着市场就可以自行解决就业问题,有时还需要政府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这方面,中国政府就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实现了由推进和实施再就业工程向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的转变。
为解决国有企业(1993年3月《宪法》修正案正式用“国有企业”替代“国营企业”)改革、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以及后来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带来的大量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劳动部于1993年底提出了再就业工程,并于1995年开始推行。以后推出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如鼓励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实行托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兴办主业以外的经济实体,分流安置本企业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建立再就业基金或再就业专项经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并扶持和促进其再就业;鼓励发展小企业、民营企业,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对各类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给予所得税减免或补贴等;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为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择业指导,开展转业、转岗培训,促进下岗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对下岗职工开办个体经营时,给予工商登记、税费减免、资金信贷、场地安排等方面的优惠和扶持。通过落实这些政策措施,确保了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了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1998年到2001年,全国累计有2991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了再就业服务中心。自1998年起的4年中,全国共筹集、发放生活保障资金847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0多亿元。1998年至2002年上半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累计达2611万,其中实现再就业的有1716万,国有企业职工人数从7500万减少到5000万,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有所缓和。
面对世纪之交严峻的就业形势,2002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制定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一次提出了积极的就业政策,并围绕国有企业下岗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初步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积极就业政策的基本框架。这一政策框架的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五大支柱、六个领域、十项政策”。“五大支柱”是:以提高经济增长对就业拉动能力为取向的宏观经济政策;以重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为取向的扶持政策;以实现劳动力与就业需求合理匹配为取向的劳动力市场政策;以减少失业为取向的宏观调控政策;以有效保障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为取向的社会保障政策。“六个领域”是:鼓励发展就业容量大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社区服务、旅游业等第三产业;发展有市场需求的中小企业;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发展灵活就业方式,以季节性、弹性工作等方式实现就业;发展劳务输出,开拓国际劳务市场。“十项政策”包括: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社保补贴、就业援助、主辅分离、就业服务、财政投入、社会保障、企业裁员以及社区平台。这五大支柱、六个领域和十项政策,从宏观思路到微观政策,从就业方向到扶持手段,从工作目标到保证措施,较好地解决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各个环节的主要问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积极的就业政策体系。
2005年以来,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为标志,对新时期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进行了扩展、调整和充实,使积极的就业政策不断地完善和优化。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了今后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城镇失业人员就业问题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使城乡劳动者得到充分就业。第二,适当延长享受扶持政策的时间,扩大就业扶持对象的范围,改进和完善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投入。正是由于积极的就业政策得到落实,我国的就业规模逐步扩大,就业量迅速增加,对促进经济发展、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都产生了积极影响。近年来,城镇每年安排就业近10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左右,农村有两亿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乡非农产业就业。但应该看到,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仍将十分突出,劳动力结构性矛盾显着,劳动力市场有待进一步规范与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相对滞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困难仍然很多,农民工政策有待完善和落实,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并加以解决。
4.2中国就业促进法及公民劳动权的保障
劳动就业不仅是每一位劳动者获得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和基本保障,也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得以实现,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因此,促进就业不仅是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的经济问题,也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与长治久安的政治问题。过去很长时间以来,我国在就业方面存在政策规范多,法律规范少,强制性不够,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不够等问题,这种状况直到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才得到改变。
4.2.1就业促进法的意义与基本内容
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非常丰富的大国,又处在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之中,就业问题十分突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农村劳动力向城市加速转移,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格局将长期存在,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统筹城乡就业、解决新增劳动力和下岗失业人员就业任务艰巨,使得就业形势严峻,就业压力巨大。据预测,到2010年,全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000万个左右。因而通过立法来规范就业、促进就业就显得非常必要。
就业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是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一部重要法律,与同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样,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劳动者的权益维护、民生保障的重视和关怀。我国制定并实施的积极就业政策,通过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减免税费等措施,积极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给予定额税收减免、发放优惠贷款等措施,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将这些经过实践检验确实有效的积极就业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利于促进各项政策措施和资金投入的制度化,由此建立起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长期有效地得到实施和运行。
就业促进法还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为主干、以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又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