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中国城市化进程中的人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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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转移人口劳动权利保障问题(4)

在跳楼事件之后,富士康严格规定每月加班时间按80小时计算工资,超出80小时的部分,不支付加班工资。有工人反映,在每天10小时工作时间内未完成生产定额的情况下,管理者会强迫整条生产线的工人义务加班。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富士康的此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法》有关限制加班时间的规定,更克扣了工人应得的加班工资。

其三,滥用学生工——违反《实习见习条例》。

调查发现,在富士康的许多厂区均存在大量滥用学生工的情况,在某些车间,学生工使用率高到50%。如深圳龙华CMMSG事业群一个生产车间里2600人中有700-1000为暑期学生工。根据昆山厂区外中介所述,暑假期间进厂打工的学生实习工为10000人,而整个厂区的员工数为60000人。廊坊工业区有30000多员工,其中5000名以上为学生工。

对于年少的实习生与未成年工人,富士康也像普通工人一样对待,每月加班超过八十小时,并且实行日夜班轮换制度,每三周或每月换一次班。根据《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学生周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富士康这种强迫学生进行高强度加班的行为,已经严重地违反了条例规定。

其四,漠视职业安全隐患——违反《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然而,据一位在富士康工作长达十六年的工人反映,他从事电镀工作,长期接触铅、镍、氰化物,氨气等有毒有害物质,但在他工作期间,并未依规定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仅做过两次职业预防普检,且未做血液重金属项目检测。富士康这种漠视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其五“私了”工伤事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

在工伤处理方面,生产车间里的三级管理人员联合隐瞒工伤情况,并且强迫与工伤工人“私了”,导致工人赔偿不足,无法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医院探访中,多名工伤工人反映管理人员不允许他们进行工伤鉴定,他们需要垫付医药费,有的甚至因为无力垫付而导致伤情恶化,更不要说获得法定的工伤赔偿。

可见,富士康并非它所声称的那样是个“守法”模范,而是明目张胆地逃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近日法国工会组织和反对党强烈反对退休制度的改革,由此引发的全国性跨行业大罢工频繁发生,在抗议中还爆发冲突。法国的这项改革,事关民众的切身利益,尽管在议会中得以通过,但反对抗议仍在继续。相对于中国劳工而言,法国人是幸福的。因为他们有能够为自身利益说话的工会组织和能够维护切身利益的法律作保障。可“富士康跳楼事件”却让我们很多人感到寒心。“富士康事件”只是说明在中国绝对没有真正意义的劳工组织或工会,工人们对工厂管理或分配再不满意也是没有意义的,你只能承受,实在无法承受最终只能选择自杀或者辞职这样的抗议方式。

学者闵良臣在《由“富士康跳楼”难题想到工人罢工》一文中说:我们的企业虽然也有工会,但大都不能真正代表工人利益。因为我们的工会多是资方或政府组织或任命的,并不能真正站在工人立场上,代表工人权益。……实行完全的市场经济,就需要恢复工人罢工的权利。因为历史早已证明,工人罢工权利是维护工人利益最有效的方式。由我国《宪法》第一条即已明确,中国是一个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一个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工人阶级成立维护自己权益的组织,不受资方操控,拥有罢工的权利,从政治逻辑来说完全合理合法。在1982年前,宪法毕竟还保留了罢工的条文。然而1982年国家修宪时却不知为何删掉了此条文,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失误。

在反思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时候,我们更多的看到的是巨大成就,如果有人提出异议,也只反思了巨大的环境代价,其实,长期的“低人权优势”才是取得这一成就的主要因素。对这一状况必须得到深刻反思以至得到改善。首先值得反思的是,工厂做得超级大,会被地方政府敬若神明,多数舆论也会把它看成企业典范,甚至是一种可以引进管理学课堂的成功案例,而不会想到它有问题。其次,那些认为工会组织领导罢工是资本主义制度才有的现象,我们这种性质的国家不能存在罢工的看法,是简单的,愚蠢的,不负责任的。它必将伤害劳工的利益,进而伤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资深媒体人曹景行认为,2006年当上海《第一财经日报》指出富士康管理的问题却被控告时,以员工生命为代价的悲剧其实就已经在酝酿,因为当时的结果是媒体的指控没有得到认真对待和调查改进。这可能也使中国劳工处境错失了一个改善的良机。

这里面还要注意的是,改革开放30多年,农民工已悄然更新换代。现在情况正在发生变化,以新生代农民工为代表的工人阶级不再局限于维护已有的权利,他们有新的追求,主张新的权利,质疑资方现有规定的合理性。1980年代农村政策放活以后,一部分农民“洗脚上田”进厂务工,他们亦工亦农,离土不离乡,成了最早的一代农民工。第一代农民工来城市打工是为了贴补在农村的生活,很多人有非常明确的目标,比如赚了钱回去盖房子、娶媳妇、抚养子女等。他们想回农村老家,因为他们的根还在那里。这一代农民工的权利意识是非常淡薄的,仅仅局限于维护已有的权利不被侵害,提出的要求也仅限于劳资双方事先商定的一些事项。

1990年代后,没有从事过农业生产、直接从学校进城务工者越来越多。他们有较高的文化水平,也就有较高的精神生活需求,渴望继续学习、重视技能培训,希望融入城市主流社会的理想特别强烈。他们要求和城里人一样平等就业、平等享受公共服务,甚至得到平等的政治权利。他们被称为“新生代农民工”。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大量“80后”和“90后”的加入,这部分农民工的人数越来越多,到目前约占农民工总数的60%,他们已登上了城市化进程的重要舞台,并成为新产业工人阶层的主体部分。因而,在关注城市化进程中流动人口的劳动权利保障问题时,我们不能忽视他们在权利意识方面新的诉求。

近年来,随着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工劳动权利问题的逐渐重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歧视农民工的地方政策还在执行,城市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总量供大于求,部分地方政府管理和职能转变不到位,部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混乱,农民工整体素质偏低,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较弱等原因,加之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劳动监察部门执法能力不足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缺陷,侵害农民工劳动权利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农民工劳动权利实现的现实情况仍然令人担忧。

四、转移人口劳动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原因分析。

1.从劳动力市场看,由于我国劳动力将长期处于供大于求的状况,因此,城市农民工市场供大于求的现象会长期存在,这就决定了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廉价地位。劳动力市场雇佣双方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农民工处于不利的、软弱的境地。由于没有城市户口,农民工普遍默认自己的工资比城市工低,更不敢奢求城市工所享有的住房、医疗、子女受教育等待遇。从雇主一方来看,他们之所以愿意雇用农民工,重要的原因是可以大大降低劳动力的使用成本。

2.劳动者自觉维权的意识不强。大多数劳动者在遭遇用人单位侵权时选择沉默、忍让。一方面是,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讲是明显的弱势,难以在单位内部通过抗争的方式获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弄不好还会被“炒鱿鱼”,所以为了保住眼前的“饭碗”只好忍气吞声。另一方面是,遭遇侵权的劳动者,对通过行政手段或者法律手段讨回公道的预期值不高,这和当前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的执法气氛有关。三是,劳动者尤其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大多是有活的时候来干,没活了就另觅他处就业,员工个人希望与企业形成松散的用工关系,根本不愿受合同的限制。四是,有的农民工们之所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除了企业方面的原因外,农民工自身的原因也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许多农民工认为,自己干的时间太短,又不是城市人,单位就算投了也是白投,何况还要自己出一部分钱。从农民工自身看,农民工在进城务工和择业上,主要依靠“血缘、人缘、地缘”关系,盲目性大,且各自为“工”,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使他们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借助组织、集体的力量去解决问题。而且农民工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权益受侵犯不知如何维护。

3.《劳动法》在用工制度方面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不大,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的成本不高。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就业压力下,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为求得一份工作,有时只好委曲求全,只能“随行就市”,最终导致劳动关系紧张,劳动争议数量大幅增加。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主要靠行政措施来调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才开始正式实施的,现在仍然有很多单项的劳动法规没有出台。在非公有制企业的劳资关系调节中,不仅有无法可依的漏洞,更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我们的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监督的职能比较薄弱,致使某些违法现象处于不告不管或想管而无力管的状态。一些地方主管部门,为了实现经济增长的政绩,对一些企业的违法行为放任自流,不敢严格执法。一些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就是经营者有法不依,管理者执法不力造成的。因此,我国劳资关系调节体系中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局面急需改变。

4.行政不作为。这是目前带有普遍性的行政执法现象。凡是不能收费、不能罚款的事项,一般没有人主动走出办公室进行执法检查。2007年7-8月份全国开展整治非法用工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的检查结果显示,查处了无照经营单位6.7万户,占检查单位的24.2%,涉及非法用工134.4万人,已经责令9.8万户用人单位为149.8万名劳动者补签了劳动合同,补发了11.6万名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3亿元,财政垫付了2265名劳动者的工资和生活费用4286000元,督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劳动保险53.6万元,解救农民工1340人,救助残障人员367人。这些所谓的“成绩”,恰好证明了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恶果是何等的巨大!就在国务院联合工作组协调指导山西省查处“黑砖窑”案件的关键时刻,当地纪委的某些干部却在办公期间打扑克。

5.重领导批示轻法定职责。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来看,基本能够涵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应该说是有法可依了。但是为数不少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凡是上级领导批示、安排的事项,就千方百计地、积极主动地、尽善尽美地去做好。凡是领导没有批示安排的法律规定的事项,他们就不那么积极主动地去执法,甚至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得过且过。这种只对上级领导负责,而不对法律法规负责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因为:对领导不负责,可能就会丢掉乌纱帽,对法律法规不负责,则无人去追究。假如山西“黑砖窑”案件没有报道出来,假如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没有批示,假如国务院没有部署全国开展整治非法用工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假如……唯领导批示是瞻,没有批示就不作为甚至乱作为,这是当前行政和司法领域非常严重的现象,也是造成违法案件频生的重要原因。

6.地方党委政府干涉正常执法。有相当一些地方的党委政府,为了保护那些所谓大而强的“重点”企业,设立直属的各种名目的重点企业保护机构,给正常执法设置种种审批门槛,这就是他们的法外有“法”的创新。有的党委政府文件或者领导讲话规定,没有什么什么级的领导的批准,哪个部门也不能到企业去执法检查,否则拿执法单位一把手是问。这些地方的领导要的仅仅是税收政绩、保护的仅仅是企业主的利益,牺牲的却是父老乡亲、同胞姐弟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等的合法权益!

从根本上讲,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损害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