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爱悦与规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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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承认的政治与认真对待权利(5)

文化公民概念的引入是为了检视公民概念的“政法膨胀”与“政法赤字”。政法膨胀是指一个政治共同体过度使用强制力限制、剥夺或者不承认某个人或者某群人的归属资格。毫无疑问,政法面向是公民概念的基本要素。一个政治共同体拥有其成员赋予的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往往带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权力与其他形式的权力交织所形成的规UII矩阵将处于共同体地域内的成员划分为“正常成员’,(normalmembership)与‘‘非正常成员”(abnormalmembership)。区分和界定“正常成员”与“非正常成员”的依据有性别、种族、民族、语言、肤色、出生地、性倾向等。这些依据表面上似乎自然和正当,其实都是以规UII者的利益为标准设定出来的。规ijII者的利益是正统、正常、正当的,凡是不符合规训者的利益的则是异数、变态、不当。

“正常成员”享有全部的公民权利,而“非正常成员”要么享有一部分权利,要么被剥夺权利,要么被驱逐。如果政治共同体机关行使权力的结果或者目的不是促进各成员的自由、公正和融合,不是促进不同利益主体、利益攸关方之间平等与和解,不是尽可能多地包纳各种成员或尽可能地缩小边缘人群,那么这些状况就是政法膨胀。政法膨胀的极端后果就是形成“文化黑洞”,吞噬其他所有的文化生态形式。张扬公民概念的文化维度就是为了反思和反制政法膨胀,正视被排斥、被边缘的人群并且赋权于他们,塑造更加自由、包容与公正的公民身份。文化公民承认和还原共同体内的多元文化的事实,关注和消除对于弱势人群、边缘人群的刻板印象和负面表征,主张和贯彻公民身份的包纳性、多样性、平等性。

文化公民强调共同体成员之间、成员与共同体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尊重差异,和谐共存。

伴随政法膨胀的,往往是政法赤字。公民资格的政法赤字是指实际运行的权利比法律条文规定的公民有关的权利少。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种族、民族、肤色、性别、性倾向、出生地、宗教信仰等文化因素会造成某类成员没有实际享有或者不能实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权利或者上位法甚至宪法规定的权利。政法赤字往往与实现权利有关的机会与资源分配不公有关。缺乏机会和资源,某些成员就不能行使和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张扬公民概念的文化维度就是为了提升对于政治共同体及其成员对于多元文化和差异文化的敏感度,改变对于某些成员的偏见和歧视的文化,改变权利行使的机会和资源分配不公。文化公民强调政治共同体机关应当改善公共资源的供给和分配。

在二十一世纪,文化公民以爱情的名义要求国家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政治共同体重视和承认同性婚姻。同性恋者作为文化公民要求国家确认其有与相爱的人结婚的权利是“高度现代性”时期“亲密关系变革”的一个突出表现和成果。同性相爱关系属于吉登斯所称的“纯粹关系”和“融汇之爱”的出现的一个重要方面。不同于不民主、不平等、不公平的性爱关系,纯粹关系指“这么一种情境,在此,一种社会关系的达成没有外在的原因,它只是因为个人可以从与另一个人的紧密联系中有所获,这样一种情境只有在关系双方都对关系满意的情况下才能持续下去”。不同于浪漫之爱,融汇之爱则假定双方地位的平等和在情感的予取上的平等性。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起,虽然几经修改的婚姻法一直规定婚姻是一男一女之间的结合,但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当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也一直未变。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并于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3条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8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第一次明确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依据是“感情确已破裂”。2001年婚姻法细化了“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以便法院裁判。其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夕卜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如果从性倾向角度检视将近六十年的婚姻法的沿革,那么婚姻法作为一种性的现代规训技术被部署和实施于有关真情与虚伪、忠诚与背叛、欲望与道义的交错复杂、变动不息的话语实践网络之中,产生了一个各种力量、利益和诉求较量的局势。

在这种局势中,中国现行婚姻法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均强调以自愿和爱情作为婚姻成立和存续的依据。婚姻法所规定和倡导的婚姻及其基础具有“纯粹关系”和“融汇之爱”的特征。这种婚姻不再具有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强制婚姻的性质,而属于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Posner)定义的“伴侣婚姻”(companionatemarriage)范畴。中国现行婚姻法更加侧重爱情和忠诚作为婚姻的首要价值和条件,甚至没有把夫妻性生活和生产子女作为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这不仅仅是社会主义爱情婚姻观作为主导意识形态的效应,而是社会主义爱情婚姻观在改革开放时期的其他话语机制(例如人口、生育及卫生政策、市场经济体制等)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这种伴侣婚姻制度本身就为同性婚i!因获得法律承认提供了价值取向和制度模本。

同时,在这种局势中,中国同性恋者面临郭晓飞所称的“婚姻困境”。这种困境是,“一方面,同性恋者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只能够跟异性结合,这是法律承认的唯一一种纟昏姻模式,而另一方面当同性恋者遵守这样的法律规定进入婚姻时,却又要遭受谴责,甚至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同性恋者在传统文化的压力下进入传统婚姻,甚至被认为是牺牲自己的偏好来承担社会所认为的重要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社会舆论和法律又在后边等着施加更大的社会压力,说这样做是欺骗、是侵权。简单说来,社会和法律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社会和法律却又对同性恋者的异性婚姻进行否定性评价”。中国目前承认的亲密关系制度极其稀少,可供选择的制度形波斯纳所称的“伴侣婚姻”指的是“婚姻至少大致平等,基础是相互的尊重和爱情,并且在养育孩子、家务管理以及其他活动中都有密切并持续的联系,而不仅仅是偶尔的性交”。参见波斯纳:性与理·14》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60页。

式极其单一。现行法律只承认异性婚姻的正当性。现行法律没有创设异性“非婚同居”制度,更没有承认同性婚姻或者同居的效力。这本身造成一种制度压力,置身于其中的每一个人,无论其性倾向,一旦要与他人开展基于爱情的持续的共同生活,他只能进入异性婚姻体制。就共同生活制度的供给而言,没有一个人有选择权,因为只有一种制度形式可供进入。在单一的制度供给连同异性恋正统制与强制性异性恋主义共同作用下,同性恋者要么茕茕孑立,要么更相为命,要么恣情纵欲,要么瞒天过海。

任何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性倾向选择对象,直到有外力迫使他改变这种状态,这可称为“性倾向第一定律”。正如异性恋者在没有外界压力下根据自己的性倾向选择异性恋爱结婚成家,对于同性恋者而言,只有在没有任何外在压力下,他才会体认和表达自己的同性欲望,才会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和谁谈情说爱或者共同生活。性倾向的“自然法则”、“自然律”是性倾向第一定律,而不是所有人都是异性恋者的预设。这种所有人都是异性恋者的假设充满了偏见与强制。艺术家陈丹青于2006年3月接受南方报业集团的《名牌Mangazine》杂志采访,当被问及“同性恋在生物学上是否是违背自然的规律,因为从繁衍后代的角度看,同性恋肯定不利于生育”时,他回答道:“正好相反,是这种说法违背了自然--同性恋才是真的‘自然规律’:动物也有同性恋,好几种动物的同性关系比例非常高。人说:传宗接代是‘自然规律’,可是‘自然规律’这句话根本就是人造出来的,然后给同性恋扣帽子,兼带着将‘自然’也给亵渎了。”

性倾向第一定律揭示,异性恋正统制与强异性恋主义作为一种不正当和不平衡的外力迫使同性恋者不能根据自己的性倾向来选择爱人和组建家庭。同性恋正统制与强制异性恋主义没有改变同性恋者的性倾向,只是迫使同性恋者按照异性恋模式进行“异性恋化”。同性恋的“异化”是异性恋正统制和强制异性恋主义的“同化”(assimilation)效应。法学学者日裔美国人吉野健二(KenjiYo-shino)深刻地指出,这种以异性恋为唯一标准的强制同化手段包括矫正(conversion)、装像(passing)和掩饰(covering)。

矫正是指通过无效有害的所丨胃“矫正治疗”或者“修复治疗”企图将同性恋者转化成异性恋者。装像是指同性恋者在他人面前表现为异性恋者以藏匿自己的同性恋欲望或者身份。掩饰是指同性恋者公开自己的同性恋身份,但是对该身份低调处理(downplay),使其他人不容易注意到其性倾向。

例如,一个男同性恋者虽然向家人和同事公开表示自己是同性恋者,或者当别人询问他是否是同性恋者时,他回答他是,但是他仍然通过以下方式淡化该身份以使另IJ人忽略或者不易察觉该身份:(一)不在公共场合表现同性爱情;(二)不从事任何逾越正统性别规范的活动;(三)不参加任何与同性恋有关的公共活动。同性恋者与异性结婚,可以看作是矫正和装像的极致。虽然表面上同性恋者与异性结婚没有被当作治疗同性恋的医学手段,但是实际上利用这种方法来企图治愈同性恋的做法一直存在。霭理士早在二十世纪前期就在他的名作《性心理学》中指出,“因为我们对于性变态的了解不深,我才有种种很随便、很千篇一律、而实际上很不相干、甚至于会闹乱子的应对方法。例如,我们喜欢替这种人出主意,教他结婚,以为结婚之后,变态可以不药自愈。”

潘光旦在译注中写道:“这一类的主意中国人也喜欢出,一个人患早熟癫或俗语所谓桃花痴,一般的亲戚朋友总以为结了婚会好,就乱出主意,劝他家里替他结婚,结果十有九个是非徒无益,而又害之。”这种与异性结婚改掉同性恋的主意经常出现在发现子女是同性恋者的家长的头脑之中,或者出现在发现自己同性恋倾向的人的头脑之中。这种想法既不能治愈同性恋,因为它本身不是疾病,又不能使同性恋者幸福快乐,因为这违背他的本性。更为恶劣的是,如果实施这种想法,这会以欺瞒和损害另一个人的利益和幸福为代价。由此造成的次生后果远远甚于同性恋本身给同性恋者及其父母等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果这种负面影响确实存在的话。作为外力的异性恋正统制与强制异性恋主义并不是人们追求纯真自我的条件,而是妨碍同性恋者认识自我和实现自我的原因,是同性恋者违背真实欲望进入异性婚姻的主要原因。

“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承认同性爱情的婚姻制度是合乎道德的,而阻碍相爱的同性恋者缔结婚姻关系的外力则是不合乎道德的。为了阻抗和中和这种不平衡的外力以便让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性倾向追求幸福,延及同性伴侣的婚姻制度应成为一种有效的反制力量。同性爱是一种基于双方自愿的爱情,它与异性爱除了性爱对象性别的不同之外其他方面没有根本不同。同性恋者要求国家法律确认他们伴侣关系的效力符合现行婚姻法所倡导的自愿和爱情的最基本原则。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非但不削弱婚姻家庭制度,反而加强婚姻家庭制度。一旦同性婚姻得以法律承认,那么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同居的他人”在司法实践中不包括婚外同性的情形将得以改变,婚姻制度所保护的爱情纯真、配偶忠诚原则能够得以全面贯彻和实现。国家通过法律确认同性婚姻,这将不仅仅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伴侣名分和权利义务,而且这将进一步弘扬当代婚姻制度的自由和平等的理念,彰显当代爱情的纯真和自主的价值。总之,将现行婚姻制度惠及同性伴侣,是破解同性恋者的“婚姻困境”的最佳的制度钥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