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起,张小姐在一家乡镇企业打工。1年后,由于张小姐工作努力,公司对她较满意,即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公司从员工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为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张小姐当时对此心存疑虑,但考虑到找份工作不容易,便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4年6月17日,张小姐因感到身体不适,工作起来力不从心,便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并一直工作到7月中旬离开公司。但在工资结算时,公司克扣了当年1~5月的提留工资1 000元及6、7月份的工资1 800元。张小姐觉得公司的做法没有道理,几次催讨,但公司都以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张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她的请求。于是,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驳回支付工资的请求。问:公司与张小姐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合法吗?
这种“霸王条款”肯定是于法无据的,是不合法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地位并不完全平等,用人单位往往处于相对的优势地位。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作出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相应规定。
原告该乡镇企业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辞职,所提留的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自动放弃”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而被告张小姐则认为双方有关放弃权利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应据实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是这样判决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张小姐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辞职或被辞退的情况下,放弃被提留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但是该约定有失公正,变相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属无效条款。据此,判决对原告该乡镇企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支付被告张小姐2004年1月至5月的提留工资1 000元、6月份工资1 360元和7月份工资450元,合计人民币2 810元。